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江志宏
被 告 怡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煥彬
訴訟代理人 黃麗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10月7日起至103年11月25日止
,任職於被告公司,並經被告公司派駐至廈門市○○區○○
路○○號擔任品保經理,月薪為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
同)30,000元,亦即人民幣6,200元,而原告係由被告公司
通知錄取,並
非受僱於廈門元保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元
保公司),原告於任職
期間曾向被告反應欲在臺灣投保勞健
保,不料,被告竟於103年11月25日以原告不
適任為由,要
求原告離職,為此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2,295元、加班費32,
430元、未投保勞健保之補償6,000元、103年10、11月代墊
之公務電話費1,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2
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9月17日至被告公司應徵面試外派大
陸工作職務,因原告不具備被告公司需求之工作技術、經驗
,不適任被告公司之外派工作職務,被告因而告知原告與被
告公司有生意往來之薩摩亞獨立國投資控股而設立於中國大
陸之元保公司,日前曾委託被告公司代為徵尋有意願赴其設
於大陸廈門廠工作之人員,並向原告表示如受聘於元保公司
,由元保公司於中國大陸以人民幣支付薪資,並由元保公司
為原告投保社會保險,原告在各方面考量下後即表示願意受
僱於元保公司,並同意前往廈門元保公司報到,工作職稱為
品保經理,是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公司,亦無向被告領取薪
資,故應向元保公司請求資遣費、加班費、代墊之公務電話
費,
而非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加班費、未投保勞健保
之補償費、代墊之公務電話費等,係以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存
有
僱傭關係為前提,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首應審酌者,在於
兩造間究竟是否存有僱傭關係?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任。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有僱傭關係,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電子
郵件列印資料、工作名片等為據。然依卷附原告應徵時往來
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係經被告應徵後錄用擔任品保經
理職務,工作地點在廈門元保公司,而被告就此稱:被告公
司僅係代元保公司應徵該公司廈門廠之品保經理,並提出元
保公司於103年8月1日出具之委任書載明「廈門元保運動器
材有限公司委任怡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招聘品保經理一名」
等語,有該委任書在卷
可稽。又由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登記
證明書以觀,並無登記任何
分公司之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
公司與元保公司有分公司或關係企業之關係,應認元保公司
與被告公司屬獨立不同之法人格,
堪認被告所辯原告係受僱
於元保公司,而非受僱於被告,被告僅係代元保公司應徵品
保經理,應屬事實。況且,原告於本院104年2月16日言詞辯
論時
自承其應徵時被告有表明「臺灣不支薪也不投勞健保,
我說你公司不付勞健保可以,但是公司要多給我錢讓我用個
人名義去投保勞健保,可是我2014年11月領10月工資時,發
現被告公司並沒有多給我錢,而且我在大陸被扣了300多元
的社會保險金,大陸的社會保險金等於臺灣的勞健保,我在
大陸也被扣稅了」、「(法官問:你去大陸工作時同意臺灣
不支薪,不投勞健保?)是的,但是後來被告公司沒有依照
電話中口頭約定多給我錢,所以我才提起訴訟」等語(見該
次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
益徵原告應係與中國大陸之元
保公司締結勞動契約,僱傭關係並非存在於其與臺灣之被告
公司間,否則原告豈有同意在臺灣不支薪亦不投保勞健保,
而改投保中國大陸之社會保險,甚至所得薪資亦遭中國大陸
扣稅之理?
(三)
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公司
間存有僱傭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僱傭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加班費、未投保勞健保之補償費、代
墊之公務電話費等共42,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