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597號
原 告 巧思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嘉原
訴訟代理人 丁慶媛
被 告 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明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廖常雄雖於
本件調解
期日提出卷附之委任書,上載
委
任人為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杜明綸,
受任人為廖常雄
,並記載:「茲因與巧思園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調解
事件,委任廖常雄為代理人,有代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並
有同意調解條件、撤回、
捨棄、領取所爭物或選任代理人等
特別
代理權。」等語明確,
堪認被告有委任廖常雄為調解程
序代理人之意,
惟難認被告確有委任廖常雄為本件訴訟代理
人之意。本院
復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請廖
常雄補正合法
委任狀,惟廖常雄於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僅重覆提出與
上開委任書相同之調解事件委任狀,即
難認廖常雄受被告合法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又本件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亦已合法送達被告本人,有卷附
送達證書
可參,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102 年5 月6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
爭契約),由伊向被告
承攬臺中市豐南國民中學老舊校舍(
中山樓)整建工程之植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
新臺幣(下同)129,850 元(未稅),另伊經被告現場人員
要求施作土方回填及整地工程,被告並同意分擔因2 次出貨
之運費補貼(下稱追加部分),是追加部分費用為13,000元
(即整地工資10,000元及運費補貼3,000 元,未稅),是系
爭工程及追加部分稅後總計費用為149,993 元(計算式:【
129850+13000 】×1.05=149992.5)。系爭工程及追加部
分伊均已依約於102 年8 月31日完工,並於102 年9 月25日
請款,
期間已過合約載明之保活期限。惟被告於103 年7 月
8 日電匯定金40,888元後,竟以伊種值之肖楠全部枯死致業
主
迄未通過驗收為由遲未給付尾款,逾3 個月被告始於104
年1 月20日將工程款102,500 元,以同面額、
發票日為104
年3 月10日之支票寄送給伊,然款項卻短少6,590 元,且支
票兌現期日較原約定放款日(103 年10月)遲誤,伊即於當
日以函文傳真通知被告,要求返還短缺之工程款及更改支票
兌現日期,被告均不置理。被告不願支
出養護保活費用,卻
欲將工程風險轉嫁與伊,實不合理,況被告承攬之工程,值
栽工程僅為其眾多工程項目之一,被告自伊完工後迄仍無法
通過驗收,應係被告自身工程品質及管理有欠缺,並
非伊之
過失所致,被告同意分擔追加工程費用卻事後扣款,且主張
其已溢付7,045 元,前後說法
顯有矛盾。經伊聲請
支付命令
後移付調解亦不成立,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9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
答辯狀則以:
原告承作伊承攬之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為未稅129,
850 元,含稅則為136,343 元。伊已於103 年7 月18日將系
爭工程之定金40,888元電匯予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
再支付102,500 元,共計已支付原告143,388 元,已較原約
定金額溢付7,045 元。而原告依工程合約種植之肖楠7 株全
部枯死,致伊無法通過業主之驗收,伊不得已自行僱工重新
栽種,故原告應負擔重新栽種之費用,另原告未經伊同意之
追加部分費用13,650元,伊考量前述原告之缺失後,原本不
予支付,但為維護商譽故支付原告7,045 元,故雙方工程款
已結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計129,850 元(
未稅),
嗣被告於103 年7 月18日匯款40,903元(即訂金
40,888元及匯款手續費15元,但原告同意均充為被告清償
之金額),又被告開立發票日為104 年3 月10日、票面金
額為102,500 元之支票1 紙清償工程款
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現場人員要求伊施作土方回填及整地工程
,被告並同意分擔因2 次出貨之運費補貼(即追加部分)
,是被告迄尚有6,590 元工程款未清償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按「肆、其他備註事項:2 、若有超出上述約定範圍或進
行變更、追加之情形,則須視實際狀況另行議價。」系爭
契約第4 條第2 項訂有明文。被告固否認曾同意追加部分
,
惟查,系爭工程原訂工程款為129,850 元(未稅),稅
後金額則為136,343 元,而被告復自陳已以匯款及支票方
式,給付原告143,388 元,倘被告未曾同意追加部分,又
何須支付原告高於原訂工程款之金額,是被告所辯尚難採
信。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曾要求追加土方回填及整地工程
,並同意運費補貼部分,即屬可採。
2.按「貳、責任內容約定:2 、植栽存活保證期限:於完工
5 日內若有植栽立即死亡之情形,由乙方負責換補。(不
含草皮)。」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復有明訂。查被告固
抗辯原告依工程合約種植之肖楠7 株全部枯死,致伊無法
通過業主之驗收,伊不得已自行僱工重新栽種,故原告應
負擔重新栽種之費用等語,惟被告未舉證枯死情形係發生
於完工之5 日內,或係
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自無從認定原
告應負擔重新栽種之費用。準此,被告抗辯業已結清工程
款等語,尚無足採。
3.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工程及追加部分之費用總計為14
9,993 元(含稅),而被告僅給付143,403 元,尚有6,59
0 元未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剩餘工程款6,590 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90 元
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