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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小字第 13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1304號 原   告 安德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皇輝 送達代收人 蔡佳莉 被   告 賴雪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公司所在地在台中市,旅遊契約 成立地亦在台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1條及第22條 規定,認為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惟查:民事訴訟 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 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該項債務履行地之約 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 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 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 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 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 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 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 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 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8 年度台抗字第468號及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等民事裁判意 旨】。是依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28日成立者為104年4月 18日出團之12日克羅埃西亞4國旅遊契約,被告係經由其妹 賴侑禎支付訂金及傳真護照資料,亦加入原告所屬業務人員 蔡佳莉之LINE群組,兩造間並未簽訂旅遊合約書等情,可見 系爭旅遊契約倘有效成立,兩造間合意之債務履行地應在「 克羅埃西亞4國」,而非在本院轄區之台中市,自不得以營 業處所設在台中市之原告辦理旅遊出團前之先期作業地點視 為兩造間已「合意」契約履行為台中市。況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合意系爭旅遊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台 中市,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為本院所不採。再本院既認定兩造 間系爭旅遊契約合意之債務履行地不在台中市,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即嫌無憑,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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