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勞小更字第1號
原 告 陳可妃
被 告 奇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雅亭
訴訟代理人 蕭靜芬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聲明求為判命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973元(見本院104 年度中勞小
字第39號卷第5 頁)。
嗣於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
國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
給付13,313元(見本院卷第91頁);再於本院105 年1 月29
日變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0,135元(見本院卷第102 頁
),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3 年7 月9 日起至104 年3 月24日
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平均薪資為每月26,000
元。
詎被告公司竟於原告在104 年3 月24日離職當月,以原
告業績未達及遲交報表為由,不當扣薪並拒絕給付份油資交
通津貼。
惟原告104 年3 月份當月銷售額已達到標準,至於
當月收款金額部分,因原告無法掌控客戶,且收款多由被告
公司會計收款,故
非原告可得控制;另原告雖有遲交報表情
形,但亦已主動補交報表,
而非不正常出勤。則以原告於10
4 年3 月24日離職,3 月份工作計23.5日(其中請假半天)
,應發薪資20,367元(26,000÷30×23.5=2 0,367),加計
3 月份實計出差天數17日,以每日津貼350 元計算,共計5,
950 元(350 ×17=5,950),另再加計南下開會高鐵費用75
0 元,被告經給付原告共計27,607元(20,367+5,950+750=2
7,607 ),惟扣除被告於104 年4 月8 日匯款予原告之10,0
94元、104 年4 月20日匯款予原告之830 元、104 年4 月21
日匯款予原告之2,000 元及於104 年5 月21日匯款予原告之
2,488 元後,再扣除原告應繳付之當月份勞、健保費用計6
90元,被告仍積欠原告11,505元。嗣雖經原告
聲請勞資爭議
調解,被告仍拒絕給付,為此
爰依
兩造間
僱傭契約之
法律關
係,僅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薪資及油資補貼共計10,135元等語
。
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0,135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 年9 月13日簽署有業務人員薪資獎勵
暨認用辦法(下稱
系爭認用辦法),依系爭認用辦法第8 條
規定,業務人員收款金額未達18萬元者,不得申請交通費用
,且底薪部分改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薪資標19,273元準
發放。而原告於104 年3 月份離職當月,因收款金額未達18
萬元,且原告當月僅工作至3 月24日,
期間又有請假及曠職
4 日情形,再扣除當月勞、健保費用690 元後,故被告已給
付原告3 月份薪資10,094元、高鐵申請費用830 元及退回2,
000 元(104 年4 月8 日匯款10,094元、104 年4 月20日匯
款830 元、104 年4 月21日匯款2,000 元),嗣並於104 年
5 月21日再匯款補發曠職4 日所扣薪資2,488 元。故被告不
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103 年7 月9 日起至104 年3 月24日止,任職於被告
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被告於104 年3 月24日原告離職當月,
於104 年4 月8 日匯款10,094元、於104 年4 月20日匯款83
0 元、於104 年4 月21日匯款2,000 元、於104 年5 月21日
匯款2,488 元予原告,總計支付原告薪資及津貼共計15,412
元(10,094+830+2,000+2,488=15,412 )之事實,此有系爭
認用辦法、存款憑條及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影本各1 件附
卷
可稽(本院卷第40頁、第52頁、第55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
堪憑認。
㈡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6,000元,被告以其於104 年3 月份
之業績未達及遲交報表為由,不當扣薪並拒絕給付油資交通
津貼係屬無據,而主張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
法律關係,被告
應再給付其薪資及油資補貼計10,135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
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勞動基準法第70
條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
模漸趨龐大
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
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
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
資
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
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
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
作規則之內容
而定,有
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
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
予以同意,
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
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⒉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後,於103 年9 月13日簽署有業務人員
薪資獎勵暨認用辦法之事實,有系爭認用辦法
可按(見本院
卷第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觀諸系爭認用辦法明定
業務人員基本薪資為26,000元,全勤獎金為1,000 元,並明
定業務人員月平均出貨金額、每兩個月收款金額、前6 個月
收款金額、後6 個月收款金額分別達一定金額者及有特殊訂
單時,各發給一定數額或比例之出貨獎金、業績獎金、年度
獎金、特殊訂單獎金,惟系爭認用辦法第8 條亦明載:「北
、中、南區人員因醫學展至他區出差,另補貼大眾交通車資
1/2 費用(如高鐵,台鐵)1.交通費用:以350*出勤日(日
訪8~9 家客戶或月訪150 家)最多每月8000元為請領標準。
須交付實際支出交通費用憑證,並載明公司名稱/ 統編發票
與收據,每月未達訪客數或提交費用憑證未達實際請款,公
司保有審核權(北區與高雄區最多請領6000元)。2.當月收
款金額未達18萬元,當月交通費用不得請領。3.醫療專員日
報表與週報表需於當日晚間10點前傳送,未依規定時間傳送
者,當日視同未出勤,公司不給付任何資貼與底薪。4.人員
當月收款未達18萬元者(其底薪部分依勞基法最低薪資標準
發放),年度三次未達收款18萬元者予以無條件解聘. . .
」等文字,足見系爭認用辦法應屬工作規則之性質,倘未有
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之情事,仍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⒊查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至104 年3 月24日,而原告於104 年
3 月份之銷貨總額為158,520 元、收款總額為42,858元,有
被告提出之收款及出貨明細表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
,而系爭認用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4 項既明定業務人員當
月收款未達18萬元者,不得請領交通費用,且業務人員當月
底薪即改按最低工資標準發放,則以原告於104 年3 月份僅
任職24日,以每月應收款金額18萬元按比例計算,原告當月
收款金額亦應達144,000 元(180,000 ×24/30=144,000 )
始得請求按每月26,000元計算之基本薪資及交通費用,否則
依系爭認用辦法第8 條第2 、4 項規定,即應僅得請求改按
最低工資計算之薪資,並不得請求交通費用。惟原告當月收
款總額既僅為42,858元,明顯未達系爭認用辦法所明定之應
收款金額18萬元,而被告為企業經營業者,依其考量各項營
運成本及經營管理等因素,而訂定系爭認用辦法以前揭標準
計算業務人員之薪資、禁貼及獎金公式據以核發薪資、獎金
等,參以業務人員之薪資及各項獎金向以設定績效目標之達
成作為發放標準,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被告將每月收款
金額達一定金額作為其業務人員每月薪資發放標準之計算依
據,尚
難認有何違法情事。況系爭認用辦法雖規定業務人員
當月收款金額未達18萬元者,其當月薪資改按勞工最低薪資
計算,惟業務人員當月業績雖不符標準,被告公司既仍予發
給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保障工資,自亦難認有何違法可
言。此外,原告亦未主張或舉證被告前揭規定有何違反
法令
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之
情事,則系爭認用辦法係屬有效,原告仍應受其拘束。
是以
被告抗辯因原告當月收款金額未達系爭認用辦法所規定之數
額,依系爭認用辦法第8 條第2 、4 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
發給交通費用,且其當月薪資應改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
自103 年7 月1 日起調整後之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
自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3 月份係工作至104 年3 月24日,期間
於104 年3 月17日下午請假半天,應扣半天薪資,故其當月
得請領薪資之天數應以23.5天,此有原告之請假單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1頁),雖被告原陳稱原告因遲交104 年3 月
6 日、19日、20日、23日之報表,於離職後之3 月25日始補
交報表,依系爭認用辦法規定應視為曠職4 日予以扣薪等語
,惟被告嗣已將經被告公司以原告曠職4 日為由所扣款薪資
金額2,488 元補匯予原告
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43頁),是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應按23.5日計算,發給其
104 年3 月份當月薪資,堪予採信。則以原告104 年3 月份
薪資19,273元,當月工作23.5日計算,被告應發薪資數額原
應為14,610元(19,273×23.5/31=14,61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惟扣除兩造均不爭執應予扣除之原告當月勞、健保
費用計690 元後(見本院卷第42頁、第102 頁),原告得請
求被告發放之當月份薪資數額自應為13,920元(14,610-690
=13,920 )。再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其當月週六南下高雄開
會之高鐵費用750 元等語,而依系爭認用辦法第8 條規定可
知,該交通車資費用與前揭每日按350 元計算之交通費用並
不相同,參以被告當月確發放830 元之高鐵申請費用予原告
,亦有原告薪資領條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發給其高鐵費用750 元,自可採信。
㈢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發放之104 年3 月份薪資為
13,920元,再加計原告請求之高鐵費用750 元,共計14,670
元(13,920+750=14,670 )。而被告業已給付原告薪資及津
貼共計15,412元,已如前述,是被告自已無再給付原告104
年3 月份薪資及津貼之義務。至於交通費用部分,既亦因原
告當月收款金額未達系爭認用辦法規定之數額,依系爭認用
辦法第8 條第2 、4 項規定,原告已不得請求發給,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其短發之3 月份薪資及油資補貼共計10,1
35元
云云,
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13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資料
,
核與本件判決所
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