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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小字第 15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565號 原   告 郭國宏 被   告 大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源釗 訴訟代理人 馬潤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向被告公司購買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號9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 下同)97年4月10日交屋,於103年6 月左右,原告發現系 爭房屋地板瓷磚有爆裂之狀況,同社區亦有多數住戶,存有 相類以之情狀,足見被告公司之施工品質需有嚴重之瑕疵, 經原告與其他社區住戶與被告公司協商,被告公司以已逾 1 年之保固期為由,僅願意補償新台幣(下同)7,500 元。 查原告並不同意103年10月15 日所立切結書之內容,且原告 所有系爭房屋因修復上開瓷磚有爆裂之瑕疵,經估價修復費 用為6萬5000 元,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上開損害。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於97年4月10日交屋(被證1),依兩 造間之買賣契約約定,保固期間為1年,嗣102年12月9 日原 告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來函稱,有部分房屋及公共設施之地磚 有隆起龜裂之現象,請求被告公司專案補助並協助處理(被 證2 )。嗣經被告公司與管理委員會協商,雙方達成協議, 被告公司就社區住戶部分願補償每戶7,500 元,此亦經管理 委員會103年4月22日來函確認(被證3),原告亦曾於103年 10月15日就此內容立有切結書(被證4 )。依該切結書載明 「爾後立書人保證除結構體外,不再向大城建設(股)公司 提出其他請求事項」,是縱認被告公司就系爭房屋地磚隆起 龜裂之情事,須負責任,然雙方亦已和解,原告自不得就此 瑕疵再行主張,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 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 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向被告買受之系爭房屋,係 於97年4月10 日交屋乙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是縱認原告 所指系爭房屋地磚隆起龜裂乙情,屬被告公司應負之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民法第353 條參照),然依原告所稱該瑕疵發 生之時間為103年6月間,此距上開所述系爭房屋之交付時間 ,顯已逾5 年甚明,則原告是否可再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已無疑。至被告公司所稱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其應 負之保固責任僅1 年,其已勿庸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無 可採(按「保固」係加強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而非縮短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期間)。然原告依上開規定,其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請求權,亦已逾5 年之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得再行 為本件主張已明。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況查,契約有效成立後,具有形式拘束力(即契約一旦成立 ,當事人皆不得任意撤回或解消契約)(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17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及實質拘束力,此實質拘束力為 契約拘束力最重要之處,即當事人所約定之內容,拘束雙方 當事人,對締結契約的雙方當事人而言,具有與實定法相同 的法律規範效力。在契約內容自由下,法律原則上不積極規 定債權契約所應具有之內容,而僅消極地以負面表列的方式 ,規定所不應有之內容,即契約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 ,不得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相牴觸等(民法第71條、72條參 照),而又因此種消極規定為例外,故一般情形,債權契約 成立後立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 旨:「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 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其所謂 「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契約實質 拘束力之意,學者有稱「契約之效力」者即指此;所謂「不 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指契約形式拘束力而言。而按,稱和 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排除法律狀 態不明確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參照)。是以,基於和解可 使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各負擔新的給付義務,或確定雙方當事 人間債之關係之內容。而使得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參照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既就上開系爭房屋地磚隆起龜裂 之情事,立有此結書乙事,已為原告不爭執(本院104年7月 1 日審理筆錄),觀其內容即屬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契約雙 方當事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原告雖稱其若不簽名,則其他 住戶之權益,將受影響,縱認屬實,然亦無礙於原告應受上 開此結書內容之拘束。是就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契約乙節觀之 ,原告自亦不得就上開切結書所載內容以外,再行主張。故 原告本件之主張,亦屬無據,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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