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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小字第 1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105號 原   告 航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桀誠 訴訟代理人 張慧菁       林志誠 被   告 廣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5日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450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450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5月2 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49,450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1日與被告簽訂 委託合約,委託原告架設公司網站,並支付訂金新臺幣(下 同)2,000元,原告已於102年11月初將網站架設完成,被告 應支付剩餘款49,450元,竟拖延未付,其後取消公司聯絡電 話,搬離登記營業住所,遷移不明,以致無法聯絡。為此, 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9,450元及自104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網站架設委託合 約、發票、請款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戶籍謄本、電子郵件及均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4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45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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