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中再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丁銘樑
送達代收人 黃逸仁
律師
相 對 人 晴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子倍
上列
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台幣肆萬肆仟零伍拾貳元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民國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八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一0四年度中再簡字第五號
聲請再審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民國(下同)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著有民事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雖以原確定
支付命令違背
專屬管轄規定,具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4年度
中再簡字第5號聲請再審事件受理在案,復以
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如不停止執行,日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遂聲請
裁定停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81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嗣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揭
民事卷宗審究後,認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之
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而上開強制執
行程序倘
予以裁定停止,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執行債權額
無法及時獲得清償之法定
遲延利息(依
民法第203條規定,依
年息百分之5計算),惟因聲請人聲請再審之
訴訟標的金額亦
為31132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簡易
訴訟程序,且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
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
為2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4052元(
計算式:311323×0.05×2.83=44052),
爰酌定聲請人應供
擔保金額為44052元。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
條、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