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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小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38號 原   告 林哲煒即旭昇工業社 被   告 紋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莉蓉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2年6月向原告訂製不鏽鋼製品即古寧 頭排雷紀念碑之金屬骨架一座(即金字塔之金屬骨架下稱系 爭貨物),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23,459元(含稅),其 後有追加工程款為59,850元(含稅),總貨款共計183,309 元(含稅),原告並已於102年8月31日前交貨完畢,並開立 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除交付86,420元之支票支付外,迄 今尚有尾款96,889元未支付。經原告向被告去電催討,被告 則稱因原告延誤交貨,致被告亦遭扣款而不予支付,然當初 訂製系爭貨物並未清楚說明交貨日期,且被告於8月份又向 原告追加菱形板及修改紀念碑尺寸。為此,爰依履行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96,889元整,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兩造於102年6月簽訂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製作金屬骨架; 該金屬骨架係用於古寧頭排雷紀念碑,該紀念碑製品為公共 工程,有完工期限。被告及被告之委託廠商德億發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德億發公司)代表人林建輝先生,共同與原告於 102年7月5日討論金屬骨架圖說,口頭約定交貨日期為30日 曆天即102年8月6日。詎原告製作之金屬骨架完成後,102年 7月27日初驗即發現製作錯誤,與圖說規格不符,被告要求 原告修改製品,原告說需要額外修改費用後,即置之不理, 被告因交貨期限已逾期,怕影響整件工程案,無奈才答應支 付追加之額外修改費用,不料修改後之成品交貨後,俟運到 工地現場進行組裝,仍不符合圖說規格,導致被告之委託廠 商德億發公司後續之石材貼合作業無法施工,被告要求原告 至工地現場修改骨架至符設計圖說,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只 好請委託廠商德億發公司自行找人修改;且查,因原告未依 約定期限交貨,拖延至同年9月5日始交貨,俟經運送至建華 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再運送至金門工地現場,導致被告 之委託廠商德億發公司施工落後,使德億發公司遭其委託廠 商勇利營造公司求償,德億發公司再轉向被告求償修改等損 害賠償費用,被告因之遭德億發公司罰款並蒙受商譽損失。 被告因原告交付之金屬骨架有未依設計圖說之瑕疵給付(即 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而受有損害,以該損害賠償請求 權對原告主張之貨款主張抵銷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委託製作用於古寧頭排雷紀念碑之金屬 骨架(下稱系爭貨物)合約及追加合約,合計承攬工程費用 為193,309元,被告仍積欠96,889元尾款未付之事實,有原 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發票、組立加工報價單二紙、支票 及存證信函在卷可佐(司促卷第3至8頁),復據被告對確實 有訂立上開合約及追加合約,且仍未付清上開款項之事實均 不爭執,是被告尚有96,889元之尾款未付之事實,已堪認定 。再原告再主張被告應支付該96,889元尾款,且否認須因不 完全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 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即訂製之金屬骨架有未符設計圖說之瑕疵 致被告遭受委託廠商德億發公司扣款合計118,428元,以該 損害主張抵銷等語置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主張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即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無不符設計圖說之 不完全給付等情形,如抵銷抗辯有理由,則經抵銷後,被告 尚須支付多少貨款予原告?經查: ㈠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究有無不符設計圖說之瑕疵給付(即不 完全給付)情形之說明: 1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有不符設計圖說規格之瑕疵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德億發公司承辦人林建輝證述:「設計圖 說在行政院政府採購網站也可以下載,這是公開閱覽的,我 把原始圖說交給原告,要原告按原始圖說製作。……我的記 憶大概是7月27日‥‥由我、被告、勇利營造三方去原告的 工廠做場驗,當下就發現成品與圖說不同,所以我要求原告 立即改善,當時還沒有烤漆,因為尺寸還沒有正確就不可以 烤漆,要把尺寸完成與我圖說一致才可以烤漆。原告改善後 約一星期再把貨運到我們公司,經過拆箱發現商品尺寸不合 ,及焊接點烤漆未實際完成上漆動作,與我石材無法密合嵌 接,因為商品骨架尺寸不合,所以我的石材裝不上去;金屬 骨架接縫處無法密合,開口處約有5至6公分的開口,依照圖 說接縫不能有開口,導致水會跑進去;金屬骨架頂端和平鴿 菱形板無法裝上,等於完全沒有改善。勇利(指德億發公司 之委託廠商勇利營造有限公司)一直催我,我就請被告去與 原告協商,一定要在交期前就是8月6日改善完畢,我有打電 話給原告,原告不理睬,我就一直催被告完成。後來我把貨 物載去給原告補等語,並證稱:因為在烤漆工廠那裡已經拆 裝成一片一片的零件,而且很燙無法進行組裝,而且那天是 最後上船日,錯過船期還要等1個禮拜所以就上船,送到金 門後勇利營造就立刻致電通知我、原告,針對缺失的部分請 我們過去金門做協助處理,原告推託不應,造成本工程進度 落後,也造成我們商譽的傷害。(問:102年7月27日德億發 公司及被告、黃正銅建築師、勇利營造代表,是否至旭昇工 業社大雅廠區進行廠驗,表明有四缺失,㈠三片金屬骨架與 骨架間接縫處無法密合,開口處約5-6公分;㈡骨架多處部 位焊接點不實、焊接處裸露,並未上漆;㈢金屬骨架多處變 形及掉漆;㈣金屬骨架頂端和平鴿菱形板無法裝上。有該四 缺失,是否當場有告知原告?)有告知原告,我是廠驗完再 致電通知原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1、52頁),復有瑕疵 照片(本院卷第28至31頁)及設計圖說(本院卷第56至58頁 )在卷可佐,並有德億發公司102年12月28日通知被告扣除 工程款及系爭貨物於102年7月27日廠驗時之瑕疵、102年9月 2日第二次會驗瑕疵之函文(本院卷第32、33頁)、德億發 公司之委託廠商即勇利營造有限公司對德億發公司因該調整 金屬骨架扣除工程款函文(本院卷第32至36頁)在卷可佐, 且原告雖否認系爭貨物有被告及證人林建輝所稱之瑕疵,惟 於本院對系爭貨物確實不符原始設計圖說乙節並不爭執(本 院卷第50頁正反面、第52頁反面),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 物即金屬骨架,確實有未符合原始設計圖說之不完全給付之 情形,自應對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2至原告雖再主張:伊做的商品本來就不符合設計圖說,因為 設計圖說有問題;且7月27日之前伊做的產品不符合設計圖 說,是經過德億發公司黃設計師的電話同意,此部分伊沒有 證據。伊所稱之黃設計師係口誤,伊係指林經理云云,然此 節已據被告及證人德億發公司承辦人林建輝否認此事,自應 由原告就被告或被告之委託廠商德億發公司已同意變更原始 設計圖說乙節提出證據證明,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始設計 圖說何處有問題,復未說明究係何人同意變更設計圖說之規 格,亦未能說出變更何部分設計規格,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 證據證明確有其事,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原告雖再稱:倘 伊未符契約本旨,被告為何給我加工報價單云云,惟此部分 業據被告說明:伊叫原告改,原告不改,說沒有給他修改費 用他不改,所以才簽了加工報價單,結果原告修改後送去, 仍然不通過等語(本院卷第45頁),本院再參酌原告亦自稱 :伊確實沒有依照設計圖說等語(本院卷第50頁正面),又 依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司促卷第3頁)亦列明修改費 用,足見兩造確實因原告製作之系爭貨物未符契約本旨之設 計圖說,原告不肯修改,被告始同意支付修改費用,而被告 既已同意支付修改費用,自應將該修改費用列入合約為應由 被告支付之費用項目,惟不能認為被告即因之不得再對原告 主張系爭貨物未符設計圖說之給付瑕疵之損害賠償責任,併 此敘明。 ㈡再則被告得主張抵銷抗辯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經抵銷後,被告是否尚須支付貨款予原告?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民法第22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216條亦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 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 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 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 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 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足見不論原告對此是否有爭執,被告 均可於原告所提之訴訟中為抵銷之抗辯。惟此抵銷之抗辯既 係對於被告(即本件請求之債務人)有利之事實,則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以觀,被告對此 抵銷債權之成立、存在,及是否符合抵銷之要件,即負有證 明之責任。 2經查,原告並未依契約本旨交付符合設計圖說之系爭貨物予 被告,已如前述,自可歸責於原告;復被告主張因原告交付 之系爭貨物不符合設計圖說之不完全給付,因之修改追加工 程,而延誤予應交貨予委託廠商德億發公司之交貨期日,受 有賠償委託廠商德億發公司118,428元之損害等情(本院卷 第85頁),並提出德億發公司102年1月13日函文為證(本院 卷第65頁),雖為原告所否認。本院爰就被告須賠償德億發 公司之項目,逐一認定其中因原告瑕疵給付即不完全給付所 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 ⑴骨架修繕工資25,000元、公司商譽損失50,000元,均屬因原 告未符設計圖說之不完全給付,所致被告賠償德億發公司費 用,有德億發公司函文可佐(本院卷第65頁),此部分應由 原告賠償予被告。 ⑵再逾期賠償28天之項目: ①被告主張兩造約定交貨日期為102年8月6日前之事實,有證 人德億發公司承辦人林建輝到庭證稱:「原告及被告在102 年7月5日偕同來我們公司,還有我及公司的設計師一起討論 。……現場討論原告承諾30個日曆天含六、日可以完工,所 以往後推最遲應該在8月6日交貨。我們上游是金門的廠商, 系爭商品是聯合國反地雷聯盟見證排雷完成活動,本件是做 紀念碑要放在金門古寧頭戰爭紀念廣場,我與上游勇利營造 約定大約在8月15日前一定要交貨完成,因為牽涉馬總統要 去做揭碑儀式,依照慣例如果遲延交貨,我的上游營造商會 依照他被扣款的金額來向我請求損害賠償,所以我的下游就 是被告如果遲延,我就向他請求賠償」等語(本院卷第51頁 ),本院再參以系爭貨物係古寧頭排雷紀念碑之金屬骨架, 委託被告製作之德億發公司既均對其委託廠商即勇利營造定 有約定交貨之期限,復因製作之成品尚須經由德億發公司委 託海運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工地現場即金門裝設,海運公 司之貨運船期並非每日發船,從而證人林建輝指證原告及被 告有約定原告須於102年8月6日前交貨等情應堪採信,是兩 造約定系爭貨物即金屬骨架之交貨日期最遲為102年8月6日 。 ②再就系爭貨物即金屬骨架之實際交貨日期,原告主張102年7 月25日已交付系爭貨物,其後由被告送回修改後,於102年8 月13日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等語,被告則主張原告遲誤交貨 日期,係102年9月5日交貨等語。經查,系爭貨物既因有未 依契約本旨給付之瑕疵給付,始由被告再交由原告修改,自 應以修改後交貨日期,認定被告因原告瑕疵給付而受延誤交 貨日期致須賠償德億發公司之損害賠償金額;而原告主張系 爭貨物即金屬骨架(不含菱形板之追加配件)之交貨日期為 102年8月13日之事實(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林建輝證 稱:8月13日是指大型金字塔交貨日期沒錯等語(本院卷第 86頁),復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影本可佐(本院卷第91頁) 及被告提出之104年8月14日裝船貨物明細單可佐(本院卷第 27頁),是系爭貨物即金屬骨架原告應係102年8月13日交貨 ,應可認定。至被告雖認應以小型配件即菱形板102年9月5 日之交貨日期為準,然被告於102年8月13日既已收受系爭貨 物,復菱形板係追加合約所訂之貨物,且兩造並未約定菱形 板之交付日期,是被告此部分所認,並非可採。 ③兩造既約定系爭貨物應於102年8月6日前交貨,然原告因該 金屬骨架未符設計圖說而修改,進而於102年8月13日始交付 貨物,故其因未符設計圖說而致延誤被告交貨予德億發公司 之日期為7日(即102年8月7日至13日共計7日)。又兩造就 訂製系爭貨物之金屬骨架部分之合約金額(含稅)為123,45 9元,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反面);復此部分 因未符設計圖說而致延誤交貨日期之損害賠償計算金額,以 兩造契約金額乘以千分之3計算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表明 接受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6頁反面),再參以被告賠償委託 廠商德億發公司亦係以此方式計算延誤工程日期之損害賠償 金額,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6頁正面),是 以此計算原告因未符設計圖說而延誤被告交貨致被告賠償予 德億發公司之金額,應為2,593元(計算式:123,459X0.003 X7=2,59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雖賠償德億發公司雖 係逾期28日之金額,然其中為原告因未符設計圖說所延誤之 日期僅7日,已如前述,尚難以28日計算。故就原告未符設 計圖說而延誤被告工期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593元,應予 准許。 ⑶再運輸吊車4趟及木箱包裝費用部分: 業據證人即德億發公司承辦人林建輝證述:吊車4趟就是7月 25日大座金字塔不合格我退貨雇了1趟,8月2日原告只有把 大座金字塔送到烤漆廠他就離開,8月2日烤完漆以後是我在 烤漆廠的門口把大座金字塔收下來,當時也還沒有包裝,我 送去指定的包裝廠包裝,第3趟是我從包裝廠送到碼頭,第4 趟是小件的配件,我派車去原告公司收貨等語(本院卷第85 頁),然查,依兩造之約定,系爭貨物即金屬骨架經廠驗完 ,由原告烤漆後,由烤漆廠用保鮮膜包裝,再由原告將系爭 貨物送至被告指定地點,此部分包裝(指烤漆完之保鮮膜包 裝)、運費均由原告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84頁),故證人林建輝所證稱額外支付之吊車4趟費用關於 上開第1、2及第4趟,確實應由原告支付。至證人林建輝所 稱之第3趟吊車費用部分,因原告依合約固應將系爭貨物送 至被告指定地點,則原告就系爭貨物於烤漆完後應送至被告 指定之包裝廠,然送至包裝廠後做木箱包裝及其後之吊車運 費,並非原告依兩造合約所應負責項目,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85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 ),故上開吊車第3趟費用及木箱包裝(即德億發公司函文 所列之包裝費用3000元)並非原告所應負責賠償之範圍。又 雖被告再主張第1、2、4趟之合計費用為23,000元(計算式 :6,000+11,000+6,000=23,000),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證其說,復此部分費用為原告所否認。是本院爰從有利 於原告之計算方式,即依德億發公司函文(本院卷第65頁) 所載之運輸吊車4趟之費用為29,000元,按比例計算運輸吊 車3趟之費用為21,750元(計算式:29,000 x3/4=21,750元 )。 ⑷小計,故被告所得請求原告賠償因未依契約本旨給付系爭貨 物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即此部分係被告因原告不 完全給付所受損害,應係99,343元(計算式:骨架修繕工資 25,000+延誤工期2,593元+賠償德億發公司之商譽損失50,00 0+運輸吊車3趟費用21,750=99,343),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其餘被告賠償予德億發公司之項目及數額,縱依德億發 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應由被告賠償予德億發公司,衡情仍 非屬原告因「未符設計圖說而不完全給付」所需賠償予被告 之範圍。則本院認被告就原告不完全給付所得請求原告給付 損害賠償金額為99,343元。 ㈢末查,被告雖對原告負有給付貨款96,889元之債務,然原告 對被告亦負有99,343元之債務,兩者給付內容皆為金錢,並 均屆清償期,且依債務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之情事,而被告既 已於訴訟中對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互負之債務兩 相抵銷後,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已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是被告所積欠原告之96,889元貨款,即因被告主張 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889元之金額及利 息,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經審核均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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