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勞簡字第93號
原 告 林山本
訴訟
代理人 林讚君
被 告 范嬌娥即致茂工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1年4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現場機械磨光之職務
,雙方試用
期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酬(原告
亦同意以被告所陳述之700元計算每日薪資),後改為
按件
計薪。
嗣原告於101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發生車禍,受有頭
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硬腦上血腫及硬腦膜下血腫
等傷害,經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
仁愛醫院)急診,經多次手術,於101年5月25日出院,共住
院26日,又於同日轉往台中仁愛醫院住院至同年6月18日,
共住院24日,再於101年6月18日前往大里仁愛醫院進行顱骨
成型手術,至101年7月3日始出院休養,共住院16日。被告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本負有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
義務,
惟被告未於原告到職時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為原
告辦理投保手續,遲至事故發生當日即101年4月30日始為原
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領取傷
病給付及失能給付,相關之權利因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
賠償之責,茲
臚列如后:原告自101年4月30日起至101年7月
3日止共住院66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之規定自不能工
作之第四日起計算則為63日即2.1個月無法工作【計算式:
(66日-3日)÷30=2.1月】,若以1,000元計算原告之每日
工資,依101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
,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而以2個月計算,則原告得請求
之傷病給付為30,300元(計算式:30,300×0.5×2=30,300
元),若依700元計算原告之每日工資,月投保薪資即為21,
900元,此時原告得請求之傷病給付為22,995元(計算式:2
1,900×0.5×2.1=22,995元);此外,原告所受傷害於104
年5月6日經大里仁愛醫院醫師認定有神經失能情形、終身僅
能從事輕便工作,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4項失
能項目,失能等級為第7級,應以440日理賠之。再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19條第2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平均日投
保薪資為1,010元(30,300/30=1,010)計算,原告得請求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金額為444,400元【計算式:1,010元(日
投保薪資)x440日=444,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上
情,被告均不置理,原告復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亦
不成立,
爰依
侵權行為及勞工保險法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74,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原告確於101年4月起即受僱於被告,而
於同年月30日當日亦有到職工作,此為被告於104年8月13日
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亦
自承:「勞方在101年4
月30日之前是斷斷續續在做公司的工作,是計件人員」,而
侵權行為時效之起算應依保險法之標準,
自認定殘廢時開始
起算2年,即自104年5月6日才開始計算時效,並
非自車禍發
生時起算,又原告亦係於車禍當天始知被告未為原告加保勞
保,況被告之員工不止5人,有為原告加保勞保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員工未滿5人,故無強制為員工投保勞工
保險之義務,嗣於事故發生當日,原告之家屬才拿錢請被告
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又因原告愛喝酒,故其於第一次任職
時即無故離職,第二次任職則約於101年4月24日左右,
兩造
係約定按件計酬,原告一天工資約600元至700元之間。再者
,車禍發生
迄今已經過3至4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且車禍
並非在下班
在途期間,原告是下班回家喝酒後發生車禍等語
,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101年4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現場機械磨光職務,
試用期以日計酬,後改按件計薪,每日工資為700元,嗣原
告於101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
腦膜下出血、延遲性硬腦上血腫及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而住
院66天,被告並未於原告到職時即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又
原告所受傷害於104年5月6日經大里仁愛醫院醫師認定有神
經失能情形、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表第2-4項失能項目,失能等級為第7級,且原告向勞
工保險局申請給付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已經勞工保險局否
准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致茂工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04
年5月28日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04年5月6日大里仁愛
醫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工保險局102年1月3日保承工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中市政府勞工局104年8月18日中
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1年1月1日
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
、勞工保險局104年7月28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
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為被告是否有義務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原告以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為由,依侵
權行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傷病給付30
,300元及失能給付444,400元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
列事由而中斷:1、請求。2、承認。3、起訴,
民法第19
7條第1項前段、第129條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
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時
效完成後,即發生債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於訴訟中債
務人行使此
抗辯權時,自應為
債權人敗訴之判決。
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為原告辦理勞
工保險,致原告於101年4月30日發生車禍後,無法領取傷病
給付、失能給付,且原告係於車禍當天始知被告未為原告加
保勞保等情,則原告既於101年4月30日即知悉被告前揭侵權
行為之情事,應認原告自
斯時起即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然原告卻遲至104年10月1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
可稽,原告復未
能提出本件有前揭
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則原告對被告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顯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
期間,則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㈢、次按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
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
,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
例第6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
保單位,係強制的,
上開第10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
是故
該第10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
投保單位之間,
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
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
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
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時期間為15年(最高法院72
年度
台上字第36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
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固已
罹於時效,而被告
亦已拒絕給付,然原告另主張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
揆諸首開說明,該請求權仍
未罹於15年之時效,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無
理由。
㈣、復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工廠、
公司、行號、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應以其
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又投保單
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
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
文義解釋,可知係「僱用5人以上之公司、行號」,
法律始
強制規定該雇主須為其僱用之勞工全部參加勞工保險,倘係
僱用「4人以下」之公司、行號,該雇主即得自行斟酌是否
為其僱用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若未參加,自不受勞工保險
條例相關規定之
拘束。從而,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
定投保單位應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係指該投保單位依勞工保
險條例應強制參加勞工保險而未參加之情形而言,此乃當然
之解釋。原告固主張被告為僱用5人以上之公司,依法應為
其投保勞工保險,
詎被告竟未投保,故應賠償其未能請領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損失,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
於聘僱原告時,公司員工未滿5人,自無強制為原告參加勞
工保險之義務等語。查被告就其僱用員工未滿5人等情,業
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被告101年間之員工加保明
細資料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僱用員工
達5人以上,惟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即無強制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是被告抗辯
稱伊無須為原告強制投保勞工保險等語,自堪採信,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又被告依法既無強制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
,則被告未於原告到職時即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對被告亦
無任何侵權之行為可言,
附此敘明。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勞工保險法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於原告之訴既已受敗訴之宣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