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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小字第 16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667號 原   告 林春演 被   告 誠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潤 訴訟代理人 謝仁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31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3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00元,及自103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民國10 4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間以電話方式請求原告承攬位於桃 園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地板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告應允後,被告向原告口述系 爭工程施作內容,原告則回覆估價金額每坪約為3,500元至 4,000元不等,原告進場施工後,發現系爭房屋與被告所 述有所出入,系爭房屋為毛胚屋,並無配置水電,亦需承擔 工具失竊風險,且地板需貼塑膠地磚,原告向被告表示因地 板施工方式不同需追加施工金額,經被告同意後,原告繼續 將系爭工程完成,嗣經原告向被告請款,兩造協議系爭工程 款為新臺幣(下同)89,200元,被告向原告表示先給付 55,000元並寄發票去公司報帳,剩下工程款被告自行墊付, 嗣被告於103年11月6日匯款57,750元後則避不見面,經原 告催討剩下尾款34,200元,被告皆未置理,原告不同意鑑定 金額,鑑定金額過低,因鑑定單位是臺中,與臺北鑑定單位 鑑定價格不同,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口頭報價跟實際請款金額落差很大,當 初說一坪3,500元,但原告請款時一坪5,000元,如果當初原 告是這樣的報價,被告不會讓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其他廠商 的估價並無原告價格高,被告業已於103年11月6日付款57,7 50元予原告,被告認為鑑定價格過高,應以55,000元為當 ,鑑定單位所鑑定之價格應為預算價格,實際發包價格會更 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3年間承攬系爭工程並完成,被告於103年 11月6日匯款57,7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 告主張兩造協議系爭工程款項為89,200元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施作系爭工 程合理價格為何? (二)經查,本院經原告之聲請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並 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略以 :「本案經分析結算工程總金額為74,281元。」,此有臺 中市建築師公會106年1月13日中市建師(000-000)鑑字 第23號函及後附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雖兩造對於 系爭鑑定報告皆有所爭執,惟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具 有建築師資格之鑑定人員至現場進行會勘,於現場勘驗前 通知兩造參加,雖原告並未出席,然被告派代表人說明鑑 定標的物位置、施工方式、簽訂工程合約及約定報價等事 項,並拍照記錄,嗣鑑定人員於履勘後亦有邀約原告討論 鑑定標的物之施工細節及地板材質單價分析等,並請原告 提供資料,雖原告仍未能出席,但有以電話詳談,是鑑定 人員聽取兩造意見,並依據兩造所提供之說明及書面等資 料,再配合鑑定會勘時鑑定標的物之現況,以鑑定人員超 然客觀第三者立場,根據鑑定人員所受之工程專業學理技 術與工程實務經驗予以研判而作公正詳實之鑑定,應認具 相當之客觀與中立性,且鑑定單位對原告施作完成之工作 品項及數量,應有鑑定之專業能力,且其鑑定流程,係指 定具有鑑定專業之會員執行鑑定事務,而非由兩造指定之 特定人員為之,與兩造當無利害關係,足以擔保鑑定過程 、結果不致偏頗,足徵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應可採為系 爭工程金額之認定基礎,至為明。故系爭工程之價格應 為74,281元,應可認定。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 第49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定作人於 承攬人工作交付或完成時,應給付報酬予承攬人。本件原 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原告工程款74,2 81元,而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57,750元,被告尚 積欠原告工程尾款16,531元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尾款16,531元,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 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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