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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小字第 14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49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王耀庭 訴訟代理人 林聰文 被   告 巴爾巴創意開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千豪 訴訟代理人 宋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90 元,及自民國104 年4 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9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申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3 (下稱系爭房屋)之表燈營業用電(電號00-00-0000-00- 0),積欠原告民國103年11月及104年1月份之電費合計 新臺幣(下同)8,390 元未繳。經原告通知及限期催繳, 然被告未清償,兩造間之供電契約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390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供電契約已於104年1月18日因被告2 期(1期2個月)未繳 費而終止,而辦理終止供電契約,不限房屋所有權人才能 辦理,只要是名義上之使用人即可辦理,被告之前既未曾 向原告辦理過戶或申請終止供電契約,則被告於與原告之 供電契約存續中,無論有無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仍應受供 電契約之拘束,而有繳費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向訴外人施俊旭所承租,惟被告 已於102年9 月30日遷出,不應承擔103年11月至104年1月期 間給付電費之義務,因被告並未享有用電之利益;又被告於 104年1月23日收到原告之催收信函,被告之會計即訴訟代理 人宋秀惠即致電原告之員工即訴訟代理人林聰文討論如何處 理,林聰文表示:被告無法單方面終止供電契約,需由系爭 房屋之屋主辦理等語,今又陳稱被告得自行辦理,顯有疑義 ;再被告曾於103年7月至104年2月期間多次向訴外人施俊旭 反應,請其辦理電號過戶並繳費,訴外人施俊旭固口頭承諾 會處理,惟自始並未履行,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 月14日將系爭房屋用電名義辦理變 更為被告,並經原告認可,兩造即合意成立新的供電契約 ,原告發現系爭房屋用電有登記為公司之營業行為,遂 於99年11月4 日主動將系爭房屋變更為營業用電計費,持 續至104年1 月欠費終止契約日,系爭房屋於103年11月、 104年1 月共積欠電費8,39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過戶登記 單、變更用電登記單、電費收據、臺中市政府函文、被告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復不爭執,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又被告答辯其已於102年9月30 日遷出系爭房屋,移址至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9, 有其提出之中華電信市內電話代表號移機申請書、ADSL加 值應用服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系爭房屋102年7月至103 年1 月之管理委員會收費單在卷可稽,原告並不爭執上揭 文件之真正,是被告所陳102年9月30日後並無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等語,堪信為真。 (二)雖系爭房屋於102年9月30日後已由被告居住使用,惟民 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 契約者,準用之;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條、25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供 電契約既屬於繼續供應契約之性質,如被告欲終止兩造間 之供電契約,被告應向原告以意思表示為之,始為合法終 止,並非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後兩造間之供電契約即因而 當然終止甚明,蓋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原則,系爭房屋 實際使用人之變動並不影響兩造間供電契約之主體性。至 於系爭房屋之實際用電人為何既非原告所能知悉,且該他 人亦非該供電契約之當事人,均無礙兩造為該供電契約當 事人之地位,被告依據供電契約繳納電費之義務並不受影 響,被告前揭所辯,應無可採。 (三)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房屋 之屋主即訴外人施俊旭曾口頭承諾被告,會辦理系爭房屋 之電號過戶手續並繳納費費,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曾於電 話中表示系爭房屋之屋主始得辦理相關之變更手續等語, 然經原告否認在卷,原告訴訟代理人並當庭陳稱:當時係 告知被告102年9月30日遷出當時,倘曾告知原告上情,原 告即可發文通知實際使用之人前來辦理過戶,用電名義之 變更不需所有權人始能申辦等語明確;參以被告亦未能提 出任何之證據資料為佐以實其說,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欠缺 所憑,並無可採。況訴外人施俊旭縱曾與被告間有被告上 開所指之口頭約定,亦僅生拘束訴外人施俊旭與被告之效 力,即一旦訴外人施俊旭未能履行約定之內容,被告得向 訴外人施俊旭主張權利,而與原告無涉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費8,390 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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