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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小字第 10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001號 原   告 尤昱誠 訴訟代理人 陳孝釗 被   告 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厚文 被   告 忠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含笑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底1層與同路 241號地下1層進出口同在向上北路與忠明南路231號之間 ,依富豪財經大廈民國(下同)99年7月14日修訂住戶規約 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依1樓店面收繳管理費即按每 坪每月新台幣(下同)10元計算,而被告富豪財經大廈管理 委員會(下稱富豪財經管委會)違反住戶規約,就237號地 下1層部分以每坪每月30元收取管理費,自99年9月1日起 至101年8月31日止,共24個月,溢收管理費達60288元, 自應返還予原告。另被告忠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 誠公司)係負責社區安全維護工作,卻插手被告富豪財經 管委會之財務作業,於101年6月12日以「忠誠許含笑」名 義以恫嚇口吻催討欠繳管理費,逕向彰化商業銀行和美分 行領取鈞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636號民事確定 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應給付被告富豪財經管委會之管 理費27621元,惟該筆債務早於101年6月7日開立原告名義 、票號CN0000000、面額40000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和 美分行支票1紙清償完畢,被告忠誠公司卻於101年6月12 日重複發函催討,顯然侵害原告信譽,被告忠誠公司自應 返還該項不當得利。原告屢經催促,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2、並聲明:(1)被告富豪財經管委會應給付原告60288元,及 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忠誠公司應給付原告27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237號底1層及241號地下1層均屬於店面,應依每坪每月10 元計收管理費,且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並未約定 237號底1層應按每坪每月30元計算,241號地下1層應按每 坪每月10元計算,即被告富豪財經管委會應依住戶規約第 23條約定辦理,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故被告富豪 財經管委會各項會議決議事項必須規約已有訂定者,否則 不發生決議執行之效力。 2、被告忠誠公司並未取得被告富豪財經管委會授權逕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已逾越保全公司之職權,此應為管理委員 會財務委員之事務,顯然管理委員會已遭被告忠誠公司把 持,否則被告忠誠公司應提出授權書。 二、被告富豪財經管委會、忠誠公司方面: (一)依富豪財經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1樓之 店面每坪每月以10元計算,其餘房屋每坪每月以30元計算 ,空屋亦同。是原告所有237號底1層房屋必須搭乘電梯至 地下室,並非1樓店面,故按每坪每月30元計算管理費, 此與241號房屋為1樓店面,按每坪每月10元計算管理費不 同,系爭確定判決及鈞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58 號等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準此,237號底1層房屋每 月應繳管理費為3767元,原告每月僅繳納1130元(按每坪 10元計算),每月短繳2637元,故被告富豪財經管委會請 求原告補繳99年9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共24個月管理費數 額為63288元(原告誤載為60288元),係依上開住戶規約之 約定收取,並無不法可言。原告訴請被告富豪財經管委會 返還溢收管理費60288元,為無理由。 (二)被告忠誠公司與被告富豪財經管委會簽訂委任保全服務契 約,被告忠誠公司向原告催討欠繳之管理費祇是執行職務 而已,且依系爭確定判決係以被告富豪財經管委會名義起 訴,該判決命原告給付管理費27621元亦由被告富豪財經 管委會收取,並無原告主張侵害其信譽及污衊之情事,更 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三)依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所有237號底1層房屋每坪每月 應繳管理費為30元,每月應繳管理費3767元,原告自99年 9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每月僅繳納1256元,短繳2511 元,上開期間共計短繳27621元。 (四)又被告富豪財經管委會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469號強制執行事 件聲明異議,被告富豪財經管委會當時具狀說明:「原告 於99年9~12月在本社區建物共有8戶,應繳管理費59988 元,實際繳交57940元,尚欠2048元;自100年1~12月在 本社區建物共有8戶,應繳管理費176898元,實際繳交 148832元,尚欠28066元;自101年1~7月在本社區建物共 有6戶,應繳管理費89877元,實際繳交70019元,尚欠 19868元;以上合計欠繳49982元,原告繳交前揭面額 40000元支票後,尚欠管理費9982元。」。據此,原告迄 至101年7月31日止積欠管理費9982元,加上執行費用221 元,合計10203元,故被告富豪財經管委會依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上揭執行命令取得彰化商業銀行和美分行扣押款支 票面額10203元。 (五)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 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 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 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 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裁 判意旨)。本件原告雖主張237號底1層與241號地下1層均 為1樓店面,應按每坪每月10元計算管理費,且依富豪財 經大廈住戶規約第23條規定,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 ,故被告富豪財經管委會各項會議決議事項必須規約已有 訂定者,否則不發生決議執行之效力云云,然為被告富豪 財經管委會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且提出系爭確定判決 為證。本院認為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為兩造,請求之 原因事實乃被告富豪財經管委會請求原告給付自99年9月1 日至100年7月31日止就237號底1層房屋之管理費,而兩造 在系爭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主要爭執仍在於237號底1層房屋 之管理費收取標準每坪每月究為10元或30元,嗣經兩造在 系爭確定判決審理程序分別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各為充分 辯論後,系爭確定判決乃認定237號底1層房屋之管理費收 取標準為每坪每月30元,並據以計算原告應繳納之管理費 數額為27621元等情,可見237號底1層房屋之管理費收取 標準為何已在系爭確定判決理由項為詳盡之論斷,且該管 理費收取標準雖非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然仍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依據之重要爭點判斷,依前揭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意旨,該項爭點判斷即具有「 爭點效」,對兩造應有拘束力,即兩造間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 之判斷甚明。詎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富豪財經管委會 溢收237號底1層房屋自99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之 管理費60288元,其依據仍在於237號底1層房屋之管理費 收取標準每坪每月應為10元,而非30元,即屬就系爭確定 判決理由項已為判斷之重要爭點更為爭執,而原告在本件 訴訟審理時並未就系爭確定判決理由項上揭重要爭點判斷 究竟有何「顯然違背法令」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理由項所為之爭點判斷,且對 兩造而言,系爭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均為管理費之糾紛, 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利益大致相同,故兩造及法院均應受 前揭「爭點效」之拘束,原告不得在本件訴訟更為不同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逕為相異之判斷,方與民事訴訟法之誠 信原則相符。從而,被告富豪財經管委會就237號底1層房 屋應收管理費,自99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按每坪 每月30元計算即無違誤,並無原告主張溢收管理費之情事 ,故原告請求被告富豪財經管委會返還前揭期間溢收管理 費60288元,尚嫌無憑。 (二)另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而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 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 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 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 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參見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142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固主張被告忠 誠公司於101年6月12日以「忠誠許含笑」名義以恫嚇口吻 催討欠繳管理費,逕向彰化商業銀行和美分行領取依系爭 確定判決應給付被告富豪財經管委會之管理費27621元, 惟該筆債務早於101年6月7日開立原告名義、票號CN00000 00、面額40000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和美分行支票1紙 清償完畢,被告忠誠公司卻於101年6月12日重複發函催討 ,顯然侵害原告信譽,被告忠誠公司自應返還該項不當得 利云云。惟為被告忠誠公司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 依被告忠誠公司提出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 字第469號聲明異議狀記載及彰化商業銀行和美分行101年 10月24日函(檢送強制執行扣押款支票10203元)等文件, 可知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人為被告富 豪財經管委會,而受領彰化商業銀行和美分行扣押款支票 10203元者,亦為被告富豪財經管委會,並非被告忠誠公 司,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至原告提出被告忠誠公司 於101年6月12日以「忠誠許含笑」名義催繳管理費函文內 容,其上記載:「富豪財經大廈委任管理公司:忠誠許含 笑」等文字,足見被告忠誠公司當時係受被告富豪財經管 委會委任向原告催繳積欠之管理費,且依事後被告富豪財 經管委會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確認原告當時提出40000 元支票清償積欠管理費後仍有欠繳之情事,故被告忠誠公 司於101年6月12日代表被告富豪財經管委會發函向原告催 繳,要無原告主張侵害信譽及污衊之事實。況依前揭民法 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民事判例意 旨,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 之支付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 可言,是被告忠誠公司既非原告繳交管理費及強制執行案 款之受領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縱令原告主張其受有損 害,亦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原告請 求被告忠誠公司返還不當得利27621元,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富豪財經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 及系爭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原告所有237號底1層房屋之管理 費應按每坪每月30元計收,故被告富豪財經管委會於99年9 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以每坪每月30元計算237號底1層房屋 之管理費即無違誤,要無溢收管理費之問題。又被告忠誠公 司係受被告富豪財經管委會委任催繳管理費,而原告無論係 以自行提出支票或經法院強制執行後繳交管理費,該管理費 收入皆由被告富豪財經管委會受領取得,且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忠誠公司向原告催繳管理費乙事受有何種利益,致原告 受有何種損害,亦無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可言。詎 原告不察上情,猶起訴請求被告富豪財經管委會給付60288 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另請求被告忠誠公司給付27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法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00 元。又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爰命原告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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