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725號
原 告 世均工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紅鈴
訴 訟 代理人 張輝雄
被 告 永盛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王怡方
訴 訟 代理人 陳怡靜
受告知訴訟人 永勝興營造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王怡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間
承攬被告位在金門
縣金寧鄉之金門一品苑陽台欄杆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雙
方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有被告簽名確認之
報價單
可稽,且原告於102年9月7日完工後,業經被告於完
工報告書簽認,並有被告書立之營(修)繕工程驗收單
可憑
,被告並交付原告2張支票用以給付工程款45萬元,尚餘5萬
元為工程保固款,待1年保固期滿後領取。而系爭工程之保
固期限係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保固期限已
屆滿,原告多次催付保固款5萬元,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
承攬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二)系爭工程之交貨日期為被告
所提裝船貨物明細單記載開航日期102年6月29日,至於原告
所提報價單係貨到金門後再議價,由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張
輝雄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怡方在電話中講好單價,原告
公司訴訟代理人張輝雄再將報價單傳真給王怡方簽名。而被
告所提照片顯示貨櫃上黑色噴漆文字是原告公司所書寫,電
話是臺中后里工地人員陳怡靜提供。又被告所提裝船貨物明
細單記載收貨人「永勝興」,係陳怡靜說送去建華海運,收
貨人寫「永勝興」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與被告公司無關,而係由受告知訴訟人
永勝興營造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陽台欄杆一批,此由原
告所提支票影本上記載發票人為受告知訴訟人永勝興營造企
業有限公司即明,況原告自製貨櫃裝運欄杆並交由訴外人建
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裝船運送,該貨櫃上記載「永勝興營造
」等字樣,裝船貨物明細單記載收貨人亦為「永勝興」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情,固然提出報價單、完工報告書、營(修)
繕工程驗收單、工程保固書、支票等影本及工程現場照片
為證,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本院於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規定,
依職權訊問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怡方,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怡方
具結陳稱:(提示證物1報價單
,有無見過這份文件?其上「王怡方」是否你的簽名?)
有,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張輝雄提供給伊簽名的,其上王怡
方是伊的簽名,伊於102年9月4日簽名。(為何在報價單
上面簽名?)雙方沒有簽契約,貨在102年7月初送到金門
,原告再拿報價單給伊簽名確認,當時已經施工等語,並
具結陳稱:(證物1報價單上
所載內容是由何人、何時、
何地洽談?)102年5月份,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張經理打
電話跟伊洽談,雙方講定之後,先送貨到金門,再傳真報
價單給伊簽名。(你跟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張經理洽談時
,有無約定貨物送至何處,並指定收貨人?)伊有說要送
到金門,但是沒有指定收貨人,應該有留工地主任的電話
給他,一般都是由工地主任收的。(你跟原告訴訟代理人
張經理洽談時,你
是以何身份洽談?)以永勝興營造企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的身份洽談。(你當時有無向原告訴訟代
理人張經理說明你是以永勝興營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的
身份跟他洽談?)伊在電話中有講是金門永勝興營造企業
有限公司要用的。(你當時有無向原告訴訟代理人張經理
說明你是代表哪一家公司負責人的身份跟他洽談?)有,
伊當時還有說明金門的案子都是由永勝興營造企業有限公
司來接的案子。(你在電話中有無跟原告訴訟代理人張經
理說公司名稱怎麼寫?)有,所以他們送貨的貨櫃屋有寫
永勝興營造企業有限公司的名字等語。
2.
觀諸上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怡方具結陳稱內容,已詳
述其以受告知訴訟人永勝興營造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身份與原告公司洽談系爭工程,及其於洽談過程中已表
明係代表受告知訴訟人永勝興營造企業有限公司
等情,
核
與原告所提完工報告書記載「謹呈 永勝興營造企業有限
公司」等語,及原告所提支票影本上記載發票人為受告知
訴訟人永勝興營造企業有限公司等情,均大致相符,參以
,原告於104年9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原
證2完工報告書,請原告確認是否為原告所製作的報告書
?)是。(為何其上記載謹呈永勝興營造企業有限公司?
)這是我們公司自己認為使用單位是永勝興營造企業有限
公司。」等語,是上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怡方具結陳
稱內容,應
堪採信,足見王怡方以受告知訴訟人永勝興營
造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份與原告公司洽談系爭工
程,且其於洽談過程中已向原告公司表明係代表受告知訴
訟人永勝興營造企業有限公司,原告亦明知與其交易對象
為受告知訴訟人永勝興營造企業有限公司。
3.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
權行為,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
效力;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
債務
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1729號、88年度臺上字第694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查王怡方以受告知訴訟人永勝興營造企業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身份與原告公司洽談系爭工程,且於洽談過程中
已向原告公司表明係代表受告知訴訟人永勝興營造企業有
限公司,原告亦明知與其交易對象為受告知訴訟人永勝興
營造企業有限公司,則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應直接對受告
知訴訟人永勝興營造企業有限公司發生效力,且本於債之
相對性原則,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並未及於被告公司,原
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保固款5萬元。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保固款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