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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小字第 15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5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宋坤龍 被   告 鎮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林文河具有債權金額為34 7,368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7.5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之債權,已取 得執行名義,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7853號案件), 復經該院先後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則被告於原告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數額範圍內,自應依前開扣押、移轉命令負給 付義務,詎被告竟置之不理,致原告無法收取;查被告每月 給付訴外人林文河之實際薪資為何,原告無法得悉,故以行 政院公告實施之歷年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3分之1,爰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訴外人林文河自103年10月至104年 1月底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得支領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並 依各移轉命令所載之債權比例計算而得之金額,即14,005元 (計算式:19273x1/3x51.46% x2+19273x1/3x(35.84 %+25 .1%)X2=14787,本件原告僅請求14,005元)。爰依鈞院核 發之移轉命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3年8月28日核發之中 院東民執103司執十字第87853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本 院103年9月4日核發之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十字第81578號執 行命令(移轉命令,原告可分得之債權比例為51.46%)、本 院103年12月11日中院民執103司執十字第81578號執行命令 (移轉命令,原告可分得之債權比例為38.54%及25.1%)、 行政院主計處之歷年基本工資調整表、存證信函及回證可佐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字第135158號卷、103 年度司執字第81578號卷、103年度司執字第87853號卷強制 執行卷宗及訴外人林文河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明無 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103年間持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9080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林文河任職在被告公 司之薪資債權,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先於103年8月6日以中院 東民執103司執十字第81578號執行命令核發扣押命令,經於 103年8月18日寄送被告公司;又於103年8月28日以103年度 司執十字第87853號執行命令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03年9月3 日送達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其後本院將該案併入 103年度司執字第81578號案件;本院再於103年9月4日以中 院東民執103司執十字第81578號執行命令核發移轉命令(原 告可分得之債權比例為51.46%),於103年9月11日合法送達 被告公司;本院又於103年12月11日以中院民執103司執十字 第81578號執行命令核發移轉命令(原告可分得之債權比例 為38.54%及25.1%),於103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至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等情,既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 核閱無訛,且上開移轉命令合法送達被告公司後,均未見被 告公司聲明異議,再佐以訴外人林文河自89年7月19日由被 告公司加入勞保後,迄今均未見有退保情形,亦有訴外人林 文河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可佐,足認訴外人林文河於 103年10月1日至104年1月底止確實對被告公司具有薪資債權 存在,則被告公司自應於本院103年9月4日核發之移轉命令 (原告可分得之債權比例為51.46%)於103年9月11日合法送 達被告公司,及本院於103年12月11日以中院民執103司執十 字第81578號執行命令核發之移轉命令(原告可分得之債權 比例為38.54%及25.1%)於103年12月29日(即寄存送達於十 日後生效)合法送達被告公司後,將訴外人林文河每月得支 領薪資債權3分之1數額,依上開移轉命令所載之債權比例移 轉予原告。是被告自上開移轉命令各自合法送達翌日起,即 負有依上開移轉命令,按月將訴外人林文河在該公司薪資債 權3分之1依各移轉命令所載之原告所可獲之債權比例(即其 中自103年10月1日至11月底之債權比例為51.4 6%,自103年 12月1日至104年1月底之債權比例為38.54%及25.1%)交付原 告之法律上義務。詎被告拒不依上開移轉命令履行其義務, 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扣押款甚明。 ㈢被告公司既不爭執訴外人林文河在該公司任職及原告所主張 之訴外人林文河之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自上開移轉命 令合法送達後,訴外人林文河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月 底止共4個月之薪資之3分之1,因各月之薪資依現今社會一 般常情均係於翌月月初發給,故就103年10月、11月之薪資3 分之1部分依本院103年9月4日核發之移轉命令所載之債權比 例,另103年12月、104年1月之薪資3分之1部分,則依103年 12月11日核發之移轉命令所載之債權比例計算而得之金額之 14,005元(計算式為:19,273x1/3x51.46% x2+19,273x1/3x (35.84% +25.1%)X2=14,787),而原告僅請求14,005元, 即無不合,本院從其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本院核發之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 扣押款14,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6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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