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125號
原 告 鼎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松輝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黃玉霖
訴訟代理人 丁中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75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於
起訴狀將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誤載為臺中市○○
○設○路燈管理科,
嗣於民國104年4月29日具狀更正(按原
告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玉霖誤載為吳世瑋,茲予更正),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
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採購路燈維修材料1 批,
約定價金上限為新臺幣(下同)525 萬元,原告應於同年12
月31日前分2 批於收到被告書面通知起30日內,將採購標的
送達臺中市○區○村路○段○號(被告之路燈管理科倉庫)(
系爭契約第7 條第1、7項
參照)。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將交貨次數變更為1 次,並於同年11月14日始發函通知原
告應於函到起30日內1 次交貨,經原告於同年12月14日前通
知被告將於103 年11月14日起30日內先行交付大部分之貨品
、剩餘貨品嗣為第2 批之交付,
惟遭被告所拒絕,原告遂於
同年12月25日1 次交付全數貨品,不料,被告竟以原告遲延
履約11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每日依
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
違約金為57,750元(5,250,
000÷1,000×11=57,750),
予以扣款。原告係小企業,產
能有限,當初係考量得分2 次交貨,有能力如期交貨始為投
標,未料被告擅自變更契約為1 次交貨,已有未合;且被告
訂約後事前通知交付貨品之項目更改3次,並非1次決定;又
被告採購之路燈燈桿傾斜角度不一,必需訂做,導致原告難
以事先備貨、備料時間甚短,然原告仍於103 年12月31日前
交貨,應無遲延履約,被告扣款顯無理由,應如數給付全數
貨款予原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57,75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開口契約,即因預算關係,價金有上
限,相關材料、數量在決標時是預估的,須待日後被告發函
才能確定,原告應有心理準備;且交貨期限為被告函到30日
內,原告應有充足時間可以備貨。本件因被告1 次採購即達
至價金上限,故無法為第2次採購,被告係於103年11月14日
發函通知原告應於函到起30日內交貨,原告已於當日收受該
函,應於同年12月14日前交貨,惟原告遲於同年12月25日交
貨,顯已遲延履約11日,被告
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
1 款約定,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為
57,750元,予以扣款,並無違誤。又被告固曾向原告更改交
貨品項,惟均係發函前所為雙方之聯繫,正式發函後即未再
變更,並不影響原告交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工作
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
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
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
種(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為資本總額500 萬元之電子材料批發零售商,被告為政
府機關,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兩造間之交易模式為被告就臺中市政府需要維修之路燈,
其材料規格及數量向原告下單後,由原告就部分需訂作之
燈桿委託他人製作後,連同其他材料交付予被告,是兩造
間契約之目的重在路燈材料
所有權之移轉,以供被告維修
路燈,核其性質主要應屬買賣,而
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
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
原告採購路燈維修材料1批,約定價金上限為525萬元,原
告應於同年12月31日前分2 批於收到被告書面通知起30日
內,將採購標的送達臺中市○區○村路○段○號(被告之路
燈管理科倉庫),嗣被告於同年11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應
於函到起30日內1 次交貨,經原告於同年12月14日前通知
被告將於103 年11月14日起30日內先行交付大部分之貨品
、剩餘貨品欲為第2 批之交付,遭被告所拒絕,故原告乃
於同年12月25日1 次交付全數貨品予被告,被告即以原告
遲延履約11日為由,扣除貨款57,750元作為原告逾期之違
約金
等情,有系爭契約書、被告103 年11月14日中市建燈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
屬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變更系爭契約,且於原
告欲依債之本旨向被告交付貨品時,被告拒絕受領,原告
並無任何被告所指遲延履行之違約事由,被告應給付原告
全額之貨款等節,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
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
,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
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
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
表示行為所
表示於外部之意思,
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
示時,恪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
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
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
,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
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
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
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
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
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
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
誠信原則而為之。
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
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
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
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6
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
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契
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暨
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79年
臺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卷附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履約期限之約定:「廠商應於
103年12月31日以前分2批於收到機關書面通知起30日內,
將採購標的送達臺中市○區○村路○段○號(被告路燈材料
倉庫),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定。分批交貨之期限為機關
書面通知起30日內交貨。
本案最後繳貨期限為103 年12月
31日(以機關收文日為準)」,及同條第7 項廠商履約交
貨之批數約定:「本案契約整體分2 批交貨」可知,兩造
對於系爭契約之履約方式係約定由原告分2 批向被告為貨
品之交付,此係被告於招標當時即記載明確之要件,亦經
被告陳述在卷,是原告所指其於投標當時係考量貨品得分
2 批出貨,符合其小資本公司運轉之能力,始爭取本件標
案等語,非無所據。惟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字面文義並
未就2 批交付貨品之數量、金額加以明確約定,依兩造當
初訂立系爭契約時之真意觀之,兩造對於原告分2 批交貨
ㄧ情並不爭執,是衡諸ㄧ般交易之常態與習慣,2 批貨品
之交付數量、金額於無特殊因素之考量下,兩造訂約當時
應無2 批貨品數量、金額差距過大、懸殊之預期;再以兩
造訂立系爭契約之時間(103 年10月24日)至貨品最終交
付日(103年12月31日)止審之,原告之總履約期限約為2
個月餘,兩造訂約之目的最終既需於103 年12月31日前完
成交易,則倘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立即確定欲為第1 次
採購之品項、數量並通知原告,原告依約分兩批交貨、每
批數量各30日之備料期限,當均屬投標當時所得評估認可
之情,而
堪以認定運轉充足順利無虞,原告自得依約於期
限前完成給付、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即若被告基於本身
之特殊因素(如第1 次已達預算之上限),而有將系爭契
約交付之批數由2批更改為1批之可能,依理應於系爭契約
中詳細載明變動批數之原因及可能性,供投標者事前評估
與衡量,或於事後依約經原告同意而為系爭契約之變更程
序,以免一旦臨時變更後,影響當初原告訂約時審酌之基
礎,而動搖兩造訂約之真意。
3.承上所述,被告於依約定程序變更系爭契約內容前,向原
告為第1次貨品交付之書面通知,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接
獲通知(即被告103 年11月14日中市建燈字第0000000000
號函)後,自有於30日內交付貨品之義務,惟據上開被告
書面通知後、卷附之路燈材料採購標的及數量表可知,該
次採購之數量、金額已達當初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總額上
限,故被告雖未透過書面明確告知原告系爭契約之貨品交
付已更改為1 批交付,然實質上原告業已知悉被告擅自將
原約定變更為1 批交貨之內容,被告前開未經原告同意變
更系爭契約之行為,對於原告不生契約約束之效力,原告
仍得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於103 年11月14日
接獲被告書面通知後,於30日內給付第1 批之貨品(即相
當於系爭契約全部貨品總量之半數)予被告,剩餘之貨品
數量,
倘若被告未為第2次之書面通知,則原告於103年12
月31日前給付完畢,即屬適法並未違約。按「
債權人對於
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
遲延責任;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
,以代提出」,民法第234、第235條定有明文。今被告未
就其恐因本身之特殊因素而變更系爭契約交付之批數,記
載約定於系爭契約中,遲至103 年11月14日始確定材料品
項規格,並以書面通知原告交付貨品,原告遂於103 年11
月14日起算30日(即103 年12月14日)屆滿前,向被告表
示將於103 年12月14日如期交付大部分之貨品,然遭被告
拒絕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堪認原告就被告第1 次通
知交貨後之30日內,依約既已通知被告欲交付被告大部分
、過半之貨品,則
揆諸前開之說明,當視原告業以準備給
付符合債務本旨(第1 次相當於半數)之貨品通知被告,
以代提出,被告自拒絕
斯時起已受領遲延
無訛,原告尚
難
認定有何遲延履行之違約情事。
4.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是開口契約,當初決標時數量是預
估的,原告應有心理準備而得事先備料,且依約有30日之
期間供原告備料,已經足夠等語。然系爭契約決標時之總
金額為525萬元、交付貨品之批數為2批,有系爭契約書在
卷
可考,此係兩造已經明確認知之前提事實,是縱使基於
開口契約之精神,各項貨品之品項、數量恐有變動,原告
仍係基於
上揭總額525萬元、分2批交貨之考量下,而為投
標、簽約之評估,即原告事先具有之心理預期者,係依其
人力安排、車輛調度之能力,足以因應2批,分批約262萬
元左右貨品之備料與交付,而非同一時間、1批全數525萬
元貨品之備料與交付,被告所言原告應有心理準備等語,
依約應不得偏離2 批交貨之要件,而不得適用在被告事後
更易約定而要求原告1 次交貨之情形甚明。再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臺中市路燈之燈桿傾斜角度不一,必須訂做等
語,被告並未爭執,
足徵原告確實必須等待被告書面通知
確定品項、規格、數量後,始得進行後續之訂製等備料手
續,無從於簽約當時,即就全數之貨品品項、規格、數量
為事先之準備亦明。參以決標後至103 年11月14日被告正
式通知原告交付貨品之品項、規格、數量前,被告
迭於10
3年10月20日、103年10月31日、103年11月7日透過電子郵
件通知、變更、修改被告所欲採購之貨品,並於103 年11
月7 日之電子郵件上載明「業務疏失請見諒」等語,
益徵
被告確有原告所陳不斷變更貨品數量、品項之節,且被告
對此亦爰請原告見諒,衡情恐增加原告備料上之困難及複
雜度至明。被告所辯原告準備時間充分,應得按時1 次交
付全數貨品等語,
並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以原告遲於103 年12月25日交貨,顯已遲延履
約11日,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計算逾期
違約金後,予以扣款57,750元,並無理由。原告依據系爭
契約之約定,主張已於103 年12月31日前交付貨品完畢,
請求被告應給付前經扣除之貨款57,750元,乃屬有理,應
予准許。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買受上開貨品,尚有上開價金尚未給
付,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
57,750元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