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2438號
原 告 美日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靜慧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健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617,6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房屋
其現值2,487,600元,此現值依原告提出之103年度房屋稅單
所載之課稅現值,併計另請求之130,000 元),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9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原告提出之103 年度房屋稅單其上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
「朱繁榮」
而非原告美日商國際有限公司,是原告應具狀陳
報
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及提出所有權資料(所有權狀或建物
登記謄本),及陳明本件之
請求權依據(即
適用之
法律關係
及條文),
上開事項提出之書狀,應另備
繕本1 份。
三、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健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陳
英欽之
住居所及提出其最新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
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