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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再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再簡字第5號 再審原告  丁銘樑 送達代收人 黃逸仁律師 再審被告  晴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子倍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3 年度司促字第18508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1、再審被告主張其承攬再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號6A房屋石材安裝工程,依約完工後,再 審原告遲未支付工程款,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以下規 定向鈞院對再審原告發支付命令,經鈞院受理後核發民國 (下同)103年度司促字第185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嗣再審被告依法陳報再審原告戶籍資料時,已查 知再審原告戶籍不在鈞院轄區內,遂變更對再審原告送達 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惟受理系 爭支付命令之鈞院本應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510條關於「專屬管轄」規定而駁回,卻不察再對 再審原告為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並經再審原告住所地大 樓管理室人員收受後,奈因再審原告因工作在外奔波無法 返回戶籍地,致不及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而告確定。 2、再審被告雖為再審原告上揭房屋裝修工程之下游供應廠商 ,惟再審原告就上揭工程之施作係與訴外人「撰工坊室內 裝修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並由該公司進行全案 責任施工,即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縱令再審被 告未能順利取得材料或承做價款,亦屬「撰工坊室內裝修 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其與再審被告間之契約義務所致, 根本與再審原告無涉,再審被告利用支付命令聲請而為不 實主張,且因再審原告未及異議而確定,實有蓄意誤導法 院之嫌。 3、又支付命令違背專屬管轄規定乙節,係屬「消極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圍,應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 ,而支付命令屬於「裁定」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規定亦許當事人聲請再審,再審原告自得依修正後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2項、第4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 4、並聲明:(1)鈞院核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應予撤銷。(2)再 審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總統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於104年7月3日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4項規定:「支付命令 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 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第2項)。……。前項再審之訴應於 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 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本施行法 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 內均得為之(第4項)。」,是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27日具 狀對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顯然未逾上揭法條 規定之2年期間,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 審。」,另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同法第 502條第2項亦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77號解釋文稱:「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 第170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 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 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等語 。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法院原 應駁回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卻受理而核發,係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 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而民事訴 訟法第512條亦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 之聲請為裁定。」,足見支付命令之核發係採書面審理, 並不經言詞辯論,倘該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513條第1項規定之消極要件,受聲請法院即應予核發。 是就再審原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資料,再審被告原 記載再審原告送達地址為「台中市○○○路○段○○○○○號 」,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核發後,並經合法送達債權 人即再審被告時,法院即應受其拘束,縱令法院送達支付 命令於債務人即再審原告時,因地址遷移而被退回,經債 權人即再審被告查報債務人即再審原告之戶籍資料(現住 址)後,雖再審原告並未居住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致系爭 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規定,惟系爭支付命令既非不能送 達,法院仍應按債務人即再審原告之現住址為送達,方為 適法之處置,並由債務人即再審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或提出再審聲請而尋求救濟而已,法院自不可能於發 現系爭支付命令違背專屬管轄規定時即改為駁回債權人即 再審被告之聲請,否則豈非置已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為無 物?準此,系爭支付命令既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10條 專屬管轄規定,而認為屬於消極不適用法規,在形式上固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 支付命令之核發既採書面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已如前 述,即使如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應以系 爭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規定而駁回再審被告之聲請,再 審被告仍可改向再審原告戶籍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新北地院在書面審理 後應係核發與系爭支付命令相同內容之支付命令,再審原 告亦僅得於收受支付命令後20日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若 未及時聲明異議,亦告確定,此與系爭支付命令之情形並 無不同。從而,系爭支付命令雖因違反專屬管轄規定而有 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但因對裁判顯然不生影響(新北 地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內容與系爭支付命令應無不同),參 照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即不在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範圍,自不得據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 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應認顯無再審理由,並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結論:本件再審原告聲請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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