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勞小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江志宏 被   告 怡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煥彬 訴訟代理人 黃麗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10月7日起至103年11月25日止 ,任職於被告公司,並經被告公司派駐至廈門市○○區○○ 路○○號擔任品保經理,月薪為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 同)30,000元,亦即人民幣6,200元,而原告係由被告公司 通知錄取,並受僱於廈門元保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元 保公司),原告於任職期間曾向被告反應欲在臺灣投保勞健 保,不料,被告竟於103年11月25日以原告不任為由,要 求原告離職,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295元、加班費32, 430元、未投保勞健保之補償6,000元、103年10、11月代墊 之公務電話費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2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9月17日至被告公司應徵面試外派大 陸工作職務,因原告不具備被告公司需求之工作技術、經驗 ,不適任被告公司之外派工作職務,被告因而告知原告與被 告公司有生意往來之薩摩亞獨立國投資控股而設立於中國大 陸之元保公司,日前曾委託被告公司代為徵尋有意願赴其設 於大陸廈門廠工作之人員,並向原告表示如受聘於元保公司 ,由元保公司於中國大陸以人民幣支付薪資,並由元保公司 為原告投保社會保險,原告在各方面考量下後即表示願意受 僱於元保公司,並同意前往廈門元保公司報到,工作職稱為 品保經理,是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公司,亦無向被告領取薪 資,故應向元保公司請求資遣費、加班費、代墊之公務電話 費,而非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加班費、未投保勞健保 之補償費、代墊之公務電話費等,係以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存 有僱傭關係為前提,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首應審酌者,在於兩造間究竟是否存有僱傭關係?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有僱傭關係,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電子 郵件列印資料、工作名片等為據。然依卷附原告應徵時往來 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係經被告應徵後錄用擔任品保經 理職務,工作地點在廈門元保公司,而被告就此稱:被告公 司僅係代元保公司應徵該公司廈門廠之品保經理,並提出元 保公司於103年8月1日出具之委任書載明「廈門元保運動器 材有限公司委任怡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招聘品保經理一名」 等語,有該委任書在卷可稽。又由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登記 證明書以觀,並無登記任何分公司之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 公司與元保公司有分公司或關係企業之關係,應認元保公司 與被告公司屬獨立不同之法人格,認被告所辯原告係受僱 於元保公司,而非受僱於被告,被告僅係代元保公司應徵品 保經理,應屬事實。況且,原告於本院104年2月16日言詞辯 論時自承其應徵時被告有表明「臺灣不支薪也不投勞健保, 我說你公司不付勞健保可以,但是公司要多給我錢讓我用個 人名義去投保勞健保,可是我2014年11月領10月工資時,發 現被告公司並沒有多給我錢,而且我在大陸被扣了300多元 的社會保險金,大陸的社會保險金等於臺灣的勞健保,我在 大陸也被扣稅了」、「(法官問:你去大陸工作時同意臺灣 不支薪,不投勞健保?)是的,但是後來被告公司沒有依照 電話中口頭約定多給我錢,所以我才提起訴訟」等語(見該 次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益徵原告應係與中國大陸之元 保公司締結勞動契約,僱傭關係並非存在於其與臺灣之被告 公司間,否則原告豈有同意在臺灣不支薪亦不投保勞健保, 而改投保中國大陸之社會保險,甚至所得薪資亦遭中國大陸 扣稅之理?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公司 間存有僱傭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加班費、未投保勞健保之補償費、代 墊之公務電話費等共42,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