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中再簡字第5號
再審原告 丁銘樑
送達代收人 黃逸仁
律師
再審
被告 晴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子倍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一0四年度抗字第三二六號撤
銷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固不服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下同)103
年度司促字第18508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而
聲請再審,
惟再審原告於聲請再審前已另行聲請撤銷系爭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事聲字第38號
民事裁定
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後,再審原告不服提出
抗告,
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326號審理中
。本院認為再審原告聲請再審須以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為
前提,而再審原告另行提起
上揭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
件若有理由,其對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即為不合法,故本
件聲請再審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抗字第326號事件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依據,在上
揭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抗告事件終結確定前,本院認有
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