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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補字第 8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824號 原   告 大坑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意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立峰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訴請被告應返還之牌照 2面、行車執照1枚,其客觀價值合計應未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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