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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小字第 17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725號 原    告 世均工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紅鈴 訴 訟 代理人 張輝雄 被    告 永盛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王怡方 訴 訟 代理人 陳怡靜 受告知訴訟人 永勝興營造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王怡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間承攬被告位在金門 縣金寧鄉之金門一品苑陽台欄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 方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有被告簽名確認之 報價單可稽,且原告於102年9月7日完工後,業經被告於完 工報告書簽認,並有被告書立之營(修)繕工程驗收單可憑 ,被告並交付原告2張支票用以給付工程款45萬元,尚餘5萬 元為工程保固款,待1年保固期滿後領取。而系爭工程之保 固期限係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保固期限已 屆滿,原告多次催付保固款5萬元,被告均置之不理,依 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系爭工程之交貨日期為被告 所提裝船貨物明細單記載開航日期102年6月29日,至於原告 所提報價單係貨到金門後再議價,由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張 輝雄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怡方在電話中講好單價,原告 公司訴訟代理人張輝雄再將報價單傳真給王怡方簽名。而被 告所提照片顯示貨櫃上黑色噴漆文字是原告公司所書寫,電 話是臺中后里工地人員陳怡靜提供。又被告所提裝船貨物明 細單記載收貨人「永勝興」,係陳怡靜說送去建華海運,收 貨人寫「永勝興」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與被告公司無關,而係由受告知訴訟人 永勝興營造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陽台欄杆一批,此由原 告所提支票影本上記載發票人為受告知訴訟人永勝興營造企 業有限公司即明,況原告自製貨櫃裝運欄杆並交由訴外人建 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裝船運送,該貨櫃上記載「永勝興營造 」等字樣,裝船貨物明細單記載收貨人亦為「永勝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情,固然提出報價單、完工報告書、營(修) 繕工程驗收單、工程保固書、支票等影本及工程現場照片 為證,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院於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規定,依職權訊問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怡方,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怡方具結陳稱:(提示證物1報價單 ,有無見過這份文件?其上「王怡方」是否你的簽名?) 有,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張輝雄提供給伊簽名的,其上王怡 方是伊的簽名,伊於102年9月4日簽名。(為何在報價單 上面簽名?)雙方沒有簽契約,貨在102年7月初送到金門 ,原告再拿報價單給伊簽名確認,當時已經施工等語,並 具結陳稱:(證物1報價單上所載內容是由何人、何時、 何地洽談?)102年5月份,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張經理打 電話跟伊洽談,雙方講定之後,先送貨到金門,再傳真報 價單給伊簽名。(你跟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張經理洽談時 ,有無約定貨物送至何處,並指定收貨人?)伊有說要送 到金門,但是沒有指定收貨人,應該有留工地主任的電話 給他,一般都是由工地主任收的。(你跟原告訴訟代理人 張經理洽談時,你是以何身份洽談?)以永勝興營造企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的身份洽談。(你當時有無向原告訴訟代 理人張經理說明你是以永勝興營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的 身份跟他洽談?)伊在電話中有講是金門永勝興營造企業 有限公司要用的。(你當時有無向原告訴訟代理人張經理 說明你是代表哪一家公司負責人的身份跟他洽談?)有, 伊當時還有說明金門的案子都是由永勝興營造企業有限公 司來接的案子。(你在電話中有無跟原告訴訟代理人張經 理說公司名稱怎麼寫?)有,所以他們送貨的貨櫃屋有寫 永勝興營造企業有限公司的名字等語。 2.觀諸上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怡方具結陳稱內容,已詳 述其以受告知訴訟人永勝興營造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身份與原告公司洽談系爭工程,及其於洽談過程中已表 明係代表受告知訴訟人永勝興營造企業有限公司等情核 與原告所提完工報告書記載「謹呈 永勝興營造企業有限 公司」等語,及原告所提支票影本上記載發票人為受告知 訴訟人永勝興營造企業有限公司等情,均大致相符,參以 ,原告於104年9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原 證2完工報告書,請原告確認是否為原告所製作的報告書 ?)是。(為何其上記載謹呈永勝興營造企業有限公司? )這是我們公司自己認為使用單位是永勝興營造企業有限 公司。」等語,是上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怡方具結陳 稱內容,應採信,足見王怡方以受告知訴訟人永勝興營 造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份與原告公司洽談系爭工 程,且其於洽談過程中已向原告公司表明係代表受告知訴 訟人永勝興營造企業有限公司,原告亦明知與其交易對象 為受告知訴訟人永勝興營造企業有限公司。 3.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 效力;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1729號、88年度臺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王怡方以受告知訴訟人永勝興營造企業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身份與原告公司洽談系爭工程,且於洽談過程中 已向原告公司表明係代表受告知訴訟人永勝興營造企業有 限公司,原告亦明知與其交易對象為受告知訴訟人永勝興 營造企業有限公司,則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應直接對受告 知訴訟人永勝興營造企業有限公司發生效力,且本於債之 相對性原則,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並未及於被告公司,原 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保固款5萬元。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保固款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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