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中勞簡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健康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智暉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靜旻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
裁判
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
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8,1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