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中勞簡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瑞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志誠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楊秀雲間請求給付休假工資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
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
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