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小字第 11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1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喬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以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中院 東民執九六執梅字第三六二三一號移轉執行命令翌日即民國一 ○四年四月十九日起,於訴外人簡奉生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 額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執行費用新臺幣柒佰玖拾壹元範圍內,按月 將訴外人簡奉生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 貼、補助費在內)之三分之一,按百分之二十六點六九比例給付 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自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梅字第36231號移轉 執行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簡奉生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 金額新臺幣(下同)98,883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及執行費用791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簡奉生每月 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 費……等在內)之3分之1,按債權比例百分之14.75給付原 告。於104年6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 明為請求被告應自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3月31日中院 東民執96執梅字第36231號移轉執行命令之翌日即104年4月 19日起,於訴外人簡奉生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98,883 元及自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791元範圍內, 按月將訴外人簡奉生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 獎金、津貼、補助費在內)之3分之1,按百分之26.69比例 給付原告。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訴外人簡奉生積欠原告98,883元及自 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 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之債務,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鈞院以96年度促字第17037號對訴外人簡奉生 發支付命令,其上記載「債務人(指訴外人簡奉生)應向債 權人(指原告)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等語,訴外人簡奉生未於 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原告遂持上開支付命令向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6年度執字第1136 8號受理在案後,原告並代為預納執行費用791元,然因當時 訴外人簡奉生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全未受償,經該院於96年 8月31日以投院霞96執謙字第11368號發給原告債權憑證。( 二)原告復持上開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簡奉生任職 被告處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7903 5號及98年度執字第2667號受理在案後,因執行標的物與鈞 院96年度執字第3623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而併入 該案辦理,並於104年3月31日以中院東民執96執梅字第3623 1號核發移轉執行命令,將訴外人簡奉生受僱被告期間每月 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在內 )之3分之1,按百分之26.69比例移轉予原告。(三)上開 移轉執行命令於104年4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後,因被告未於 法定期間內向鈞院聲明異議,故訴外人簡奉生受僱被告期間 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 在內)之3分之1,業依上開移轉執行命令按百分之26.69比 例移轉予原告,然被告未給付,致原告全未受償,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3月31日中院東民執96執梅字第36231號移轉執行命令 之翌日即104年4月19日起,於訴外人簡奉生受僱被告期間, 在債權金額98,883元及自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 費用791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簡奉生每月應領之各項薪 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在內)之3分之1, 按百分之26.69比例給付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 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 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 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 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5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就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下稱第三人)金錢債權 之執行,執行法院固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 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將該債權移轉於 債權人(移轉命令);如認為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 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或將扣押之金錢 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若以移轉命令將扣 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 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 性質與民法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債務人 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 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 體(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 第36231號、96年度執字第79035號、98年度執字第2667號 執行卷宗及96年度促字第17037號聲請卷宗核閱屬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綜上,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綜上以析,上開移轉執行命令於104年4月18日合法送達被 告後,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故於訴外 人簡奉生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98,883元及自95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791元範圍內,訴 外人簡奉生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 津貼、補助費在內)之3分之1,業依上開移轉執行命令按 百分之26.69比例移轉予原告,亦即此部分薪津債權之債 權人已由訴外人簡奉生變更為原告,原告自得依前揭移轉 執行命令請求被告自收受前揭移轉執行命令之翌日即104 年4月19日起,於訴外人簡奉生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 額98,883元及自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 費用791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簡奉生每月應領之各項 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在內)之3分 之1,按百分之26.69比例給付原告。 (四)從而,原告依前揭移轉執行命令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本 於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自收受前揭移轉執行命令之翌日即 104年4月19日起,於訴外人簡奉生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 金額98,883元及自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 行費用791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簡奉生每月應領之各 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在內)之3 分之1,按百分之26.69比例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