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明洋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御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庭燦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吳連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二、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
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其所
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事項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正之,該裁定已於104年10月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