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再簡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再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丁銘樑 送達代收人 黃逸仁律師 相 對 人 晴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子倍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肆萬肆仟零伍拾貳元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民國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八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一0四年度中再簡字第五號 聲請再審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民國(下同)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著有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原確定支付命令違背專屬管轄規定,具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4年度 中再簡字第5號聲請再審事件受理在案,復以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如不停止執行,日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遂聲請 裁定停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81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 民事卷宗審究後,認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之 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而上開強制執 行程序倘予以裁定停止,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執行債權額 無法及時獲得清償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依 年息百分之5計算),惟因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訴訟標的金額亦 為31132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且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 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 為2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4052元( 計算式:311323×0.05×2.83=44052),爰酌定聲請人應供 擔保金額為44052元。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 條、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錢 燕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