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中勞小字第18號
原 告 王吉生
被 告 永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德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
告公司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
,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既在臺
北市大安區,本院即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