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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小字第 15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597號 原   告 巧思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原 訴訟代理人 丁慶媛 被   告 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明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廖常雄雖於本件調解期日提出卷附之委任書,上載委 任人為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杜明綸,受任人為廖常雄 ,並記載:「茲因與巧思園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調解 事件,委任廖常雄為代理人,有代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並 有同意調解條件、撤回、捨棄、領取所爭物或選任代理人等 特別代理權。」等語明確,堪認被告有委任廖常雄為調解程 序代理人之意,惟難認被告確有委任廖常雄為本件訴訟代理 人之意。本院復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請廖 常雄補正合法委任狀,惟廖常雄於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僅重覆提出與上開委任書相同之調解事件委任狀,即 難認廖常雄受被告合法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又本件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亦已合法送達被告本人,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參,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5 月6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伊向被告承攬臺中市豐南國民中學老舊校舍( 中山樓)整建工程之植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 新臺幣(下同)129,850 元(未稅),另伊經被告現場人員 要求施作土方回填及整地工程,被告並同意分擔因2 次出貨 之運費補貼(下稱追加部分),是追加部分費用為13,000元 (即整地工資10,000元及運費補貼3,000 元,未稅),是系 爭工程及追加部分稅後總計費用為149,993 元(計算式:【 129850+13000 】×1.05=149992.5)。系爭工程及追加部 分伊均已依約於102 年8 月31日完工,並於102 年9 月25日 請款,期間已過合約載明之保活期限。惟被告於103 年7 月 8 日電匯定金40,888元後,竟以伊種值之肖楠全部枯死致業 主迄未通過驗收為由遲未給付尾款,逾3 個月被告始於104 年1 月20日將工程款102,500 元,以同面額、發票日為104 年3 月10日之支票寄送給伊,然款項卻短少6,590 元,且支 票兌現期日較原約定放款日(103 年10月)遲誤,伊即於當 日以函文傳真通知被告,要求返還短缺之工程款及更改支票 兌現日期,被告均不置理。被告不願支出養護保活費用,卻 欲將工程風險轉嫁與伊,實不合理,況被告承攬之工程,值 栽工程僅為其眾多工程項目之一,被告自伊完工後迄仍無法 通過驗收,應係被告自身工程品質及管理有欠缺,並非伊之 過失所致,被告同意分擔追加工程費用卻事後扣款,且主張 其已溢付7,045 元,前後說法顯有矛盾。經伊聲請支付命令 後移付調解亦不成立,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9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答辯狀則以: 原告承作伊承攬之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為未稅129, 850 元,含稅則為136,343 元。伊已於103 年7 月18日將系 爭工程之定金40,888元電匯予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 再支付102,500 元,共計已支付原告143,388 元,已較原約 定金額溢付7,045 元。而原告依工程合約種植之肖楠7 株全 部枯死,致伊無法通過業主之驗收,伊不得已自行僱工重新 栽種,故原告應負擔重新栽種之費用,另原告未經伊同意之 追加部分費用13,650元,伊考量前述原告之缺失後,原本不 予支付,但為維護商譽故支付原告7,045 元,故雙方工程款 已結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計129,850 元( 未稅),嗣被告於103 年7 月18日匯款40,903元(即訂金 40,888元及匯款手續費15元,但原告同意均充為被告清償 之金額),又被告開立發票日為104 年3 月10日、票面金 額為102,500 元之支票1 紙清償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現場人員要求伊施作土方回填及整地工程 ,被告並同意分擔因2 次出貨之運費補貼(即追加部分) ,是被告迄尚有6,590 元工程款未清償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肆、其他備註事項:2 、若有超出上述約定範圍或進 行變更、追加之情形,則須視實際狀況另行議價。」系爭 契約第4 條第2 項訂有明文。被告固否認曾同意追加部分 ,惟查,系爭工程原訂工程款為129,850 元(未稅),稅 後金額則為136,343 元,而被告復自陳已以匯款及支票方 式,給付原告143,388 元,倘被告未曾同意追加部分,又 何須支付原告高於原訂工程款之金額,是被告所辯尚難採 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曾要求追加土方回填及整地工程 ,並同意運費補貼部分,即屬可採。 2.按「貳、責任內容約定:2 、植栽存活保證期限:於完工 5 日內若有植栽立即死亡之情形,由乙方負責換補。(不 含草皮)。」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復有明訂。查被告固 抗辯原告依工程合約種植之肖楠7 株全部枯死,致伊無法 通過業主之驗收,伊不得已自行僱工重新栽種,故原告應 負擔重新栽種之費用等語,惟被告未舉證枯死情形係發生 於完工之5 日內,或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自無從認定原 告應負擔重新栽種之費用。準此,被告抗辯業已結清工程 款等語,尚無足採。 3.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工程及追加部分之費用總計為14 9,993 元(含稅),而被告僅給付143,403 元,尚有6,59 0 元未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剩餘工程款6,590 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90 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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