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244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南光
被 告 怡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傳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
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郭育
愷具有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70,365元,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訴外人郭育愷任職被告公司
期間所有之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300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
向被告公司核發
執行命令,將訴外人郭育愷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所
有薪資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內移轉予原告,然被告公司
迄未
依
上開執行命令為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確認訴外
人郭育愷對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並於70,365元及自101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聲請程序費
用1,000元及
執行費用571元,按月於訴外人郭育愷應領薪津3分
之1
予以扣押並交由原告收取。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旨在其對於
訴外人郭育愷之本金債權70,365元、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執
行費用571元,合計71,936元得以因扣押薪資而受償,核原告其
訴訟利益與目的,其聲明前、後段標的應屬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936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