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1304號
原 告 安德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皇輝
送達代收人 蔡佳莉
被 告 賴雪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小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被告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公司所在地在台中市,旅遊契約
成立地亦在台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1條及第22條
規定,認為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云云。
惟查:民事訴訟
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
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該項債務履行地之約
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
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
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
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
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又事件管
轄權之有無,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
受
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
對造所否認
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
地」之利己事實負其
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8
年度台抗字第468號及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等民事
裁判意
旨】。是依原告主張
兩造於104年1月28日成立者為104年4月
18日出團之12日克羅埃西亞4國旅遊契約,被告係經由其妹
賴侑禎支付訂金及傳真護照資料,亦加入原告所屬業務人員
蔡佳莉之LINE群組,兩造間並未簽訂旅遊合約書
等情,可見
系爭旅遊契約倘有效成立,兩造間
合意之債務履行地應在「
克羅埃西亞4國」,
而非在本院轄區之台中市,自不得以營
業處所設在台中市之原告辦理旅遊出團前之先期作業地點視
為兩造間已「合意」契約履行為台中市。況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合意系爭旅遊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台
中市,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為本院所不採。再本院既認定兩造
間系爭旅遊契約合意之債務履行地不在台中市,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即嫌無憑,
附此敘明。
四、依
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