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205號
原 告 台灣科以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信龍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林茂祥發
支付
命令(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3281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1,158 元,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繳
裁判費2,76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260 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