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再簡字第5號
再審原告 丁銘樑
送達代收人 黃逸仁
律師
再審
被告 晴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子倍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3
年度司促字第18508號確定
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聲請
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1、再審被告主張其
承攬再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號6A房屋石材安裝工程,依約完工後,再
審原告遲未支付工程款,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以下規
定向
鈞院對再審原告發支付命令,經鈞院受理後核發民國
(下同)103年度司促字第18508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
命令),
嗣再審被告依法陳報再審原告戶籍資料時,已查
知再審原告戶籍不在鈞院轄區內,遂變更對再審原告送達
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惟受理系
爭支付命令之鈞院本應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510條關於「
專屬管轄」規定而駁回,卻不察再對
再審原告為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並經再審原告
住所地大
樓管理室人員收受後,奈因再審原告因工作在外奔波無法
返回戶籍地,致不及於法定
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
異
議,而告確定。
2、再審被告雖為再審原告
上揭房屋裝修工程之下游供應廠商
,惟再審原告就上揭工程之施作係與訴外人「撰工坊室內
裝修有限公司」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並由該公司進行全案
責任施工,即
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縱令再審被
告未能順利取得材料或承做價款,亦屬「撰工坊室內裝修
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其與再審被告間之契約義務所致,
根本與再審原告
無涉,再審被告利用支付命令聲請而為不
實主張,且因再審原告未及異議而確定,實有蓄意誤導法
院之嫌。
3、又支付命令違背專屬管轄規定乙節,係屬「消極不
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
裁判,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範圍,應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
,而支付命令屬於「
裁定」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規定亦許當事人聲請再審,再審原告自得依修正後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2項、第4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等情。
4、
並聲明:(1)鈞院核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應予撤銷。(2)再
審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
按總統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於104年7月3日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4項規定:「支付命令
於民事訴訟法
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
行前確定者,
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第2項)。……。前項再審之訴應於
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
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本施行法
公告施行起至無
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
內均得為之(第4項)。」,是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27日具
狀對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顯然未逾上揭法條
規定之2年期間,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
審。」,另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同法第
502條第2項亦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77號解釋文稱:「
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
第170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
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
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等語
。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法院原
應駁回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卻受理而核發,係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聲請再審
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
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而民事訴
訟法第512條亦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
之聲請為裁定。」,足見支付命令之核發係採書面審理,
並不經言詞辯論,倘該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513條第1項規定之消極要件,受聲請法院即應予核發。
是就再審原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資料,再審被告原
記載再審原告送達地址為「台中市○○○路○段○○○○○號
」,經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核發後,並經合法送達
債權
人即再審被告時,法院即應受其
拘束,縱令法院送達支付
命令於債務人即再審原告時,因地址遷移而被退回,經
債
權人即再審被告查報債務人即再審原告之戶籍資料(現住
址)後,雖再審原告並未居住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致系爭
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規定,惟系爭支付命令既
非不能送
達,法院仍應按債務人即再審原告之現住址為送達,方為
適法之處置,並由債務人即再審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
聲明
異議或提出再審聲請而尋求救濟而已,法院自不可能於發
現系爭支付命令違背專屬管轄規定時即改為駁回債權人即
再審被告之聲請,否則豈非置已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為無
物?準此,系爭支付命令既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10條
專屬管轄規定,而認為屬於消極不適用法規,在形式上固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
支付命令之核發既採書面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已如前
述,即使如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應以系
爭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規定而駁回再審被告之聲請,再
審被告仍可改向再審原告戶籍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新北地院在書面審理
後應係核發與系爭支付命令相同內容之支付命令,再審原
告亦僅得於收受支付命令後20日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若
未及時聲明異議,亦告確定,此與系爭支付命令之情形並
無不同。從而,系爭支付命令雖因違反專屬管轄規定而有
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但因對裁判顯然不生影響(新北
地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內容與系爭支付命令應無不同),
參
照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即不在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範圍,自不得據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
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應認顯無再審理由,並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
四、結論:本件再審原告聲請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