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小字第 10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御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庭燦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吳連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 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其所 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事項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正之,該裁定已於104年10月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