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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國小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宏穎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月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依該法請求損害 賠償時,請求權人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嗣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 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以,國家賠償法係採協議先行主義 ,請求權人以書面向賠償機關為請求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之 先行程序,如請求權人未遵守該項法定程式,第一審法院對 於原告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在指定期日前,應調查原告已否 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並具備該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情形,如經調查結果,發現原告迄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 求或未具備該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具備其他要件裁定 駁回其訴,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定有 明文。 三、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機關賠償 損害,惟其未提出在起訴前已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向 上開賠償義務機關為書面請求,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又經本院向被告機關 函詢原告有無以書面向其請求國家賠償?獲回復:「經查原 告宏穎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迄今尚未向本處提出書面請求 國家損害賠償」,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4 年4月1日二工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說 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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