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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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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小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71號 原   告 張仕政 被   告 石蕙雯 訴訟代理人 陳清祐       趙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於103年8月29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 ○○○號前,欲右轉進入加油站,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路邊起步準備進 入車道,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 車門不慎擦撞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前保險桿,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壞,經原告於103年9月1日將系爭車輛送交富鏐汽 車修配廠修理,並於同年月10日修復交車,原告因而支出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0元(包含零件費用16,400元、 工資21,600元),且系爭車輛平時係供原告代步使用,於 系爭車輛修理期間,須另行租車使用,原告自103年9月2日 起至同年月9日止向中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使用,因 而支出租車費用11,9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路邊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應 負七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及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 ,被告則以前揭置辯,經查: 1.觀諸前開談話紀錄表記載兩造陳述內容如下:(1)原告 陳稱:伊駕駛自小客5638-ZG號由中興路二段697號前起步 ,伊慢慢滑行要待車道沒有車子時駛入車道,伊尚未踩油 門,就和1部要進入加油站的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等語。( 2)被告陳稱:伊駕駛自小客ACE-8152號行駛中興路二段 北向南外側車道要右轉進入加油站,伊右轉前有看見對方 自小客車在路邊,伊想該車是靜止的,也沒有看到打方向 燈,所以伊進行右轉,右轉後聽到聲音,伊就立即停車等 語。以及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左前角保 險桿受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則係右後側車身受損 等情。綜上,足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 客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地點亦疏未注意起 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2.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在前揭地點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 優先通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3.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損,經原告於103年9月1日將系爭車輛送交富鏐汽車 修配廠修理,並於同年月10日修復交車,原告因而支出修 理費用38,000元(包含零件費用16,400元、工資21,6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行車執照影本及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未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自得依法請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 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原告請 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修理費用: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原告 於103年9月1日將系爭車輛送交富鏐汽車修配廠修理,並 於同年月10日修復交車,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38,000元 ,包含零件費用16,400元、工資21,600元等情,有原告所 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 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於91年5月出廠, 迄至103年8月29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 逾5年,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640元(計算式 :16400×〈1-9/10〉=1640),再加計工資21,600元, 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23,240元。 2.租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平時係供其代步使用,於系 爭車輛修理期間,須另行租車使用,其自103年9月2日起 至同年月9日止向中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使用,因 而支出租車費用11,90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 發票、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車輛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須送 修,致原告於修理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依通常情形即 喪失使用系爭車輛之預期利益,原告選擇租車,衡情應可 認為必要之費用,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修理期間係自103 年9月1日起至於同年月10日止,認原告請求自103年9月2 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之租車費用共計11,900元尚屬合理。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在前揭地點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優 先通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而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 節,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本件原告所得 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23,958元(計算式:〈23240+11900 〉×50%=17570)。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 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350元,其餘65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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