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824號
原 告 大坑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明意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立峰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查
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訴請被告應返還之牌照
2面、行車執照1枚,其客觀價值合計應未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