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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勞小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勞小字第31號 原   告 王嬿晴 被   告 合亞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顏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簡易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某第一審 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之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3樓之2,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 兩造所簽訂之「促銷活動承攬合作契約書」第11條約定:「 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甲方(即被告)所在地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參諸前揭說 明,原告應向經合意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原告 逕向本院起訴,顯屬有誤,依被告之聲請移轉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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