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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補字第 6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656號 原   告 黃碧如 被   告 陳龍其 被   告 花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柏瑜 被   告 寶格曼醫學美容診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龍其、花匠事業有限公司及寶格曼醫學美   容診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      事實,另當事人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中所列之被      告「寶格曼醫學美容診所」,未載明為何人獨資設立      ?或其負責人為何人?應予補正。另被告寶格曼醫學      美容診所亦請一併陳報為何人獨資設立或負責人為何      人。   (二)原告於起訴狀中另表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之損害(內含工作損失、看護及醫療費      用150萬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並於訴之聲明中      表示僅先就其中之50萬元為一部請求,其餘250萬元      則保留云云。惟按精神慰撫金無從分割,亦不得一部      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如未全額請求,則日後恐受不能再行      主張之風險。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確認及更正所欲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請分項明確列計)之金      額,並自行按確定後之請求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仍僅請求賠償50      萬元,則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如請求賠償      300萬元,則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如逾期      未補正,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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