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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補字第 3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375號 原   告 鄭子瑩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被   告 康培士英語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武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培士英語諮詢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除請求被告 應給付資遣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14,316元外,另請求被告應 開立「非志願離職證明書」,惟原告並未陳明所請求之「非志願 離職證明書」用途及其客觀價值為何,是關於該「非志願離職證 明書」之客觀價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失 業給付發放規定核定為新臺幣126,000元【計算式:35,000元( 參原告起訴狀第3行第1頁所載月平均工資)60%6=126,000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316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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