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訴字第9號
原 告 巨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益龍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
律師
被 告 萌陽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森烈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被 告 欣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103 年8月7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欣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4,354 元,及
自民國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038 元,由被告欣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 元為被告欣陽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欣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陽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欣陽公司因
承攬被告萌陽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萌陽公司)位在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上之
系爭「菇菌培植場冷藏工程」,於民國102 年10月間,將
其中之系爭「無底板式冷藏庫庫體工程」部分(含「77.5
坪鹽化鋼板組合式冷藏庫庫體」及「靠接式6 坪鹽化鋼板
組合式冷藏庫庫體」)交由原告再承攬。雙方約定該再承
攬之
報酬即工程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0,000 元(
含稅),並給付定金684,000 元;欣陽公司
嗣又追加「靠
接式6 坪鹽化鋼板組合式冷藏庫庫體庫門工程」,報酬額
為18,354元(含稅)。
嗣經原告全部完工並交付後,欣陽
公司
爰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票期103年4月
30日、票號0000000及面額1,614,354元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以清償
上開再承攬工程(含追加
工程部分)之尾款1,614,354元(計算式:2,280,000元+
18,354元-684,000元=1,614,354元)。
詎經屆期提示,
竟遭以拒絕往來為由
退票。而欣陽公司因承攬萌陽公司之
「菇菌培植場冷藏工程」,對於萌陽公司尚有300 萬元之
報酬未領,卻遲不出面請求萌陽公司給付之,而怠於行使
其權利。原告為保全上開
債權,爰代位欣陽公司向萌陽公
司行使其權利。爰本於代位及票據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款項及利息等語。並
減縮聲明:⑴被告萌陽公司應給付被
告欣陽公司1,614,35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
代
位受領。⑵被告欣陽公司應給付原告1,614,354 元,及自
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
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之主張:訴外人精緻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精致公司)與欣陽公司的負責人相同,轉包工程款皆
是由欣陽公司所出資。補充協議書上欣陽公司與精緻公司
的地位相同,且亦是欣陽公司擔保第三期工程款,所以立
約人應是欣陽公司。
三、被告萌陽公司則以:與萌陽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之主體並
非欣
陽公司,而係訴外人精致公司,而依該工程合約書第十七條
之規定,欣陽公司為精致公司履行本合約之連帶
保證人。故
欣陽公司就該工程並無對萌陽公司具有任何債權
請求權。該
工程合約總價款固為新台幣(下同)1,500 萬(未稅),且
被告確已給付精致公司共1.260萬(含稅),剩餘之315萬(
含稅),因精致公司
迄今未完成工程合約書之給付條件,萌
陽公司自無給付義務。再者,精致公司及欣陽公司為工程拖
延但又急欲請領第三期工程款4,725,000元,於102年6月6日
與被告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精致公司等應於西元2013年8
月31日前完成合約工程第一栽培場,並由欣陽公司開立同額
支票交付被告。然至精致公司領取該第三期款後即一再拖延
工程,
迭經萌陽公司催促,精致公司等迄仍未完成該工程第
一栽培場,致萌陽公司生產進度落後,損失至鉅。萌陽公司
業於103 年5月5日將上開欣陽公司交付之支票提示,但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故被告不僅對欣陽公司無任何債
務,反對其享有至少4,725,000 元之債權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①駁回
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欣陽公司訂有
承攬契約,被告欣陽公司交
付系爭支票支付工程款,
惟屆期提示,不獲付款,
業據原
告提出報價單、施工照片及系爭支票影本為證,
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關於被告萌陽公司部分:
①按
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
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故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債務人亦僅對債權人負給付之義務,對於債權人以外之
人則不負有給付之義務;此即「債之關係之相對性」。被
告與訴外人精致公司訂有承攬契約,依合約書第17條第10
款所示,被告欣陽公司僅係訴外人精致公司履行承攬契約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非定作人,對被告萌陽公司並無報
酬請求權。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欣陽公司與訴外人精致公司的負責人相
同,且工程轉包付款給原告時,給付報酬都是被告欣陽公
司,另依被告萌陽公司、欣陽公司及訴外人精致公司之補
充協議書顯示,欣陽公司與精致公司之地位相同,擔保第
三期工程款之支票也是被告欣陽公司給付給被告萌陽公司
,所以立約人應係被告欣陽公司
云云。但查,被告欣陽公
司與訴外人精致公司均係依法成立之法人,各有獨立之
法
律人格,不因兩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成為同一法律
人格。而工程轉包付款給原告雖係由被告欣陽公司為之,
但對被告萌陽公司而言,此係主債務人精致公司與連帶保
證人被告欣陽公司的內部關係,對被告萌陽公司而言,承
攬契約之
承攬人並不因而轉換成為被告欣陽公司。再依補
充協議書文義所示,僅係重申被告欣陽公司應負連帶保證
責任,並應由被告欣陽公司開立同額支票交付被告萌陽公
司,以擔保工程之履行,並無使被告欣陽公司成為共同承
攬之意思。
③
綜上所述,被告欣陽公司不是與被告萌陽公司承攬契約
之承攬人,對被告萌陽公司無報酬付款請求權,故原告本
於被告欣陽公司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行使被告欣陽公司對
被告萌陽公司之報酬請求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欣陽公司部分:
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告欣陽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為持票人;故
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欣陽公司給付1,614,
354 元,及自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038元,由敗訴之被告欣陽公司負
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