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71號
原 告 張仕政
被 告 石蕙雯
訴訟
代理人 陳清祐
趙峻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於103年8月29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
○○○號前,欲右轉進入加油站,
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由路邊起步準備進
入車道,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
車門不慎擦撞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前保險桿,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壞,經原告於103年9月1日將系爭車輛送交富鏐汽
車修配廠修理,並於同年月10日修復交車,原告因而支出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0元(包含零件費用16,400元、
工資21,600元),且系爭車輛平時係供原告代步使用,於
系爭車輛修理
期間,須另行租車使用,原告自103年9月2日
起至同年月9日止向中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使用,因
而支出租車費用11,900元,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路邊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應
負七成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及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
,被告則以
前揭置辯,
經查:
1.
觀諸前開談話紀錄表記載
兩造陳述內容如下:(1)原告
陳稱:伊駕駛自小客5638-ZG號由中興路二段697號前起步
,伊慢慢滑行要待車道沒有車子時駛入車道,伊尚未踩油
門,就和1部要進入加油站的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等語。(
2)被告陳稱:伊駕駛自小客ACE-8152號行駛中興路二段
北向南外側車道要右轉進入加油站,伊右轉前有看見對方
自小客車在路邊,伊想該車是靜止的,也沒有看到打方向
燈,所以伊進行右轉,右轉後聽到聲音,伊就立即停車等
語。以及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左前角保
險桿受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則係右後側車身受損
等情。綜上,足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
客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地點亦疏未注意起
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2.
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
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在前揭地點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
優先通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3.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損,經原告於103年9月1日將系爭車輛送交富鏐汽車
修配廠修理,並於同年月10日修復交車,原告因而支出修
理費用38,000元(包含零件費用16,400元、工資21,6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行車執照影本及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
未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
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
人,自得依法請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
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原告請
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修理費用: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原告
於103年9月1日將系爭車輛送交富鏐汽車修配廠修理,並
於同年月10日修復交車,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38,000元
,包含零件費用16,400元、工資21,600元等情,有原告所
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
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於91年5月出廠,
迄至103年8月29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
逾5年,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640元(計算式
:16400×〈1-9/10〉=1640),再加計工資21,600元,
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
必要費用合計23,240元。
2.租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平時係供其代步使用,於系
爭車輛修理期間,須另行租車使用,其自103年9月2日起
至同年月9日止向中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使用,因
而支出租車費用11,90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
發票、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而系爭車輛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須送
修,致原告於修理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依通常情形即
喪失使用系爭車輛之預期利益,原告選擇租車,衡情應可
認為必要之費用,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修理期間係自103
年9月1日起至於同年月10日止,認原告請求自103年9月2
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之租車費用共計11,900元尚屬合理。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在前揭地點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優
先通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而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
節,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本件原告所得
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23,958元(計算式:〈23240+11900
〉×50%=17570)。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
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350元,其餘65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