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721號
原 告 許鴻文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金廣臨模板有限公司間請求請求給付遣費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本件原告係因給付工資而涉訟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訴訟費用暫免徵收2分之1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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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5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
起訴狀原因事實欄載明請求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惟
訴之聲明並該請求。本件原告如欲請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具狀書狀變更,並備
繕本1份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