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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勞簡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勞簡字第70號 原   告 林清濤 被   告 鎮山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鳳 兼訴訟代理 顏皇修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鎮山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鎮山公司)及被告顏皇 修與原告間口頭約定,共同僱用原告或由原告承攬坐落台中 市○○區○○路○○○巷○○號、台中市○○區○○路○段 ○○○號、台中市○○區○○路○段○○○○巷○○○弄○ 號、台中市清水區甲南里之房屋工地(尚未編列門牌)、台 中市○○區○○里○○路六塊厝之房屋工地(尚未編列門牌 )之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約定大工每人每天新台幣 (下同)二千二百元,小工每人每天一千八百元,中餐七十 元,水飲料每人每天一百八十元,油費依遠近二百元至六百 元不等,工作時間自上午八點至下午五點,中午休息一小時 ,每日工作時間結束即可下工。系爭工程業已竣工,被告尚 積欠原告工程款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一元。短少金額書明如 下: ㈠台中市○○區○○路○○○巷○○號、工作內容為第三層 前面砌磚,後面外牆粉刷,女兒牆粉刷,第一層至第三層, 外牆左右兩側粉刷打底,第三層,室內粉刷、內牆打底、工 作期間為一0四年一月十二日至同年三月五日止,大工七十 二人、小工三十六人,及中餐、水飲料、油費,合計共應給 付二十五萬六千四百二十元,已收款二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 三元,被告未支付之部分為三萬九千四百六十七元。㈡台中 市○○區○○路○段○○○號、工作內容為第三層前面砌磚 ,後面外牆粉刷,女兒牆粉刷,第三層牆面地板打底、工作 期間為一0四年四月七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大工二十 七人、小工九人,及中餐、水飲料、油費,合計共應給付八 萬三千一百七十九元,已收款零元,被告未支付之部分為八 萬三千一百七十九元。㈢台中市○○區○○路○段○○○○ 巷○○○弄○號、工作內容為粉刷水泥壁,廁所砌磚、工作 期間為一0三年十一月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大工三十 四人、小工十一人,及中餐、水飲料、油費,合計共應給付 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已收款十一萬六千三百九十元,被 告未支付之部分為二萬零九百六十元;㈣台中市清水區甲南 里之房屋工地(尚未編列門牌),工作內容為粉刷水泥壁, 及全部砌磚、工作期間為一0四年三月七日至同年四月二日 止,大工六十四人、小工二十一人,及中餐、水飲料、油費 ,合計共應給付十九萬二千六百元,已收款十九萬零七百七 十五元,被告未支付之部分為一千八百二十五元;㈤台中市 ○○區○○里○○路六塊厝之房屋工地(尚未編列門牌)工 作期間為一0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施作第一層置第三層之室 內牆粉刷(計算式:1241米×220元=273,020元)、外牆打 底(計算式:971米×280元=271,880元)、購買外窗邊泥 土二支六百元、噴固精二百元、打窗邊鋁門窗工資(十一月 二十六日九千零六十元、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千零六十元、十 二月十五日四千四百元),計共應給付五十六萬八千二百二 十元,已收款五十六萬五千二百元,被告未支付之部分為三 千零二十元。被告前開未付款部分合計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 一元(計算式:39467+83179+20960+1825+3020=14845 1)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爰依承欖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前開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八千四百 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並提出現場照片十五張。 二、兩造無書面契約。當時是被告顏皇修代表鎮山公司請原告去 施作系爭公程粉刷及牆壁打底,都已經完工。龍井中央路及 清水吳厝路這二處工資相同,一天師父二千二百元,小工一 天一千八百元。這二間房子有請三個師父,一個小工。另外 三間是用承包的方式。 貳、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被告顏皇修前曾具狀 或到庭陳述略以:系爭工程均由被告顏皇修個人委託原告去 施作的。鎮山公司並沒有委託原告去作。都是伊個人委託去 施作這五間房子。原告自與被告接洽系爭工程開始即向被告 借款約達一百六十萬元。而原告接手施作粉刷案僅有二件, 且該二件均未完工且未通過業主驗收,施工品質不良且態度 不佳。系爭工程,原告沒有收尾,被屋主解約。即便原告所 施作工程全數通過驗收,所粉刷之數量約四千平方公尺,金 額約二十四萬,扣除稅金八萬,原告尚應返還被告二十七萬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工資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一元, 顯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 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及八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一0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有無書面契約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接洽系爭工程,詎系爭工程完工後, 被告公司尚欠工資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一元等事實,固據原 告提出現場照片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鎮山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口頭或書面之承攬契 約存在,而被告顏皇修亦辯稱系爭工程均係其個人與原告間 之口頭約定,被告鎮山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契約,其亦未代表 鎮山公司與原告成立任何契約。參以原告就其所主張與被告 鎮山公司間有契約存在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說,揆諸前開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鎮山公司間有契約存 在並依契約向被告鎮山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被告顏皇修對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有口頭契約存在固不爭 執,惟否認原告之主張,並辯稱系爭工程原告未收尾,其已 給付一百餘萬元,原告尚應返還其二十七萬元等語,已如前 述。經查,原告亦自陳其與被告顏皇修間僅口頭約定,無書 面契約書。另原告雖提出計算工程款之單價明細,惟為被告 顏皇修所否認,且原告就該單價為真正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就其計算工程款基礎之單價、及確已完工而得再請 求系爭工程款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與被告鎮山公司間有契約存在之事實、 系爭工程均已完工、及用以計算工程款基礎之單價為何等事 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換言之,原告對於除前已領取之 工程款外,尚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一元 工程款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或被告就其前開抗辯 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本院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一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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