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小字第 16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16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春演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誠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上訴不合法定   程式,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及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表明上訴聲明,   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係一部不服或全部訴訟不服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等。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人應具狀提出上訴理由,載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   上訴人於一審係原告,其上訴聲明僅陳明原判決均棄,而未   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若干),限令上訴人應   如期補正上開事項,並提繕本1份。  ㈡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係小   額訴訟程序,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二、依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