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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3 年度中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訴字第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俊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光 訴訟代理人 邱仁壽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新富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4日共同投標承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 會文化資產總管理處籌備處(下稱文資處)「台中創意文化 園區TADA center設置建築設計藝術圖書館(TADA Library )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已領 回系爭工程第4期履約保證金,應依比例返還原告,被告抗 辯原告溢領工程款應返還予被告,與被告應返還之履約保證 金抵銷,並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溢領之工程款而提 起反訴。是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因反訴原告上開抗 辯而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 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4日共同投標承攬文資處系爭工 程,並以被告為代表廠商,於98年11月23日與文資處簽訂工 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由各共同投標 廠商按其承攬金額之比例先繳交履約保證金予被告,再由被 告統合繳予文資處,原告承攬金額比例為27%,總計繳納履 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5萬元,文資處則依工程進度, 分4次退還履約保證金,分別於100年3月15日、4月21日、7 月14日通知退還3次履約保證金,每期31萬2,500元,被告請 領後均有將屬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匯入原告之帳戶,惟文資處 於101年3月26日通知退還第4次履約保證金,被告請領後未 依約退還屬原告部分之履約保證金31萬2,500元。詎原告於 101年5月14日函催被告返還,並於101年5月29日委由吉常同 法律事務所廖健智律師函催被告返還,被告仍置之不理,爰 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1.兩造係共同投標承攬系爭工程,且兩造間關於承攬系爭工程 之金額比例分別為原告佔27%、被告佔73%之事實,迭據原告 方面所一再是認無訛。查兩造於98年11月4日共同投標系爭 工程時,依投標資料標單總表所示,兩造主辦項目之金額比 例約為被告部分73.89%、原告部分26.11%。另兩造於98年11 月23日與採購機關文資處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依採購機關 文資處所訂總表所示,兩造主辦項目之金額比例則為被告部 分69.71%,原告部分30.29%。按共同投標承攬廠商間之內部 關係,應屬一無名契約關係,其彼此間之權利義務,當依所 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以為依據。至於實務作業 上,採購機關多會依照實際得標金額所占公告預算金額之比 例,作為擬具契約價金項目總表之由來,此不過是基於機關 辦理上之方便目的而已,對於共同投標廠商內部間約定所占 契約金額之比例乙節,尚不生影響,且各共同投標廠商投標 金額比例均不相同,故共同投標協議書之比率,即係約定兩 造工程款之領取應按約定承攬金額比率。 2.被告依據系爭工程原得標金額9120萬元(不含契約變更追加 及物調款等金額部分),經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及通過驗收 後,就兩造施作系爭工程分別自文資處實際領取之工程款總 金額(不含變更設計部分)依前開比率核算統計結果,原告 領取之工程款比率為30.505%,溢領300萬0,480元。 3.從而,被告對於原告本件主張之請求返還第4期履約保證金 31萬2,500元部分,自始於先前以101年5月28日志藝字第000 00000號函覆原告時,業已明確表示以原告溢領之工程款, 扣除所應退還第4期履約保證金31萬2,500元後,原告公司尚 有溢領工程款之情形,亦即提出抵銷抗辯之意,就此,被告 特以本狀再次為抵銷抗辯之意思表示,以臻明確。故原告應 返還被告溢領之工程款,被告並以溢領之工程款與應返還之 第4期履約保證金為抵銷,原告本訴部分之請求,顯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1.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兩造間所存在之共 同承攬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而來;而反訴之標的即溢領金額 之一部分,係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抵銷抗辯之債權,二者間顯 屬具有相牽連之情形,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 自無不合。 2.承前所述,因反訴被告共同承攬系爭工程,有溢領工程款30 0萬0,480元金額之情形,經抵銷本訴部分應退還之第4期履 約保證金31萬2,500元後,其尚應給付反訴原告268萬7,980 元。爰依兩造間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 訴等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8萬7,98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1.兩造於98年11月4日共同投標系爭工程時,反訴原告未依文 資處公告反訴被告主辦工程之占比27%填列標單投標,而以 23.5%填列投標資料總表,本標單僅反訴原告具名代表製作 。工程契約所附總表,係兩造於98年11月23日與文資處簽訂 工程契約時,由被告依工程慣例,按標比重新調整各項工程 項目價目,經文資處與兩造同意後,作為契約附件之一;依 此計算反訴被告主辦之工程預算佔比約27%,符合招標公告 佔比。共同投標協議書各成員契約金額比率(反訴原告73% 、反訴被告27%)係依文資處公開招標公告內水管、電氣工 程預算約佔27.099783%訂定,為文資處辦理招標時所預估比 ,該預估比係作為兩造繳交履約保證金之參考依據,被告以 此預估比核算工程款,並稱反訴被告溢領工程款,實有欠妥 當,有關工程款之請領實應依工程契約規定辦理估驗付款。 2.共同投標協議書第7條註記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以 契約規定為準。契約價金之給付及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分別 明定於工程契約第3條及第5條應優於招標時檢附之共同投標 協議書所載明之各成員所占契約比率。兩造請領系爭工程各 期工程款係由兩造就當期各自所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依工 程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及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規 定辦理當期工程款估驗,再由反訴原告檢具兩造分別出具之 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文資處統一請領,經文資處審核後將兩造 請領工程款分別匯入兩造指定之銀行帳戶,符合契約規定。 就前開請領方式,反訴被告於99年11月4日函請文資處同意 自即日起工程之各期計價款由共同承攬商分別開立發票請款 ,並經文建會於99年11月19日函復原則同意並請依據契約辦 理估驗計價程序。故工程款之請領係依估驗計價程序辦理各 期工程款估驗,由文資處將工程款直接匯入反訴被告帳戶, 應無溢領工程款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11月4 日共同投標,承攬文資處系爭工程,並由 兩造依承攬金額比例被告(即反訴原告,下同)占73% ,原 告(即反訴被告,下同)占27% 繳納履約保證金,而原告部 分係繳納履約保證金125 萬元。 (二)文資處依系爭工程進度,分4 次退還履約保證金,其中前3 次(日期分別為100 年3 月15日、4 月21日、7 月14日), 被告均已將原告所占比例之履約保證金即每期31萬2,500 元 ,依次匯還原告(日期分別為100 年3 月25日、4 月29 日 、7 月22日),惟有關文資處於101 年3 月26日通知退還第 4 次履約保證金,其中原告所占比例31萬2,500 元金額部分 ,被告並未匯還原告。 (三)兩造於投標時所檢附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被告主辦項目 為裝修工程,所占契約金額比例73% ;原告主辦項目為水管 、電氣工程,所占契約金額比例27% 。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31萬2,500 元 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關 於所占契約金額比例之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有溢領工程款 300 萬0,480 元之情形,主張與應退還原告之第4 次履約保 證金31萬2,500 元部分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68 萬7, 98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依文資處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公告記載:「水管、電氣 工程之預估總金額2,784 萬7,326 」、「本案水管、電氣工 程預算約占27.099783%」(見本院卷第47頁),而兩造於共 同投標協議書中合意由被告為代表廠商,被告主辦項目為裝 修工程,原告主辦項目為水管、電氣工程,並於共同投標協 議書第三點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欄中,填寫第1 成員( 即被告):73% 、第2 成員(即原告):27% (見本院第45 頁),兩造即依此比例繳納履約保證金,嗣文資處於101 年 3 月26日函知兩造發還第4 期履約保證金125 萬元,此有文 資處101 年3 月26日文資籌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3 年司促字第2807號卷)在卷可稽,而系爭履約保證金經被告 領取後迄未發還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按契約金額 比例27% 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係為其所共同投標承攬系爭工程 水管、電氣工程所提出之擔保,並非被告共同投標承攬系爭 工程裝修工程所支出,被告受領該部分履約保證金,並無法 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31 萬2,500元。 (二)原告主張請求工程款係各別廠商依其施作工程,各自開立發 票,直接向文資處請款,所領取的工程款均是自己承做的部 分,並無溢領等情,被告辯稱共同投標承攬廠商間之內部權 利義務,當依所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內容為據,原告 有溢領工程款等語。經查: 1.兩造共同辦理投標之過程,經證人即系爭工程業主承辦人員 楊宏祥到庭證稱:「依照採購法規定,兩造為最低標,廠商 會回去調整原本的價單金額,按照比例調降,由廠商提給建 築師核對,確認無誤後再送給我們訂定契約書。原發包金額 1億2百多萬元,決標9,120萬元,就會按照這個比例調整, 但詳細調整是由建築師核定。共同投標協議書會列為契約所 檢附資料之一。而系爭工程係聯合承攬,主契約都是針對被 告,所以大部分都是對被告為契約的對應,辦理的過程中, 是到最後退履約保證金的時候才有提到共同投標協議書這份 文件,之前兩造各自在計算領取估驗款、結算時也沒有意見 。請款都是由我們直接撥入兩造各自的帳戶。」等語(見本 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是共同投標協議書係為兩造共 同投標時所提出,且協議書上須記載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金 額比率,而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7 條約定,該協議書於得標 後列入系爭契約,則該協議書內容固係兩造投標廠商與業主 間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一部分,然上開協議書關於契約金 額比例之記載是否得逕援為兩造之間內部約定受領工程款比 例之依據,尚有疑義。 2.按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 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 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 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共同投 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投標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 商共同投標者,以不超過五家為原則。機關並得就共同投標 廠商各成員主辦事項之金額,於其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之比 率下限予以限制。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1、2、5 、6 項及共 同投標辦法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 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當 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685號民事判例參照)。故於共同投標之情形, 限制金額比率雖非強制規定,惟經機關就共同投標廠商各成 員主辦事項之金額比率予以限制者,投標之廠商即必須於共 同投標協議書上為此記載,兩造若未提出共同投標協議書並 載明各廠商所占金額比率,則不能參與投標,故此投標協議 書與一般契約係雙方當事人基於自願性簽訂者,並不相同。 是尚不能以共同投標協議書上載有金額比率,即推論係兩造 曾有工程款請款金額須依共同投標協議書上所載之比率之約 定。證人楊宏祥亦證稱:「(問:業主給付給兩造的工程款 金額,有無說要按照共同投標協議書上面所記載各成員所占 契約金額比例來分配工程款?)這要看契約條款有無這樣約 定。這種機電投標,採購法有機電工程採購辦法規定,一般 工程裏面的機電工程占總工程的15% ,就要辦共同投標的方 式。共同投標協議書上契約金額比例的記載是為了要符合採 購辦法的規定,這樣才可以投標,協議書上也有記載,投標 時檢附。他們估驗款領了十次吧,也都有發給兩造,他們對 於這個估驗款都沒有意見。(問:業主在核算給付給兩造估 驗款時,是否有約定要按照各成員所佔契約金額比例來計算 ?)沒有。建築工程作多少錢、水電工程做多少錢、我們就 按照他們實際完成逐項查核撥款,所以沒有辦法每次來檢討 比例是多少。(問:退還履約保證金為何會有用到共同投標 協議書?)最後一個尾款的部分,因為原告的老闆提出說, 被告應該給多少但沒有給。(問:所以你們就只有投標時要 附上共同投標協議書,之後就沒有再適用到共同投標協議書 的時候?)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 ;證人即系爭工程承辦之建築師廖偉立則證稱:「(問:共 同投標協議書上有當初兩家投標廠商金額比例有何意見?) 我不瞭解,這是他們私底下的協議我不清楚。(依照你辦理 的經驗,每家投標廠商的比例是否會相同?)我不清楚。( 問:招標公告上,本案是聯合承攬,有提水電工程預算約占 27% ,這對於剛才提示的共同投標協議書上共同承攬金額比 例有無影響?)我不清楚,這是他們私底下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至140 頁正面),是共同投標協議 書上必須記載各廠商所占投標金額比率,係為符合投標規定 ,並不能據以推得兩造有約定依此比率請領工程款,若兩造 間就工程款請領之比例另有約定,應為廠商間另外之約定, 與共同投標協議書尚無絕對之關聯,而被告並未就兩造間有 就結算工程款請領之金額比率另有約定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能 事,自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主張填寫共同投標協 議書係為投標,而非其間之契約,應屬有據。 3.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另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 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 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 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453 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共 同投標協議書上所載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第1 成員: 73% 、第2 成員:27% ,所稱「契約金額比率」,究係指繳 納履約保證金之比率,或簽訂契約預估之工程款比率,亦或 結算時之工程款請領比率,則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 情形以為判斷。查,兩造於投標時,投標金額為9,120 萬元 ,建築工程金額為6,064 萬1,766 元,機電及空調工程金額 合計為2,143 萬1,355 元,得標之後,經兩造調整過提出附 於契約中之總表,建築工程金額為5,687 萬7,059 元,機電 及空調工程金額為2,471 萬5,002 元,此金額經計算後,原 告即反訴被告所占合約金額比率確約為27.099 %,此總表亦 為契約之附件(見本院卷第95頁)。惟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 (一)約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 就變更部予以加減價結算」、第4 條為契約價金之調整之約 定,第5 條 (一)6. 並有物價指數調整方式之約定(見本院 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第65頁正反面),工程開始後,經 過3 次變更設計,第1 次變更設計簽准日期及核准文號為10 0 年4 月12日文資籌四字第0000000000號,增加金額為802 萬8,714 元,減少金額為160 萬0,188 元,第2 次變更設計 簽准日期及核准文號為100 年5 月25日文資籌四字第000000 00 00 號,增加金額為68萬2,526 元,減少金額為76萬0,20 5 元,第3 次變更設計簽准日期及核准文號為100 年9 月1 日文資籌四字第0000000000號,增加金額為113 萬2,269 元 ,減少金額為324 萬9,925 元,並加竣工結算金額365 萬7, 257 元、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299 萬3,071 元,結算總價為 1 億0,208 萬3,519 元,相較於契約金額計增加1,088 萬3, 519 元,而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僅為299 萬3,071 元,此有 文資處101 年2 月29日文資籌四字第0000000000號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兩造工程款請 領之總金額分別為6,774 萬4,135 元及3,433 萬9,384 元, 均較原先系爭契約中預定之金額為高,有兩造領款明細、時 間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1、131頁)。契約價金之調整,係 為因應工程開始後,可能發生立約之時無法預料之事,而有 調整價金之必要所為之約定,因變更設計之原因繁多,此並 非當初投標及簽訂契約時所得預料,故若認立約之初有比率 之約定,即推知不論如何變更金額均應依比例調整計算工程 款,應與契約價金調整為情事變更之預定或瑕疵額之預定之 性質有間(系爭契約第3 至5 條參照),縱排除物價指數調 整款之部分,惟其他變更之部分即未予計入其中,被告抗辯 以此金額比率計算系爭工程驗收結算時兩造工程款請領比率 ,洵非有據。兩造於提出系爭工程總表與文資處簽約時,兩 造工程金額之比率,確實約定為73% 及27% ,惟此後變更金 額,變更之原因繁多,非兩造所能預測,且須依各別項目或 數量進行變更,無法循此比例結算兩造工程款。故綜觀本件 履約事實及立約當時之情形,尚難以認定共同投標協議書上 所載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指為兩造竣工後結算之工程 款金額比率。 4.被告雖再以其他共同投標廠商所附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中各成 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均不相同為由,欲能證明兩造之間有約 定工程款請領之金額應按此比例等語,惟本諸契約相對性原 則,縱使其他共同投標廠商之間,就工程款之請領金額定有 若干比例之協議,亦不能藉此推認兩造間即訂有依比率請領 工程款之協議,且各聯合廠商為符合投標資格,各自提出共 同投標協議書並記載比率,亦屬必要,並非可推知各聯合廠 商均有依比率請領工程款之約定,業如前述,證人楊宏祥亦 證述:業主給付給兩造的工程款金額,有無說要按照共同投 標協議書上面所記載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例來分配工程款 ,要看契約條款有無這樣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 且文資處就共同投標協議書上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並 非據以認定工程款請領之比例,亦經證人楊宏祥證述:「( 問:業主給付給兩造的工程款金額,有無說要按照共同投標 協議書上面所記載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例來分配工程款? )答:他們估驗款請了十次吧,也都有發給兩造,他們對這 個估驗款都沒有意見。(問:業主在核算給付給兩造估驗款 時,是否有約定要按照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例來計算?) 沒有。建築工程做多少錢、水電工程做多少錢,我們就按照 他們實際完成逐項查核撥款,所以沒有辦法每次來檢討比例 是多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被 告於工程進行期間,亦未對文資處或原告主張請領工程款之 金額應按共同投標協議書所定契約金額比率分配,而文資處 及原告亦未作此認定,自不能嗣後依共同投標協議書上有比 率約定之文字,即認定此約定係兩造請領工程款比率之約定 。 5.再查,兩造就系爭工程請領工程款之方式,係兩造分別就契 約書定明之工程項目施工完成後,依契約估驗計價程序辦理 估驗,自行檢具發票請領,亦為被告所自認,並非如共同投 標協議書第3點 所載「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 票及相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而請領之方式,係兩造按 照契約書中訂定應施作項目進行施工,施工後各自請文資處 進行查核撥款,證人楊宏祥亦證稱:「(問:兩造各自歷次 請領估驗款金額的總額,是否會計算比例為何?)不會,兩 造各自實做多少領多少,因為要做多少那都是按照他們當初 契約書已經定好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 頁),足認兩造請領工程款之方式,並未按共同投標協議書 所約定,而係按照契約書中訂定應施作項目各自進行施工, 施工後各自向文資處請領工程款,可見共同投標協議書並未 作為兩造間施作工程請領款項約定之依據。況且,兩造所領 之工程款,為兩造實際施作所應領得之款項,兩造雖係聯合 投票,施作之項目卻為明確可以區分,兩造各自施工所需之 工具、材料、人力等,亦各自負擔,兩造雖依政府採購法第 25 條 第2 項及契約約定,須共同具名簽約,並連帶負履行 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然而 施作盈虧,亦無平分或共同分擔之約定,則原告就契約書中 約定施作之系爭工程水管、電氣工程項目施作完成,單獨向 文資處請領工程款,並經文資處估驗查核後撥款予原告,原 告所受領之工程款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非屬被告承攬 工程款項,自無溢領或不當得利可言。 (三)從而,被告應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31萬2,500元,而共同投 標協議書上所載各廠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不能證明兩造有 約定依此比率結算領取工程款之依據,容係為共同投標之用 ,原告就自己應施作之部分,施作完成並請領工程款,尚無 溢領或不當得利之情形,被告以原告溢領之工程款300萬0,4 80元為抵銷抗辯,不應准許,暨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返 還抵銷履約保證金後溢領之工程款268萬7,980元,亦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萬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268萬7,980元及自103年6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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