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5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宋坤龍
被 告 鎮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即
債務人林文河具有
債權金額為34
7,368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7.5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等之債權,已取
得
執行名義,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
行(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7853號案件),
復經該院先後核發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則被告於原告執行
名義
所載債權數額範圍內,自應依前開扣押、移轉命令負給
付義務,
詎被告竟置之不理,致原告無法收取;查被告每月
給付訴外人林文河之實際薪資為何,原告無法得悉,故以行
政院公告實施之歷年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3分之1,爰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訴外人林文河自103年10月至104年
1月底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得支領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並
依各移轉命令所載之債權比例計算而得之金額,即14,005元
(計算式:19273x1/3x51.46% x2+19273x1/3x(35.84 %+25
.1%)X2=14787,
本件原告僅請求14,005元)。爰依
鈞院核
發之移轉命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
等情,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3年8月28日核發之中
院東民執103司執十字第87853號
執行命令(扣押命令)、本
院103年9月4日核發之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十字第81578號執
行命令(移轉命令,原告可分得之債權比例為51.46%)、本
院103年12月11日中院民執103司執十字第81578號執行命令
(移轉命令,原告可分得之債權比例為38.54%及25.1%)、
行政院主計處之歷年基本工資調整表、
存證信函及回證
可佐
,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字第135158號卷、103
年度司執字第81578號卷、103年度司執字第87853號卷強制
執行卷宗及訴外人林文河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明無
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應
堪認為真正。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103年間持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9080
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林文河任職在被告公
司之薪資債權,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先於103年8月6日以中院
東民執103司執十字第81578號執行命令核發扣押命令,經於
103年8月18日寄送被告公司;又於103年8月28日以103年度
司執十字第87853號執行命令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03年9月3
日送達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其後本院將該案併入
103年度司執字第81578號案件;本院再於103年9月4日以中
院東民執103司執十字第81578號執行命令核發移轉命令(原
告可分得之債權比例為51.46%),於103年9月11日合法送達
被告公司;本院又於103年12月11日以中院民執103司執十字
第81578號執行命令核發移轉命令(原告可分得之債權比例
為38.54%及25.1%),於103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至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等情,既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
核閱
無訛,且上開移轉命令合法送達被告公司後,均未見被
告公司聲明
異議,再佐以訴外人林文河自89年7月19日由被
告公司加入勞保後,
迄今均未見有退保情形,亦有訴外人林
文河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可佐,足認訴外人林文河於
103年10月1日至104年1月底止確實對被告公司具有薪資債權
存在,則被告公司自應於本院103年9月4日核發之移轉命令
(原告可分得之債權比例為51.46%)於103年9月11日合法送
達被告公司,及本院於103年12月11日以中院民執103司執十
字第81578號執行命令核發之移轉命令(原告可分得之債權
比例為38.54%及25.1%)於103年12月29日(即寄存送達於十
日後生效)合法送達被告公司後,將訴外人林文河每月得支
領薪資債權3分之1數額,依上開移轉命令所載之債權比例移
轉予原告。是被告自上開移轉命令各自合法送達
翌日起,即
負有依上開移轉命令,按月將訴外人林文河在該公司薪資債
權3分之1依各移轉命令所載之原告所可獲之債權比例(即其
中自103年10月1日至11月底之債權比例為51.4 6%,自103年
12月1日至104年1月底之債權比例為38.54%及25.1%)交付原
告之
法律上義務。詎被告拒不依上開移轉命令履行其義務,
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扣押款甚明。
㈢被告公司既不爭執訴外人林文河在該公司任職及原告所主張
之訴外人林文河之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自上開移轉命
令合法送達後,訴外人林文河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月
底止共4個月之薪資之3分之1,因各月之薪資依現今社會一
般常情均係於翌月月初發給,故就103年10月、11月之薪資3
分之1部分依本院103年9月4日核發之移轉命令所載之債權比
例,另103年12月、104年1月之薪資3分之1部分,則依103年
12月11日核發之移轉命令所載之債權比例計算而得之金額之
14,005元(計算式為:19,273x1/3x51.46% x2+19,273x1/3x
(35.84% +25.1%)X2=14,787),而原告僅請求14,005元,
即無不合,本院從其請求。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本院核發之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
扣押款14,0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6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