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勞簡字第86號
原 告 彭村梅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春梅
訴訟代理人 黃崇憲
被 告 洪至呈
兼
訴訟代理人 史黎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史黎杰於民國102年5月10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認美
容師乙職,
嗣被告史黎杰於103年3月11日與原告簽訂儲備
店長集訓班培訓契約書(全區)(下稱
系爭契約)參加儲
備店長培訓,培訓
期間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 日
止,並由被告洪至呈擔任系爭契約之
保證人。
詎被告史黎
杰於104年3月21日申請留職停薪後即拒絕復職,經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予以解雇處分。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
之約定,培訓期間除無條件加薪外,每月另核發特別獎勵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惟契約第7條亦同時約定,倘因
被告史黎杰個人之因素欲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且自簽約
日起算,任職未滿2年者,應返還已領取之特別獎勵金予
原告,並同意賠償原告因培訓課程所支出之各項費用3萬
元。被告史黎杰既於儲備店長集訓期間,以留職停薪期滿
後拒絕復職之行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約定
應返還自103年3月起至104年2月間所取得之特別獎勵金12
萬元,及培訓課程所支出之各項費用3萬元,
上開合計為
15萬元。而被告洪至呈就系爭契約擔任被告史黎杰之保證
人,依約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史黎杰、洪至呈
(下稱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
並聲明:1.被告2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
(二)對被告
抗辯之主張:
1.永圓國際美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圓公司)與原告
公司為同一負責人。當初被告史黎杰是投保在永圓公司,
簽約則是與原告簽約。之所以會如此,是因為102年以前
,只有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下面有很多直營之分店,為了
遂行管理之目的,所以成立了永圓公司,將直營的分店都
納入永圓公司。永圓公司係於97年間為商業登記,但至10
2年後才陸續將其他商行加進來。
2.依系爭契約之性質觀之,純粹是利益,並
非是懲罰性的性
質,亦即被告史黎杰離職後,原告並不會向其請求
違約金
等。且被告史黎杰簽定系爭契約後,得立即享有系爭契約
第5條所示之每個月多1萬元的獎金,及享有培訓之權利,
簽約當時原告並未有不讓被告史黎杰考慮之情況,被告2
人應舉證證明。
二、被告2人則以:
被告史黎杰於102年5月25日至102年12月2日間係任職於水玉
花商行,嗣於103年1月9日至104年3月23日期間改任職至永
圓公司,自始未在原告公司任職或支領薪資及獎金。且被告
任職水玉花商行及永圓公司期間,皆由
前揭商行及永圓公司
為被告史黎杰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僅係廣告招聘人員之公司
,被告史黎杰並未在該公司服務過,是為了工作才與原告簽
約,原告欲透過簽約將美容師留住。縱被告史黎杰簽訂系爭
合約後提前離職,依約定要給付違約金,被告洪至呈要負連
帶責任,亦應由永圓公司對被告2人提起訴訟,始為合理。
且永圓公司自97年12月9日起已經成立,被告史黎杰任職之
永圓公司外面招牌確實是掛原告的名義;惟系爭契約簽訂前
,被告史黎杰原想先考慮一下,主管卻要求要馬上簽,且當
時公司並未給予被告史黎杰系爭契約之
正本留存,故被告史
黎杰應非在很有意願之情況下簽立。況被告史黎杰是儲備店
長,跟美容師的工作內容是不同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二)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契約、人事保證書、經濟部
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被告史黎杰102年4月25日應徵之人
事資料表、職員服務證、職前訓練同意書、勞動契約書、
新生培訓協議書工資協議書影本等件在卷
可稽;被告2人
對於上開文件之真正並不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確
有於被告洪至呈擔任保證人,由被告史黎杰與原告於103
年3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後,立即享有每月多1萬元之獎金
、培訓之權利,及被告史黎杰提前於104年3月21日留職停
薪後、進而離職之情事,故
堪認屬實。原告依據系爭契約
第5條:「乙方(即被告史黎杰)學員每月薪津按課程種
類之安排,依...月薪...及特別獎勵金1萬元。」、第7條
:「乙方因個人之因素欲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應自簽約
之日起算,任職未滿2年者,應返還已領取之特別獎勵金
予甲方(即原告),並同意賠償甲方因培訓課程所支出之
各項費用3萬元。」之約定,主張被告史黎杰違約,應返
還已領取之12個月每月1萬元,共計12萬元特別獎勵金予
原告,並賠償原因培訓課程所支出之費用3萬元,且被告
洪至呈應依約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均非無所憑。
(二)被告2人雖辯稱:被告史黎杰應係與永圓公司成立
僱傭關
係,
而非原告等語,然經原告否認在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
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
約,
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
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
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
約
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
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並具有繼續
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故當事人間之一方表示願意提供勞務
之給付,他方允與一定之職務或給付報酬者,無論其意思
表示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另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為斷,與雇主有無為勞工投保勞工
保險無必然之關聯,蓋國內不乏勞保、健保投保單位並非
勞工實質雇主之情形甚明。
2.被告抗辯
兩造間不存僱傭關係乙節,
無非以其所提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據,觀之該投保資料,被告史
黎杰於102年5月25日至103年3月31日之投保單位,雖確實
分別為水玉花商行及永圓公司,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不
爭執,惟主張:永圓公司與原告係同一負責人彭春梅,原
告為了遂行管理之方便,始成立永圓公司,將直營之分店
員工均納入永圓公司名下投保等語,並提出原告及永圓公
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為佐。
經查,被告史黎杰於10
2年4月25日應徵、填寫人事資料表後,並於102年5月10日
與「原告」簽立職前訓練同意書、勞動契約書、新生培訓
協議書、工資協議書,被告洪至呈則於102年5月15日簽立
人事保證書,保證被告史黎杰於任職「原告」期間遵守一
切工作管理規章,復被告史黎杰更於102年5月22日完成體
檢,服務證件上載有「服務店號:彭村梅國際美容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等字樣,有
上揭人事資料表、職
員服務證、職前訓練同意書、勞動契約書、新生培訓協議
書工資協議書影本等件附卷
可考,
足徵被告史黎杰102年5
月起即在原告處任職,且被告洪至呈自102年5月15日起即
就上情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況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
稱:「永圓公司外面的招牌確實是掛彭村梅公司」「為了
工作,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等語,
益徵被告2人對於
實際與被告史黎杰成立僱傭關係者為原告,應屬知悉,其
等僅執以勞健保之投保單位非屬原告為由,辯稱與原告間
不具有僱傭關係,有違應實質判斷僱傭關係存否之原則,
乃不可採,應
堪認定。
3.再者,
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
法律上之效力;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
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88年度臺上字第694號民事
裁判意
旨
參照)。本件系爭契約既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史黎杰間,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史黎杰產生違約事由時,原告當
得依債權契約相對性之原則,向契約之
相對人即被告史黎
杰而為主張,並依人事
保證契約,向該保證契約之相對人
即被告洪至呈,主張其負擔連帶保證之賠償責任。被告2
人所辯:應由永圓公司向被告2人而為主張等語,乃無理
由。
(三)被告2人另抗辯:被告史黎杰簽立系爭契約時,「未有充
分時間考慮」、「不是很有意願」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
,依前所述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被告2人自應就其所辯負舉證之責任。然綜觀全卷,被
告2人並未提出任何之證據資料以供參酌,無從支撐其等
該部分之辯詞甚顯;復審以被告史黎杰簽立系爭契約當時
已經成年,學歷為大學畢業,並非毫無社會智識經驗之人
,有其人事資料表在卷
可證,衡情當無無法理解字義、無
從明確為意思表示之理,故足認被告2人該部分所為之辯
解,欠缺依憑,難以採認。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2人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被告2人
異議後視為提起訴訟),且支付
命令業於104年8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
可佐,則被告2人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
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