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小字第 20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038號 原   告 言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榮 訴訟代理人 葉建志       李詩卉 被   告 旭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黃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合約 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影印機,租賃期間自民國102 年10月9日起至103年4月8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1,200元並另加計5%營業稅,共計1,260元,嗣後,兩造簽訂 「合約議定書」約定租賃期間延長至103年6月7日止,之後 ,兩造口頭約定租賃期間延長至104年10月8日止。而原告已 依約將影印機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卻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 尚積欠自103年4月9日起至103年10月8日止租金合計6,772元 (計算式:1260元x6個月=7560元,7560元-已收款788元= 6772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迄未清償,為此依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772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合約書 、合約議定書、應收帳款收款明細表、出貨明細、出貨單 、維護合約出庫單、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6,7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