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38號
原 告 林哲煒即旭昇工業社
被 告 紋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顧莉蓉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於民國104年4月20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2年6月向原告訂製不鏽鋼製品即古寧
頭排雷紀念碑之金屬骨架一座(即金字塔之金屬骨架下稱
系
爭貨物),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23,459元(含稅),其
後有追加工程款為59,850元(含稅),總貨款共計183,309
元(含稅),原告並已於102年8月31日前交貨完畢,並開立
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除交付86,420元之支票支付外,
迄
今尚有尾款96,889元未支付。經原告向被告去電催討,被告
則稱因原告延誤交貨,致被告亦遭扣款而不予支付,然當初
訂製系爭貨物並未清楚說明交貨日期,且被告於8月份又向
原告追加菱形板及修改紀念碑尺寸。為此,
爰依履行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96,889元整,並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
兩造於102年6月簽訂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製作金屬骨架;
該金屬骨架係用於古寧頭排雷紀念碑,該紀念碑製品為公共
工程,有完工期限。被告及被告之委託廠商德億發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德億發公司)代表人林建輝先生,共同與原告於
102年7月5日討論金屬骨架圖說,口頭約定交貨日期為30日
曆天即102年8月6日。
詎原告製作之金屬骨架完成後,102年
7月27日初驗即發現製作錯誤,與圖說規格不符,被告要求
原告修改製品,原告說需要額外修改費用後,即置之不理,
被告因交貨期限已逾期,怕影響整件工程案,無奈才答應支
付追加之額外修改費用,不料修改後之成品交貨後,
俟運到
工地現場進行組裝,仍不符合圖說規格,導致被告之委託廠
商德億發公司後續之石材貼合作業無法施工,被告要求原告
至工地現場修改骨架至符設計圖說,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只
好請委託廠商德億發公司自行找人修改;且查,因原告未依
約定期限交貨,拖延至同年9月5日始交貨,俟經運送至建華
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再運送至金門工地現場,導致被告
之委託廠商德億發公司施工落後,使德億發公司遭其委託廠
商勇利營造公司
求償,德億發公司再轉向被告求償修改等
損
害賠償費用,被告因之遭德億發公司罰款並蒙受商譽損失。
被告因原告交付之金屬骨架有未依設計圖說之瑕疵給付(即
不完全給付)及
給付遲延,而受有損害,以該
損害賠償請求
權對原告主張之貨款主張
抵銷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委託製作用於古寧頭排雷紀念碑之金屬
骨架(下稱系爭貨物)合約及追加合約,合計
承攬工程費用
為193,309元,被告仍積欠96,889元尾款未付之事實,有原
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發票、組立加工報價單二紙、支票
及
存證信函在卷
可佐(司促卷第3至8頁),復據被告對確實
有訂立
上開合約及追加合約,且仍未付清上開款項之事實均
不爭執,是被告尚有96,889元之尾款未付之事實,已
堪認定
。再原告再主張被告應支付該96,889元尾款,且否認須因不
完全給付負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
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即訂製之金屬骨架有未符設計圖說之瑕疵
致被告遭受委託廠商德億發公司扣款合計118,428元,以該
損害主張抵銷等語置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主張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即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無不符設計圖說之
不完全給付
等情形,如抵銷抗辯有理由,則經抵銷後,被告
尚須支付多少貨款予原告?
經查:
㈠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究有無不符設計圖說之瑕疵給付(即不
完全給付)情形之說明:
1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有不符設計圖說規格之瑕疵之
事實,
業據證人即德億發公司承辦人林建輝證述:「設計圖
說在行政院
政府採購網站也可以下載,這是公開閱覽的,我
把原始圖說交給原告,要原告按原始圖說製作。……我的記
憶大概是7月27日‥‥由我、被告、勇利營造三方去原告的
工廠做場驗,當下就發現成品與圖說不同,所以我要求原告
立即改善,當時還沒有烤漆,因為尺寸還沒有正確就不可以
烤漆,要把尺寸完成與我圖說一致才可以烤漆。原告改善後
約一星期再把貨運到我們公司,經過拆箱發現商品尺寸不合
,及焊接點烤漆未實際完成上漆動作,與我石材無法密合嵌
接,因為商品骨架尺寸不合,所以我的石材裝不上去;金屬
骨架接縫處無法密合,開口處約有5至6公分的開口,依照圖
說接縫不能有開口,導致水會跑進去;金屬骨架頂端和平鴿
菱形板無法裝上,等於完全沒有改善。勇利(指德億發公司
之委託廠商勇利營造有限公司)一直催我,我就請被告去與
原告協商,一定要在交期前就是8月6日改善完畢,我有打電
話給原告,原告不理睬,我就一直催被告完成。後來我把貨
物載去給原告補等語,並證稱:因為在烤漆工廠那裡已經拆
裝成一片一片的零件,而且很燙無法進行組裝,而且那天是
最後上船日,錯過船期還要等1個禮拜所以就上船,送到金
門後勇利營造就立刻致電通知我、原告,針對缺失的部分請
我們過去金門做協助處理,原告推託不應,造成本工程進度
落後,也造成我們商譽的傷害。(問:102年7月27日德億發
公司及被告、黃正銅建築師、勇利營造代表,是否至旭昇工
業社大雅廠區進行廠驗,表明有四缺失,㈠三片金屬骨架與
骨架間接縫處無法密合,開口處約5-6公分;㈡骨架多處部
位焊接點不實、焊接處裸露,並未上漆;㈢金屬骨架多處變
形及掉漆;㈣金屬骨架頂端和平鴿菱形板無法裝上。有該四
缺失,是否當場有告知原告?)有告知原告,我是廠驗完再
致電通知原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1、52頁),復有瑕疵
照片(本院卷第28至31頁)及設計圖說(本院卷第56至58頁
)在卷可佐,並有德億發公司102年12月28日通知被告扣除
工程款及系爭貨物於102年7月27日廠驗時之瑕疵、102年9月
2日第二次會驗瑕疵之函文(本院卷第32、33頁)、德億發
公司之委託廠商即勇利營造有限公司對德億發公司因該調整
金屬骨架扣除工程款函文(本院卷第32至36頁)在卷可佐,
且原告雖否認系爭貨物有被告及證人林建輝
所稱之瑕疵,
惟
於本院對系爭貨物確實不符原始設計圖說乙節並不爭執(本
院卷第50頁正反面、第52頁反面),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
物即金屬骨架,確實有未符合原始設計圖說之不完全給付之
情形,自應對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2至原告雖再主張:伊做的商品本來就不符合設計圖說,因為
設計圖說有問題;且7月27日之前伊做的產品不符合設計圖
說,是經過德億發公司黃設計師的電話同意,此部分伊沒有
證據。伊所稱之黃設計師係口誤,伊係指林經理
云云,然此
節已據被告及證人德億發公司承辦人林建輝否認此事,自應
由原告就被告或被告之委託廠商德億發公司已同意變更原始
設計圖說乙節提出證據證明,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始設計
圖說何處有問題,復未說明究係何人同意變更設計圖說之規
格,亦未能說出變更何部分設計規格,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
證據證明確有其事,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原告雖再稱:倘
伊未符契約本旨,被告為何給我加工報價單云云,惟此部分
業據被告說明:伊叫原告改,原告不改,說沒有給他修改費
用他不改,所以才簽了加工報價單,結果原告修改後送去,
仍然不通過等語(本院卷第45頁),本院再
參酌原告亦自稱
:伊確實沒有依照設計圖說等語(本院卷第50頁正面),又
依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司促卷第3頁)亦列明修改費
用,足見兩造確實因原告製作之系爭貨物未符契約本旨之設
計圖說,原告不肯修改,被告始同意支付修改費用,而被告
既已同意支付修改費用,自應將該修改費用列入合約為應由
被告支付之費用項目,惟不能認為被告即因之不得再對原告
主張系爭貨物未符設計圖說之給付瑕疵之損害賠償責任,併
此敘明。
㈡再則被告得主張抵銷抗辯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經抵銷後,被告是否尚須支付貨款予原告?
1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
民法第22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216條亦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
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
祇
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
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
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647號
亦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足見不論原告對此是否有爭執,被告
均可於原告所提之訴訟中為抵銷之抗辯。惟此抵銷之抗辯既
係對於被告(即本件請求之債務人)有利之事實,則依
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以觀,被告對此
抵銷債權之成立、存在,及是否符合抵銷之要件,即負有證
明之責任。
2經查,原告並未依契約本旨交付符合設計圖說之系爭貨物予
被告,已如前述,自
可歸責於原告;復被告主張因原告交付
之系爭貨物不符合設計圖說之不完全給付,因之修改追加工
程,而延誤予應交貨予委託廠商德億發公司之交貨
期日,受
有賠償委託廠商德億發公司118,428元之損害等情(本院卷
第85頁),並提出德億發公司102年1月13日函文為證(本院
卷第65頁),雖為原告所否認。本院爰就被告須賠償德億發
公司之項目,逐一認定其中因原告瑕疵給付即不完全給付所
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
⑴骨架修繕工資25,000元、公司商譽損失50,000元,均屬因原
告未符設計圖說之不完全給付,所致被告賠償德億發公司費
用,有德億發公司函文可佐(本院卷第65頁),此部分應由
原告賠償予被告。
⑵再逾期賠償28天之項目:
①被告主張兩造約定交貨日期為102年8月6日前之事實,有證
人德億發公司承辦人林建輝到庭證稱:「原告及被告在102
年7月5日偕同來我們公司,還有我及公司的設計師一起討論
。……現場討論原告承諾30個日曆天含六、日可以完工,所
以往後推最遲應該在8月6日交貨。我們上游是金門的廠商,
系爭商品是聯合國反地雷聯盟見證排雷完成活動,本件是做
紀念碑要放在金門古寧頭戰爭紀念廣場,我與上游勇利營造
約定大約在8月15日前一定要交貨完成,因為牽涉馬總統要
去做揭碑儀式,依照慣例如果遲延交貨,我的上游營造商會
依照他被扣款的金額來向我請求損害賠償,所以我的下游就
是被告如果遲延,我就向他請求賠償」等語(本院卷第51頁
),本院再參以系爭貨物係古寧頭排雷紀念碑之金屬骨架,
委託被告製作之德億發公司既均對其委託廠商即勇利營造定
有約定交貨之期限,復因製作之成品尚須經由德億發公司委
託海運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工地現場即金門裝設,海運公
司之貨運船期並
非每日發船,從而證人林建輝指證原告及被
告有約定原告須於102年8月6日前交貨等情
應堪採信,是兩
造約定系爭貨物即金屬骨架之交貨日期最遲為102年8月6日
。
②再就系爭貨物即金屬骨架之實際交貨日期,原告主張102年7
月25日已交付系爭貨物,其後由被告送回修改後,於102年8
月13日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等語,被告則主張原告遲誤交貨
日期,係102年9月5日交貨等語。經查,系爭貨物既因有未
依契約本旨給付之瑕疵給付,始由被告再交由原告修改,自
應以修改後交貨日期,認定被告因原告瑕疵給付而受延誤交
貨日期致須賠償德億發公司之損害賠償金額;而原告主張系
爭貨物即金屬骨架(不含菱形板之追加配件)之交貨日期為
102年8月13日之事實(本院卷第86頁),
核與證人林建輝證
稱:8月13日是指大型金字塔交貨日期沒錯等語(本院卷第
86頁),復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影本可佐(本院卷第91頁)
及被告提出之104年8月14日裝船貨物明細單可佐(本院卷第
27頁),是系爭貨物即金屬骨架原告應係102年8月13日交貨
,應可認定。至被告雖認應以小型配件即菱形板102年9月5
日之交貨日期為準,然被告於102年8月13日既已收受系爭貨
物,復菱形板係追加合約所訂之貨物,且兩造並未約定菱形
板之交付日期,是被告此部分所認,並非可採。
③兩造既約定系爭貨物應於102年8月6日前交貨,然原告因該
金屬骨架未符設計圖說而修改,進而於102年8月13日始交付
貨物,故其因未符設計圖說而致延誤被告交貨予德億發公司
之日期為7日(即102年8月7日至13日共計7日)。又兩造就
訂製系爭貨物之金屬骨架部分之合約金額(含稅)為123,45
9元,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反面);復此部分
因未符設計圖說而致延誤交貨日期之損害賠償計算金額,以
兩造契約金額乘以千分之3計算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表明
接受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6頁反面),再參以被告賠償委託
廠商德億發公司亦係以此方式計算延誤工程日期之損害賠償
金額,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6頁正面),
是
以此計算原告因未符設計圖說而延誤被告交貨致被告賠償予
德億發公司之金額,應為2,593元(計算式:123,459X0.003
X7=2,59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雖賠償德億發公司雖
係逾期28日之金額,然其中為原告因未符設計圖說所延誤之
日期僅7日,已如前述,尚難以28日計算。故就原告未符設
計圖說而延誤被告工期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593元,應予
准許。
⑶再運輸吊車4趟及木箱包裝費用部分:
業據證人即德億發公司承辦人林建輝證述:吊車4趟就是7月
25日大座金字塔不合格我退貨雇了1趟,8月2日原告只有把
大座金字塔送到烤漆廠他就離開,8月2日烤完漆以後是我在
烤漆廠的門口把大座金字塔收下來,當時也還沒有包裝,我
送去指定的包裝廠包裝,第3趟是我從包裝廠送到碼頭,第4
趟是小件的配件,我派車去原告公司收貨等語(本院卷第85
頁),然查,依兩造之約定,系爭貨物即金屬骨架經廠驗完
,由原告烤漆後,由烤漆廠用保鮮膜包裝,再由原告將系爭
貨物送至被告指定地點,此部分包裝(指烤漆完之保鮮膜包
裝)、運費均由原告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84頁),故證人林建輝所證稱額外支付之吊車4趟費用關於
上開第1、2及第4趟,確實應由原告支付。至證人林建輝所
稱之第3趟吊車費用部分,因原告依合約固應將系爭貨物送
至被告指定地點,則原告就系爭貨物於烤漆完後應送至被告
指定之包裝廠,然送至包裝廠後做木箱包裝及其後之吊車運
費,並非原告依兩造合約所應負責項目,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85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
),故上開吊車第3趟費用及木箱包裝(即德億發公司函文
所列之包裝費用3000元)並非原告所應負責賠償之範圍。又
雖被告再主張第1、2、4趟之合計費用為23,000元(計算式
:6,000+11,000+6,000=23,000),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證其說,復此部分費用為原告所否認。是本院爰從有利
於原告之計算方式,即依德億發公司函文(本院卷第65頁)
所載之運輸吊車4趟之費用為29,000元,按比例計算運輸吊
車3趟之費用為21,750元(計算式:29,000 x3/4=21,750元
)。
⑷小計,故被告所得請求原告賠償因未依契約本旨給付系爭貨
物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即此部分係被告因原告不
完全給付所受損害,應係99,343元(計算式:骨架修繕工資
25,000+延誤工期2,593元+賠償德億發公司之商譽損失50,00
0+運輸吊車3趟費用21,750=99,343),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其餘被告賠償予德億發公司之項目及數額,縱依德億發
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應由被告賠償予德億發公司,衡情仍
非屬原告因「未符設計圖說而不完全給付」所需賠償予被告
之範圍。則本院認被告就原告不完全給付所得請求原告給付
損害賠償金額為99,343元。
㈢末查,被告雖對原告負有給付貨款96,889元之債務,然原告
對被告亦負有99,343元之債務,兩者給付內容皆為金錢,並
均屆清償期,且依債務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之情事,而被告既
已於訴訟中對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互負之債務兩
相抵銷後,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已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是被告所積欠原告之96,889元貨款,即因被告主張
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889元之金額及利
息,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經審核均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