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2628號
原 告 日月晶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繼堂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三久股份有限
公司發
支付命令(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5460 號),
惟被
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2,80
0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繳
裁判費3,86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360 元,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
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