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105號
原 告 航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桀誠
訴訟代理人 張慧菁
林志誠
被 告 廣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育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5日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450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450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5月2
5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49,450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1日與被告簽訂
委託合約,委託原告架設公司網站,並支付訂金新臺幣(下
同)2,000元,原告已於102年11月初將網站架設完成,被告
應支付剩餘款49,450元,竟拖延未付,其後取消公司聯絡電
話,搬離登記營業
住所,遷移不明,以致無法聯絡。為此,
爰依履行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9,450元及自104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網站架設委託合
約、發票、請款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
戶籍謄本、電子郵件及均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
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履行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4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45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