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038號
原 告 言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國榮
訴訟代理人 葉建志
李詩卉
被 告 旭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黃美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合約
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影印機,租賃
期間自民國102
年10月9日起至103年4月8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1,200元並另加計5%
營業稅,共計1,260元,
嗣後,
兩造簽訂
「合約議定書」約定租賃期間延長至103年6月7日止,之後
,兩造口頭約定租賃期間延長至104年10月8日止。而原告已
依約將影印機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卻未依約給付租金,
迄今
尚積欠自103年4月9日起至103年10月8日止租金合計6,772元
(計算式:1260元x6個月=7560元,7560元-已收款788元=
6772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迄未清償,為此依
租賃契約
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772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合約書
、合約議定書、應收帳款收款明細表、出貨明細、出貨單
、維護合約出庫單、
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6,7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