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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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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勞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阮文商       阮亭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林肯亞太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寶裕 訴訟代理人 洪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文商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阮亭勇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參 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各為原告阮文商、阮亭勇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阮文商、阮亭勇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生產 線作業員,原告阮文商任職時間為民國102年4月1日至103年 12月9日,原告阮亭勇任職時間為102年7月9日至103年12月9 日,原告二人每月薪資均為新臺幣(下同)19,047元,上班 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點至下午5點30分,兩造約定原告每 月膳宿費為2,500元,然被告每月扣原告膳宿費3,500元,每 月逾扣1,000元,又原告任職期間國定休假日共計19天,被 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給付原告加倍薪資,因被告 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原告於103年12月9日在台中市勞資 協調會進行調解當場向被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阮文商資遣 費41,986元、原告阮亭勇資遣費33,149元。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二人於103年11月25日就未至被告公司上班 ,兩天後並搬離被告公司,又向被告公司提出轉介到其他公 司之要求,嗣後再提出資遣要求,均由人力仲介公司協商, 之後在臺中市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時,原告再度要 求轉介至別家公司,以及提出給付資遣費等不合理要求,被 告不同意轉介及資遣,以依勞動契約約定,請原告二人返回 被告公司上班,亦於103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原告 二人返回被告公司上班。勞動部嗣於104年3月5日來函裁決 同意原告二人轉介至別家公司,而因係原告提出轉介要求, 被告並未資遣原告,原告要求給付資遣費,顯無理由。另資 遣費計算應以基本工資為準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阮文商、阮亭勇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生產線作 業員,原告阮文商任職時間為102年4月1日至103年12月9日 、原告阮亭勇任職時間為102年7月9日至103年12月9日,原 告二人每月薪資均為19,047元,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膳宿費為 2,500元,然被告每月扣原告膳宿費3,500元,每月逾扣1,00 0元,又原告任職期間國定休假日共計19天,被告未依勞動 基準法規定,給付原告加倍薪資,原告於103年12月9日在台 中市勞資協調會進行調解當場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等情 ,有勞動契約書、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 紀錄、台中市政府104年1月13日函文、被告公司104年1月21 日函文影本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 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 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亦有明文。被告公司每月溢扣原告薪資1,000元,未加倍 給付國定休假日薪資,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於法有據。被告雖稱伊並不同意原告終止契 約及轉介至其他公司上班云云,惟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既屬 有據,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自不得再主張兩造間勞動 契約存在。 ㈢再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4款所明定。查原告阮文商、阮亭勇主張渠等離職前6個月 薪資加計加班費,所得平均工資分別為23,992元、23,399元 ,低於被告所稱原告阮文商、阮亭勇之平均工資為24,080元 、23,488元(見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以原告阮 文商、阮亭勇主張之平均工資23,992元、23,399元為資遣費 之計算依據,並無不合。又原告阮文商任職時間為102年4月 1日至103年12月9日,年資為1年8月又8日,原告阮亭勇任職 時間為102年7月9日至103年12月9日,年資為1年5月,依勞 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文商之資遣費為 41,986元【計算式23992×(1+9/12)=41986,元以下4捨 5入】,原告阮亭勇之資遣費為33,149元【計算式23399×( 1+5/12)=33149,元以下4捨5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阮文商、阮亭勇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分 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1,986元、33,149元,並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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