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勞簡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勞簡字第93號 原   告 林山本 訴訟代理人 林讚君 被   告 范嬌娥即致茂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1年4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現場機械磨光之職務 ,雙方試用期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酬(原告 亦同意以被告所陳述之700元計算每日薪資),後改為按件 計薪。嗣原告於101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發生車禍,受有頭 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硬腦上血腫及硬腦膜下血腫 等傷害,經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 仁愛醫院)急診,經多次手術,於101年5月25日出院,共住 院26日,又於同日轉往台中仁愛醫院住院至同年6月18日, 共住院24日,再於101年6月18日前往大里仁愛醫院進行顱骨 成型手術,至101年7月3日始出院休養,共住院16日。被告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本負有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 義務,惟被告未於原告到職時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為原 告辦理投保手續,遲至事故發生當日即101年4月30日始為原 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領取傷 病給付及失能給付,相關之權利因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 賠償之責,茲臚列如后:原告自101年4月30日起至101年7月 3日止共住院66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之規定自不能工 作之第四日起計算則為63日即2.1個月無法工作【計算式: (66日-3日)÷30=2.1月】,若以1,000元計算原告之每日 工資,依101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 ,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而以2個月計算,則原告得請求 之傷病給付為30,300元(計算式:30,300×0.5×2=30,300 元),若依700元計算原告之每日工資,月投保薪資即為21, 900元,此時原告得請求之傷病給付為22,995元(計算式:2 1,900×0.5×2.1=22,995元);此外,原告所受傷害於104 年5月6日經大里仁愛醫院醫師認定有神經失能情形、終身僅 能從事輕便工作,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4項失 能項目,失能等級為第7級,應以440日理賠之。再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19條第2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平均日投 保薪資為1,010元(30,300/30=1,010)計算,原告得請求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金額為444,400元【計算式:1,010元(日 投保薪資)x440日=444,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上 情,被告均不置理,原告復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亦 不成立,爰依侵權行為及勞工保險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7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確於101年4月起即受僱於被告,而 於同年月30日當日亦有到職工作,此為被告於104年8月13日 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亦自承:「勞方在101年4 月30日之前是斷斷續續在做公司的工作,是計件人員」,而 侵權行為時效之起算應依保險法之標準,自認定殘廢時開始 起算2年,即自104年5月6日才開始計算時效,並非自車禍發 生時起算,又原告亦係於車禍當天始知被告未為原告加保勞 保,況被告之員工不止5人,有為原告加保勞保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員工未滿5人,故無強制為員工投保勞工 保險之義務,嗣於事故發生當日,原告之家屬才拿錢請被告 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又因原告愛喝酒,故其於第一次任職 時即無故離職,第二次任職則約於101年4月24日左右,兩造 係約定按件計酬,原告一天工資約600元至700元之間。再者 ,車禍發生迄今已經過3至4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且車禍 並非在下班在途期間,原告是下班回家喝酒後發生車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101年4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現場機械磨光職務, 試用期以日計酬,後改按件計薪,每日工資為700元,嗣原 告於101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 腦膜下出血、延遲性硬腦上血腫及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而住 院66天,被告並未於原告到職時即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又 原告所受傷害於104年5月6日經大里仁愛醫院醫師認定有神 經失能情形、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表第2-4項失能項目,失能等級為第7級,且原告向勞 工保險局申請給付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已經勞工保險局否 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致茂工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04 年5月28日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04年5月6日大里仁愛 醫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工保險局102年1月3日保承工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中市政府勞工局104年8月18日中 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1年1月1日 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 、勞工保險局104年7月28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為被告是否有義務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原告以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為由,依侵 權行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傷病給付30 ,300元及失能給付444,400元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 列事由而中斷:1、請求。2、承認。3、起訴,民法第19 7條第1項前段、第129條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時 效完成後,即發生債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於訴訟中債 務人行使此抗辯權時,自應為債權人敗訴之判決。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為原告辦理勞 工保險,致原告於101年4月30日發生車禍後,無法領取傷病 給付、失能給付,且原告係於車禍當天始知被告未為原告加 保勞保等情,則原告既於101年4月30日即知悉被告前揭侵權 行為之情事,應認原告自斯時起即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然原告卻遲至104年10月1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原告復未 能提出本件有前揭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則原告對被告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顯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 期間,則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㈢、次按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 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 ,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 例第6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 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10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 該第10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 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 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 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 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時期間為15年(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36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固已罹於時效,而被告 亦已拒絕給付,然原告另主張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揆諸首開說明,該請求權仍 未罹於15年之時效,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無 理由。 ㈣、復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工廠、 公司、行號、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應以其 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又投保單 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 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 文義解釋,可知係「僱用5人以上之公司、行號」,法律始 強制規定該雇主須為其僱用之勞工全部參加勞工保險,倘係 僱用「4人以下」之公司、行號,該雇主即得自行斟酌是否 為其僱用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若未參加,自不受勞工保險 條例相關規定之拘束。從而,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 定投保單位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指該投保單位依勞工保 險條例應強制參加勞工保險而未參加之情形而言,此乃當然 之解釋。原告固主張被告為僱用5人以上之公司,依法應為 其投保勞工保險,詎被告竟未投保,故應賠償其未能請領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損失,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 於聘僱原告時,公司員工未滿5人,自無強制為原告參加勞 工保險之義務等語。查被告就其僱用員工未滿5人等情,業 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被告101年間之員工加保明 細資料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僱用員工 達5人以上,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即無強制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是被告抗辯 稱伊無須為原告強制投保勞工保險等語,自堪採信,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又被告依法既無強制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 ,則被告未於原告到職時即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對被告亦 無任何侵權之行為可言,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勞工保險法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於原告之訴既已受敗訴之宣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