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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補字第 7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711號 原   告 玖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鴻義 被   告 黃瀧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瀧瑩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6,900元 (即請求被告返還之房屋其現值,該現值以原告提出之102年度房 屋稅單上課稅現值欄所載之金額總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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