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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勞小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勞小字第54號 原   告 陳玉蔭 被   告 良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海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 臺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自民國87年7月16日起至104年4月30 日止任職被告公司,並於95年7月17日升任經理,平均固定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3,900元,但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 至100年11月僅為26,400元,被告公司自100年12月起始將原 告勞保保險之投保薪資調升為43,900元,原告並未同意被告 公司所提條件就調升薪資之保險費各負一半。(二)原告任 職被告公司期間之每月薪資,均已扣除原告依法應自行負擔 之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但被告公司卻另溢扣其應 負擔之部分保險費。而原告於100年12月至104年4月任職被 告公司期間,其每月薪資遭被告公司溢扣保險費共計42,647 元,茲分述如下:1.100年12月至101年1月,每月溢扣勞工 保險費521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461元,2個月合計1,964元( 計算式:521+461=982,982×2=1964)。2.101年2月至 101年12月,每月溢扣勞工保險費552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 461元,11個月合計11,443元(計算式:552+461=1013, 1013×11=11443)。3.102年1月至102年12月,每月溢扣勞 工保險費586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439元,12個月合計12,300 元(計算式:586+439=1025,1025×12=12300)。4.103 年1月至103年12月,每月溢扣勞工保險費617元及全民健康 保險費439元,12個月合計12,672元(計算式:617+439= 1056,1056×12=12672)。5.104年1月至104年4月,每月 溢扣勞工保險費649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418元,4個月合計 4,268元(計算式:649+418=1067,1067×4=4268)。( 三)被告公司於104年7月16日在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 會勞資爭議調解時,承認多扣保險費,但調解不成立,依 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溢扣薪 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之薪資原為26,400元,自100年12月 起調升為43,900元,包含本薪及一般津貼,而原告擔任被 告公司之會計主管職務,被告公司之會計事務都由原告負責 處理,原告於104年4月退休時,理應反應本件問題一併處理 ,現在不是錢的問題,被告公司覺得很冤枉。(二)原告薪 資自26,400元調升為43,900元,乃由原告與被告公司商量因 原告即將屆齡退休,想多領一些退休金,被告公司原本不同 意,故與原告約定附帶條件,兩造約定調整薪資多出來勞工 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原告與被告公司須各負擔一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7年7月16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任職 被告公司,並於95年7月17日升任經理,被告公司自100年 12月起將原告勞保保險之投保薪資調升為43,900元。而原 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每月薪資,均已扣除原告依法應自 行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但被告公司卻另 再扣除部分保險費,於100年12月至101年1月每月扣除勞 工保險費521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461元,及於101年2月至 101年12月每月扣除勞工保險費552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 461元,以及於102年1月至102年12月每月扣除勞工保險費 586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439元,以及於103年1月至103年 12月每月扣除勞工保險費617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439元, 以及於104年1月至104年4月每月扣除勞工保險費649元及 全民健康保險費41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升遷公告、薪資 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查: 1.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區 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 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二)公、民營事業、機 構之受僱者。(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 僱者。(四)雇主或自營業主。(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自行執業者。」及依同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 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 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 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 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 之三十五,由中央政府補助。(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 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 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又按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 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 保單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足 見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百分之30,被告公司則應負擔百分之60。 2.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 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 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 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 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 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 、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 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 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無 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再按第6 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 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 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 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足見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勞工保險費,其中普通事故 保險費由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20,被告公司則應負擔百分 之70,另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被告公司負擔。 3.另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 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 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二 、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 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 澳門居民。前項所列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本 保險: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二、已 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三、受 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 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得擇 一參加本保險。」又按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 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 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就業保險法第40條定有明文,足見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 間之就業保險費負擔,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 理。 4.依原告所提薪資袋記載其於100年12月薪資,經扣除勞工 保險費703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665元乙節,核與卷附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04年8月11日保納工一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記載原告於100年12月應自行負擔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 之保險費合計703元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8 月11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原告於100年12月 應自行負擔全民健康保險費665元等情,大致相符,足見 原告100年12月薪資已扣除其應自行負擔之勞工保險費、 就業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則原告所提薪資袋記載其 於100年12月薪資另經扣除勞工保險費521元及全民健康保 險費461元,合計982元,顯屬溢扣。 5.依原告所提薪資袋記載其於101年1至12月薪資,每月經扣 除勞工保險費747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665元乙節,核與卷 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8月11日保納工一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記載原告於101年1至12月自行負擔勞工保險及就 業保險之保險費合計747元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4年8月11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原告於101 年1至12月應自行負擔全民健康保險費665元等情,大致相 符,足見原告101年1至12月薪資已扣除其應自行負擔之勞 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則原告所提薪 資袋記載其於101年1月薪資另經扣除勞工保險費521元及 全民健康保險費461元,合計982元,以及其於101年2至12 月薪資每月另經扣除勞工保險費552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 461元,合計11,143元(計算式:552+461=1013,1013 ×11=11143),均屬溢扣。 6.依原告所提薪資袋記載其於102年1至12月薪資,每月經扣 除勞工保險費790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647元乙節,核與卷 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8月11日保納工一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記載原告於102年1至12月應自行負擔勞工保險及 就業保險之保險費合計790元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104年8月11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原告於 102年1至12月應自行負擔全民健康保險費647元等情,大 致相符,足見原告102年1至12月薪資已扣除其應自行負擔 之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則原告所 提薪資袋記載其於102年1至12月薪資每月另經扣除勞工保 險費586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439元,合計12,300元(計算 式:586+439=1025,1025×12=12300),顯屬溢扣。 7.依原告所提薪資袋記載其於103年1至12月薪資,每月經扣 除勞工保險費834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647元乙節,核與卷 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8月11日保納工一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記載原告於103年1至12月應自行負擔勞工保險及 就業保險之保險費合計834元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104年8月11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原告於 103年1至12月應自行負擔全民健康保險費647元等情,大 致相符,足見原告102年1至12月薪資已扣除其應自行負擔 之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則原告所 提薪資袋記載其於103年1至12月薪資每月另經扣除勞工保 險費617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439元,合計12,672元(計算 式:617+439=1056,1056×12=12672),顯屬溢扣。 8.依原告所提薪資袋記載其於104年1至4月薪資,每月經扣 除勞工保險費878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647元乙節,核與卷 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8月11日保納工一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記載原告於104年1至4月應自行負擔勞工保險及就 業保險之保險費合計878元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4年8月11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原告於104 年1至4月應自行負擔全民健康保險費647元等情,大致相 符,足見原告104年1至4月薪資已扣除其應自行負擔之勞 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則原告所提薪 資袋記載其於104年1至4月薪資每月另經扣除勞工保險費 649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418元,合計4,268元(計算式: 649+418=1067,1067×4=4268),顯屬溢扣。 9.至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原告因調整薪資多出來勞工保險費及 全民健康保險費,原告與被告公司須各負擔一半等語,已 為原告所否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 應就其所辯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 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10.綜上以析,原告於100年12月至104年4月任職被告公司之 薪資,經被告公司溢扣保險費共計42,347元(計算式參見 附表),至被告所辯前詞,可採。 (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 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按件計 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0年12月至104年4月任職被告 公司期間之薪資,經被告公司溢扣保險費共計42,647元,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薪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薪資42,6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原 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 繕本業於104年8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42,347元,及自104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 擔900元,其餘10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 │ 期 間 │每月溢扣勞工保險費│每月溢扣全民健康保│ 溢扣金額 │ │ (民國) │(新臺幣) │險費(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100年12月 │ 521 │ 461 │ (521+461)×2=1964 │ │至101年1月 │ │ │ │ ├─────────┼─────────┼─────────┼────────────────┤ │101年2月 │ 552 │ 461 │ (552+461)×11=11143 │ │至101年12月 │ │ │ │ ├─────────┼─────────┼─────────┼────────────────┤ │102年1月 │ 586 │ 439 │ (586+439)×12=12300 │ │至102年12月 │ │ │ │ ├─────────┼─────────┼─────────┼────────────────┤ │103年1月 │ 617 │ 439 │ (617+439)×12=12672 │ │至103年12月 │ │ │ │ ├─────────┼─────────┼─────────┼────────────────┤ │104年1月至 │ 649 │ 418 │ (649+418)×4=4268 │ │104年4月 │ │ │ │ ├─────────┴─────────┴─────────┴────────────────┤ │ 合計: 42,347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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