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再簡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再簡字第5號 再審原告  丁銘樑 送達代收人 黃逸仁律師 再審被告  晴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子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一0四年度抗字第三二六號撤 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固不服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下同)103 年度司促字第18508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 聲請再審,惟再審原告於聲請再審前已另行聲請撤銷系爭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事聲字第38號 民事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後,再審原告不服提出抗告, 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326號審理中 。本院認為再審原告聲請再審須以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為 前提,而再審原告另行提起上揭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 件若有理由,其對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即為不合法,故本 件聲請再審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抗字第326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依據,在上 揭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抗告事件終結確定前,本院認有 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錢 燕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