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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小字第 10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06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吳岳陵 被   告 大坑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意 訴訟代理人 洪瑞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淵明受雇於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3日15時48分許 ,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 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因駕 駛疏忽,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東欣行銷企劃有限公司所 有,由訴外人孫寶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付7成 肇事責任,該車輛經送訴外人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修復,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849元,其中工資費用2,07 7元、烤漆費用2,345元、零件費用6,427元,業經原告賠付 。查訴外人陳淵明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權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10,849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按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 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 抵銷。查被告得請求其車損之賠償債務人為訴外人孫寶東, 並非原告,原告並非其債務人,兩造間並無互負債務之情事 ,不符合抵銷要件之規定,被告自無以其支出車損之修理費 用,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餘地;故被告以被告車輛所受車損支 出之修理費用向原告主張抵銷,該抵銷之主張,不應准許。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之車損費用,被告應負七 成之過失責任。再被告車輛亦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車損,計 被告支付修復費用共計18,750元,其中工資費用11,900元、 零件費用6,850元,故就原告應負三成過失責任部分之維修 費用主張抵銷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計支出修復 費用10,84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任意險汽車 保險理賠計算書、行照、任意險賠償給付同意書、統一發票 、估價單、大坑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孫寶東於警 方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 靜止停等狀態等語在卷,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 摘要欄記載:「1車(即被告車輛,營小客車TBM-113號)由 洛陽路方向沿西屯路二段快車道往文心路三段方向直行。2 車(即系爭車輛,自小客貨車2586-R9號)靜止停車於西屯 路二段103之9號前的快慢車道分隔線上。1車行駛時右前車 頭和靜止停車之2車左後車身擦撞。現場無人受傷;雙方駕 駛人經觀察均無飲酒情事。1車於碰撞後有移動現場,移動 前未標繪定位。致1車右前車頭擦撞損。致2車左後車尾擦撞 損。」,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初步分析 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部分,系爭車輛駕駛人 方面為「違規停車」,被告車輛方面為「一、駕駛疏忽。二 、駕照被吊(註)銷。」等情,堪認被告車輛之駕駛人陳淵 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應負過失責任。是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與被告車輛之駕駛人陳淵明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車輛之駕駛人陳淵明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甚明。再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訴外人陳淵明為被告之受僱人 ,且係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僱用人即被告自 應與行為人即陳淵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 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0,849元, 其中工資費用2,077元、烤漆費用2,345元、零件費用6,427 元,此有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 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依卷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12年(即民國101年)1 0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3年3月23日止,實際使用期間 為1年5月又23日,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方式計算結果, 」,故該車零件應以1年6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 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307元(計算式為 :第1年折舊值6,427×0.369=2,372;第1年折舊後價值6,42 7-2,372=4,055;第2年折舊值4,055×0.369×(6/12) =7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4,055-748=3,307),加計原告支出之工 資費用2,077元及烤漆費用2,345元,總計7,729元(計算式 :3 ,307+2,077+2,345=7,729)。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汽車停 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受 僱人即訴外人陳淵明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上述 ,而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孫寶東竟停車於快慢車道分隔 線上,顯有過失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訴外人孫寶 東於警詢陳明:伊將車停在車故位置下車買東西,買完東西 後伊上車發動車子,還沒有移動就發生碰撞等語在卷,足認 訴外人孫寶東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 之規定即違反於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 亦有過失,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車輛之 駕駛人即訴外人陳淵明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孫寶東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兩造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就訴外人陳淵明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70%之過 失責任,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孫寶東對本件損害之發 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均為兩造不爭執,故本院依上開情 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即被告僅須負70%之過失責 任,故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須支付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10元(計算式:7,729 元×70%=5,410元)。 ㈤就被告主張抵銷部分之說明: ⒈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 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 ,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 ,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 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 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853號判決可資參照。如前所述,訴外人陳淵明對於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訴外人孫寶東 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自得援 引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且被告車輛之損害既 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同一交通事故所致,則被 告以其所有之被告車輛在本件事故亦受有損害為由,對原告 主張抵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應准許。至原告主張此部 分被告不得主張抵銷抗辯云云,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相違,並非可採。 ⒉查被告就其所有營業小客車所受損害,支出修理費用共18,7 50元,業據被告提出怡駿保修廠工作單(估價單)為憑,並 有卷附之車損照片可佐,核其修理項目均屬維修所必要之項 目,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再依被告提出怡駿保修廠估價單之 細目記載,其中工資費用11,900元、零件費用6,850元,而 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被告亦以修理 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 於折舊之標準,依卷附被告車輛之車籍資料所載,該車係於 西元2004年(即民國93年)3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3年 3月23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 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 8,並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 ,被告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685元(計 算式:6,850×0.1=685),另工資費用11,900元不生折舊 問題,是被告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2,585元(計算式:68 5+11,900=12,585)。 ⒊又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被告車輛為肇事主因,應 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而系爭車輛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 30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適用前開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相抵後,則被告得用以主張抵銷之 數額即被告就其所有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須支付必要修理費 用之損害而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亦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 之過失責任,故應為3,776元(計算式:12,585×30%=3,7 76),被告逾此數額所為抵銷抗辯,不應准許。 四、是以,被告主張抵銷之數額3,776元與原告前開所得請求之 數額5,410元互為抵銷之結果,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634 元(計算式:5,410-3,776=1,634,即經抵銷後,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所受車輛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歸於 消滅);再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於請求被告給付16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即由被告負擔150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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