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094號
原 告 黃李麗淑
訴訟
代理人 黃明義
被 告 廣三大帝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秀芳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0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元,其餘新臺幣
90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
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70、175、17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余惠貞,
嗣後變更為林秀芳,茲據原告
於民國104年9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2至10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5,9
00元。」
迭經變更聲明,嗣於104年8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9,900元。」(本院卷第98頁)
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所管理廣三大帝國社區,門牌號碼臺
中市○○路○○巷○○號房屋(1樓店面,位於H棟,下稱
系爭房
屋)之區分
所有權人。102年11月下旬H棟公共管道間排水管
破裂,致污水流入系爭房屋內,社區之機電維護廠商國霖機
電檢查多日,確定係H棟55號4樓之2房屋公共管道間排水管
破裂導致漏水,原告
乃建請被告即刻修繕,以免災情擴大,
惟被告一再拖延,直至103年1月22日始修繕完畢,惟已造成
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地板及牆壁(即隔間)受損,經原告通
知被告修繕以
回復原狀,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免損害繼
續擴大,遂自行修繕,共支出修繕費用99,900元(細目如附
表所示)。又希望本件不要送鑑定,因為這樣又要費用;本
件折舊請由法院認定。而被告就公共管線維護不當,致系爭
房屋受損,
顯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因此依
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9,9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接獲水管漏水通報後,
旋即於102年11月24
日派員檢修,惟當時無法確定係公共或私人管線漏水,直至
103年1月22日始確認係H棟55號4樓之2房屋公共管道間排水
管主幹管破裂導致漏水,並修繕完畢。接獲通報至修繕完畢
時間將近2個月,係因不知何處漏水,只知6樓以上是乾的,
故須從6樓往下逐樓逐戶查看,且戶住未必整天在家,所以
需要時間,被告並未拖延處理。本件係因公共管線年久失修
致破裂漏水,被告並無疏失,若要被告賠償,那就賠不完。
又原告所受損害係漏水第一時間即造成,並
非被告拖延所致
(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縱認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
責任,惟系爭房屋僅有天花及牆壁(即隔間)受損,地板並
未受損,是原告請求木地板拆除、清除及施作之費用,顯無
理由;拆除、廢料清除部分,如只有隔間拆除及清除,以師
傅行情價1天2,000元,清運費1車3,000元計算,5,000元即
可解決;隔間施作加防火部分,隔間牆坪數不超過3坪,依
原告所提照片,只有換單面木板,也沒有防火材料,9,000
元至12,000元即可做成;室內油漆部分,15,000元可以接受
;室內清潔部分,依系爭房屋之格局,2,000元就可做到好
;屋頂樓板-防水工程施打APOXY部分,沒有必要,因為是
公共管線通到頂樓,沒有辦法做防水(本院卷第129頁反面
至第130頁)。本件不用送鑑定;又裝潢折舊請依公會折舊
計算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伊係被告所管理廣三大帝國社區系爭房屋之
區分所
有權人。102年11月下旬H棟公共管道間排水管破裂,致污水
流入系爭房屋內,社區之機電維護廠商國霖機電檢查多日,
確定係H棟55號4樓之2房屋公共管道間排水管之緩衝管破裂
導致漏水,於103年1月22日修繕完畢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建
物所有權狀、照片、會簽單、修護保養工作單(本院卷第5
至9頁、第116至11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受損,伊自行修繕,共
支出修繕費用99,900元(細目如附表所示),而被告就公共
管線維護不當,致系爭房屋受損,顯有過失,不法侵害伊之
財產權,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院應先審究被告是否具
侵權
行為能力,再就原告之主張及其各項請求之數額有無理
由,說明如下:
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及侵權行為能力,而
得為訴訟主體之說明:
1.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
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
非法人團體,固無實
體法上完全之
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
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
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
訴訟實施權。解釋上,管理
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
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
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為執行其組織之任
務,其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包括
權利義務之協商、和解或承認等,始符法意。
申言之,管委
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
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
縱非
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
於程序選擇權,並依
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
訴訟擔
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
,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
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
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參照)。
2.依上所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如有
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致他人受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
償責任時,雖該管委會並非侵權行為之責任主體,但受害人
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訴訟擔當之法理,仍得對該執行職務之管
委會起訴請求。是本件被告本身固非侵權行為之責任主體,
但原告以被告就公共管線維護不當,致系爭房屋受損,顯有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財產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依據,而被告於訴訟上作為受請求之對象,係
基於上述程序選擇權及訴訟擔當之法理,自不得以其為非法
人團體,無權利能力及侵權行為能力為由,而否認其有擔任
訴訟上主體之資格。故原告自得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
被告為訴訟上之請求,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之說明:
1.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同條例第36條第2款復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
改良。」是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管理乃
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自無疑義。
經查,系爭房屋
漏水係因H棟55號4樓之2房屋公共管道間排水管主幹管之緩
衝管破裂所致,而該緩衝管屬公共管線,業據原告提出被告
出具之會簽單、修護保養工作單(本院卷第7至8頁)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該公共管線排水管
主幹管之緩衝管,係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自屬共用部分,應由
被告負責修繕、維護、管理。被告固辯稱伊並未拖延處理,
本件係因公共管線年久失修致破裂漏水,伊並無疏失,若要
伊賠償,那就賠不完
云云。
惟查,縱認公共管線確係因年久
失修致破裂漏水,惟年久失修顯非一朝一夕所造成,如被告
有善盡其職務,定期檢修公共管線,當可及時汰舊換新,不
致漏水造成損害,而公共管線既係因年久失修致破裂漏水,
益徵被告未善盡其修繕、維護、管理公共管線之職務,自有
過失。至於被告有無拖延處理,在所不問。是被告上開辯解
即屬無據,尚不足採。
2.被告再辯稱抓漏需要時間,伊並未拖延處理。原告所受損害
係漏水第一時間即造成,並非伊拖延所致云云。惟查,依一
般
經驗法則,水管漏水流入屋內,必然造成相當損害,與被
告是否拖延處理無關,換言之,縱認被告有及時處理,亦非
謂系爭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相當
因果關
係,則被告
前揭抗辯亦屬無據,
洵非可採。
3.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善盡其
修繕、維護、管理公共管線之職務,造成公共管線因年久失
修致破裂漏水,自有過失,而系爭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顯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
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㈢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侵權行為之被害人
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其所受之損害,及對損害之發生有
因果關係,均負
舉證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
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
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且「損害賠償,
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為本院向來之見解。被害人此
種選擇權,於向賠償義務人為選擇之意思表示後,原則上固
應受其
拘束,但如賠償義務人尚未為回復原狀之準備,或逾
期不為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之困難者,被害人改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對賠償義務人無何影響,尚與
誠信原則無
違,應無不予准許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
803號判決
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96條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2.茲就原告如附表之請求項目
予以審究:
⑴附表編號1之隔間、木地板拆除、廢料清除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天花、地板及牆壁(即隔間)因漏水而
受損,伊支出隔間、木地板拆除、廢料清除費用計12,000元
,並提出照片、請款單(本院卷第6頁、第116至117頁、第
125頁)為證;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屋僅有天花及牆壁(即
隔間)有受潮,原告主張地板受損部分被告沒有看到,也沒
有照片,是原告請求木地板拆除及清除之費用,顯無理由;
如只有隔間拆除及清除,以師傅行情價1天2,000元,清運費
1車3,000元計算,5,000元即可解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0
、130頁)。經查,依原告所提照片並無法看出系爭房屋之
地板有受損之情形,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
房屋之地板確有受損,則原告請求木地板拆除及清除之費用
即屬無據。至原告請求隔間拆除、廢料清除費用部分,既據
被告陳明系爭房屋確有牆壁即隔間受損,已如前述,原告自
得請求此部分費用;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原
告上開請款單
所載之金額12,000元(本院卷第125頁),既
係將牆壁隔間及木地板拆除費用併計,而被告
自承如只有隔
間拆除及清除,以師傅行情價1天2,000元,清運費1車3,000
元計算,5,000元即可解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30頁),本
院
參酌上開牆壁隔間面積甚小,認被告所述以一天一車拆除
清運應屬可採,故原告本項請求之金額為5,000元尚屬相當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⑵附表編號2之隔間施作加防火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14,400元,並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其
經營之兆瑩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本院卷第
122、113頁)為證,被告則辯稱:隔間牆坪數不超過3坪,
依原告所提照片,只有換單面木板,也沒有防火材料,9,00
0元至12,000元即可做成等語(本院卷第130頁)。經查,
觀
諸原告所提之施工前後之照片(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無
法看出有隔間牆原具防火材料,復被告既自承9,000元至12,
000元即可做成,本院認原告本項請求以12,000元為適當。
再查,原告自承系爭房屋係於92年間購買,同年7、8月時即
做好隔間,之後沒有更新(本院卷第28頁反面),
堪認系爭
房屋之木製隔間牆至102年11月下旬因水管漏水受損時,使
用
期間已超過10年,參酌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之室內裝修業界木作工程折舊計算參考表,自第10年起折舊
後殘值為10 %,依此計算,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1,200
元(12,000×10%=1,200),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附表編號3之木地板施作部分:
原告固主張此部分支出31,500元,並提出照片、請款單(本
院卷第6頁、第116至117頁、第125頁)為證,惟此部分業據
被告否認原告之木地板有受損
等情,已如前述,復原告所提
出之施工前後相片或請款單,僅能證明原告有更換系爭房屋
木地板,尚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之地板確係於本次公共管線排
水管破裂漏水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本項費用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附表編號4之室內油漆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15,000元,並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12
4頁)為證,被告雖認無賠償義務,惟認此部分須支出15,00
0元尚屬相當。本院參以原告自承系爭房屋之裝修係92年間
所為,堪認系爭房屋之室內油漆之使用期間已逾10年,油漆
裝修與木作工程均屬裝修,
類推適用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
業同業公會之室內裝修業界木作工程折舊計算參考表,自第
10年起折舊後殘值為10%,依此計算,扣除折舊後,此部分
折舊後殘值應計為1,500元(15,000×10%=1,500),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1,500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不
應准許。
⑸附表編號5之室內清潔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3,000元,並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122
頁)為證,被告則辯稱依系爭房屋之格局,2,000元就可做
到好等語。查室內清潔係完工後所為之整體清潔,本件原告
所提出之工程施作既有木地板部分與被告無關,是本院參酌
被告陳述之室內清潔費用尚屬相當,認原告本項請求2,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⑹附表編號6之屋頂樓板-防水工程施打APOXY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24,000元,並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12
3頁)為證,被告則辯稱:此項沒有必要,因為是負水壓,
公共管線通到頂樓,沒有辦法做防水等語。經查,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本項防水工程之必要性,則原告此項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⑺小計:原告就其所有系爭房屋漏水所生之損害,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700元(5,000+1,200+1,500+2,000
=9,700)。
㈣
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損,既因被告未善盡其修繕
、維護、管理公共管線之職務,造成公共管線破裂漏水所致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9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
│ 1 │隔間、木地板拆除、廢料清除 │12,000元│
├──┼──────────────┼────┤
│ 2 │隔間施作加防火 │14,400元│
├──┼──────────────┼────┤
│ 3 │木地板施作 │31,500元│
├──┼──────────────┼────┤
│ 4 │103年間室內油漆(參見本院卷 │15,000元│
│ │第137頁) │ │
├──┼──────────────┼────┤
│ 5 │室內清潔 │ 3,000元│
├──┼──────────────┼────┤
│ 6 │屋頂樓板-防水工程施打APOXY │24,000元│
├──┼──────────────┼────┤
│合計│ │99,9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