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中勞小字第31號
原 告 王嬿晴
被 告 合亞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顏如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簡易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明示就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某第一審
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
二、
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之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3樓之2,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而
兩造所簽訂之「促銷活動
承攬合作契約書」第11條約定:「
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甲方(即被告)所在地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有
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憑,
參諸前揭說
明,原告應向經合意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原告
逕向本院起訴,顯屬有誤,
爰依被告之聲請移轉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