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阮文商
阮亭勇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被 告 林肯亞太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寶裕
訴訟代理人 洪志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文商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阮亭勇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參
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各為原告阮文商、阮亭勇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阮文商、阮亭勇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生產
線作業員,原告阮文商任職時間為民國102年4月1日至103年
12月9日,原告阮亭勇任職時間為102年7月9日至103年12月9
日,原告二人每月薪資均為新臺幣(下同)19,047元,上班
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點至下午5點30分,
兩造約定原告每
月膳宿費為2,500元,然被告每月扣原告膳宿費3,500元,每
月逾扣1,000元,又原告任職
期間國定休假日共計19天,被
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給付原告加倍薪資,因被告
未依勞動契約給付
報酬,原告於103年12月9日在台中市勞資
協調會進行調解當場向被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阮文商
資遣
費41,986元、原告阮亭勇資遣費33,149元。
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二人於103年11月25日就未至被告公司上班
,兩天後並搬離被告公司,又向被告公司提出轉介到其他公
司之要求,
嗣後再提出資遣要求,均由人力仲介公司協商,
之後在臺中市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時,原告再度要
求轉介至別家公司,以及提出給付資遣費等不合理要求,被
告不同意轉介及資遣,以依勞動契約約定,請原告二人返回
被告公司上班,亦於103年12月11日寄發
存證信函,請原告
二人返回被告公司上班。勞動部嗣於104年3月5日來函裁決
同意原告二人轉介至別家公司,而因係原告提出轉介要求,
被告並未資遣原告,原告要求給付資遣費,顯無理由。另資
遣費計算應以基本工資為準等語置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
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阮文商、阮亭勇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生產線作
業員,原告阮文商任職時間為102年4月1日至103年12月9日
、原告阮亭勇任職時間為102年7月9日至103年12月9日,原
告二人每月薪資均為19,047元,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膳宿費為
2,500元,然被告每月扣原告膳宿費3,500元,每月逾扣1,00
0元,又原告任職期間國定休假日共計19天,被告未依勞動
基準法規定,給付原告加倍薪資,原告於103年12月9日在台
中市勞資協調會進行調解當場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等情
,有勞動契約書、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
紀錄、台中市政府104年1月13日函文、被告公司104年1月21
日函文影本等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正
。
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
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
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亦有明文。被告公司每月溢扣原告薪資1,000元,未加倍
給付國定休假日薪資,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
於法有據。被告雖稱伊並不同意原告終止契
約及轉介至其他公司上班
云云,
惟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既屬
有據,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自不得再主張兩造間勞動
契約存在。
㈢再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4款所明定。查原告阮文商、阮亭勇主張
渠等離職前6個月
薪資加計加班費,所得平均工資分別為23,992元、23,399元
,低於被告
所稱原告阮文商、阮亭勇之平均工資為24,080元
、23,488元(見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以原告阮
文商、阮亭勇主張之平均工資23,992元、23,399元為資遣費
之計算依據,並無不合。又原告阮文商任職時間為102年4月
1日至103年12月9日,年資為1年8月又8日,原告阮亭勇任職
時間為102年7月9日至103年12月9日,年資為1年5月,依勞
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文商之資遣費為
41,986元【計算式23992×(1+9/12)=41986,元以下4捨
5入】,原告阮亭勇之資遣費為33,149元【計算式23399×(
1+5/12)=33149,元以下4捨5入】。
㈣
綜上所述,原告阮文商、阮亭勇依
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分
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1,986元、33,149元,並均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