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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補字第 7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721號 原   告 許鴻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廣臨模板有限公司間請求請求給付遣費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本件原告係因給付工資而涉訟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訴訟費用暫免徵收2分之1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起訴狀原因事實欄載明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惟訴之聲明並該請求。本件原告如欲請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具狀書狀變更,並備繕本1份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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