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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小字第 20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094號 原   告 黃李麗淑 訴訟代理人 黃明義 被   告 廣三大帝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秀芳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元,其餘新臺幣 90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70、175、1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余惠貞,嗣後變更為林秀芳,茲據原告 於民國104年9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2至10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5,9 00元。」迭經變更聲明,嗣於104年8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9,900元。」(本院卷第98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所管理廣三大帝國社區,門牌號碼臺 中市○○路○○巷○○號房屋(1樓店面,位於H棟,下稱系爭房 屋)之區分所有權人。102年11月下旬H棟公共管道間排水管 破裂,致污水流入系爭房屋內,社區之機電維護廠商國霖機 電檢查多日,確定係H棟55號4樓之2房屋公共管道間排水管 破裂導致漏水,原告乃建請被告即刻修繕,以免災情擴大, 惟被告一再拖延,直至103年1月22日始修繕完畢,惟已造成 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地板及牆壁(即隔間)受損,經原告通 知被告修繕以回復原狀,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免損害繼 續擴大,遂自行修繕,共支出修繕費用99,900元(細目如附 表所示)。又希望本件不要送鑑定,因為這樣又要費用;本 件折舊請由法院認定。而被告就公共管線維護不當,致系爭 房屋受損,顯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因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9,9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接獲水管漏水通報後,旋即於102年11月24 日派員檢修,惟當時無法確定係公共或私人管線漏水,直至 103年1月22日始確認係H棟55號4樓之2房屋公共管道間排水 管主幹管破裂導致漏水,並修繕完畢。接獲通報至修繕完畢 時間將近2個月,係因不知何處漏水,只知6樓以上是乾的, 故須從6樓往下逐樓逐戶查看,且戶住未必整天在家,所以 需要時間,被告並未拖延處理。本件係因公共管線年久失修 致破裂漏水,被告並無疏失,若要被告賠償,那就賠不完。 又原告所受損害係漏水第一時間即造成,並非被告拖延所致 (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系爭房屋僅有天花及牆壁(即隔間)受損,地板並 未受損,是原告請求木地板拆除、清除及施作之費用,顯無 理由;拆除、廢料清除部分,如只有隔間拆除及清除,以師 傅行情價1天2,000元,清運費1車3,000元計算,5,000元即 可解決;隔間施作加防火部分,隔間牆坪數不超過3坪,依 原告所提照片,只有換單面木板,也沒有防火材料,9,000 元至12,000元即可做成;室內油漆部分,15,000元可以接受 ;室內清潔部分,依系爭房屋之格局,2,000元就可做到好 ;屋頂樓板-防水工程施打APOXY部分,沒有必要,因為是 公共管線通到頂樓,沒有辦法做防水(本院卷第129頁反面 至第130頁)。本件不用送鑑定;又裝潢折舊請依公會折舊 計算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伊係被告所管理廣三大帝國社區系爭房屋之區分所 有權人。102年11月下旬H棟公共管道間排水管破裂,致污水 流入系爭房屋內,社區之機電維護廠商國霖機電檢查多日, 確定係H棟55號4樓之2房屋公共管道間排水管之緩衝管破裂 導致漏水,於103年1月22日修繕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 物所有權狀、照片、會簽單、修護保養工作單(本院卷第5 至9頁、第116至11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受損,伊自行修繕,共 支出修繕費用99,900元(細目如附表所示),而被告就公共 管線維護不當,致系爭房屋受損,顯有過失,不法侵害伊之 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院應先審究被告是否具 侵權行為能力,再就原告之主張及其各項請求之數額有無理 由,說明如下: 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及侵權行為能力,而 得為訴訟主體之說明: 1.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 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 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 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解釋上,管理 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 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 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為執行其組織之任 務,其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包括 權利義務之協商、和解或承認等,始符法意。申言之,管委 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 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 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 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 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 ,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 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參照)。 2.依上所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如有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 償責任時,雖該管委會並非侵權行為之責任主體,但受害人 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訴訟擔當之法理,仍得對該執行職務之管 委會起訴請求。是本件被告本身固非侵權行為之責任主體, 但原告以被告就公共管線維護不當,致系爭房屋受損,顯有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財產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依據,而被告於訴訟上作為受請求之對象,係 基於上述程序選擇權及訴訟擔當之法理,自不得以其為非法 人團體,無權利能力及侵權行為能力為由,而否認其有擔任 訴訟上主體之資格。故原告自得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 被告為訴訟上之請求,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之說明: 1.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同條例第36條第2款復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 改良。」是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修繕、維護、管理乃 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自無疑義。經查,系爭房屋 漏水係因H棟55號4樓之2房屋公共管道間排水管主幹管之緩 衝管破裂所致,而該緩衝管屬公共管線,業據原告提出被告 出具之會簽單、修護保養工作單(本院卷第7至8頁)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該公共管線排水管 主幹管之緩衝管,係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自屬共用部分,應由 被告負責修繕、維護、管理。被告固辯稱伊並未拖延處理, 本件係因公共管線年久失修致破裂漏水,伊並無疏失,若要 伊賠償,那就賠不完云云。惟查,縱認公共管線確係因年久 失修致破裂漏水,惟年久失修顯非一朝一夕所造成,如被告 有善盡其職務,定期檢修公共管線,當可及時汰舊換新,不 致漏水造成損害,而公共管線既係因年久失修致破裂漏水, 益徵被告未善盡其修繕、維護、管理公共管線之職務,自有 過失。至於被告有無拖延處理,在所不問。是被告上開辯解 即屬無據,尚不足採。 2.被告再辯稱抓漏需要時間,伊並未拖延處理。原告所受損害 係漏水第一時間即造成,並非伊拖延所致云云。惟查,依一 般經驗法則,水管漏水流入屋內,必然造成相當損害,與被 告是否拖延處理無關,換言之,縱認被告有及時處理,亦非 謂系爭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 係,則被告前揭抗辯亦屬無據,洵非可採。 3.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善盡其 修繕、維護、管理公共管線之職務,造成公共管線因年久失 修致破裂漏水,自有過失,而系爭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顯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㈢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侵權行為之被害人 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其所受之損害,及對損害之發生有 因果關係,均負舉證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 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 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且「損害賠償, 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為本院向來之見解。被害人此 種選擇權,於向賠償義務人為選擇之意思表示後,原則上固 應受其拘束,但如賠償義務人尚未為回復原狀之準備,或逾 期不為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之困難者,被害人改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對賠償義務人無何影響,尚與誠信原則無 違,應無不予准許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 80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96條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2.茲就原告如附表之請求項目予以審究: ⑴附表編號1之隔間、木地板拆除、廢料清除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天花、地板及牆壁(即隔間)因漏水而 受損,伊支出隔間、木地板拆除、廢料清除費用計12,000元 ,並提出照片、請款單(本院卷第6頁、第116至117頁、第 125頁)為證;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屋僅有天花及牆壁(即 隔間)有受潮,原告主張地板受損部分被告沒有看到,也沒 有照片,是原告請求木地板拆除及清除之費用,顯無理由; 如只有隔間拆除及清除,以師傅行情價1天2,000元,清運費 1車3,000元計算,5,000元即可解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0 、130頁)。經查,依原告所提照片並無法看出系爭房屋之 地板有受損之情形,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 房屋之地板確有受損,則原告請求木地板拆除及清除之費用 即屬無據。至原告請求隔間拆除、廢料清除費用部分,既據 被告陳明系爭房屋確有牆壁即隔間受損,已如前述,原告自 得請求此部分費用;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原 告上開請款單所載之金額12,000元(本院卷第125頁),既 係將牆壁隔間及木地板拆除費用併計,而被告自承如只有隔 間拆除及清除,以師傅行情價1天2,000元,清運費1車3,000 元計算,5,000元即可解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30頁),本 院參酌上開牆壁隔間面積甚小,認被告所述以一天一車拆除 清運應屬可採,故原告本項請求之金額為5,000元尚屬相當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⑵附表編號2之隔間施作加防火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14,400元,並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其 經營之兆瑩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本院卷第 122、113頁)為證,被告則辯稱:隔間牆坪數不超過3坪, 依原告所提照片,只有換單面木板,也沒有防火材料,9,00 0元至12,000元即可做成等語(本院卷第130頁)。經查,觀 諸原告所提之施工前後之照片(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無 法看出有隔間牆原具防火材料,復被告既自承9,000元至12, 000元即可做成,本院認原告本項請求以12,000元為適當。 再查,原告自承系爭房屋係於92年間購買,同年7、8月時即 做好隔間,之後沒有更新(本院卷第28頁反面),堪認系爭 房屋之木製隔間牆至102年11月下旬因水管漏水受損時,使 用期間已超過10年,參酌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之室內裝修業界木作工程折舊計算參考表,自第10年起折舊 後殘值為10 %,依此計算,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1,200 元(12,000×10%=1,200),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附表編號3之木地板施作部分: 原告固主張此部分支出31,500元,並提出照片、請款單(本 院卷第6頁、第116至117頁、第125頁)為證,惟此部分業據 被告否認原告之木地板有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復原告所提 出之施工前後相片或請款單,僅能證明原告有更換系爭房屋 木地板,尚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之地板確係於本次公共管線排 水管破裂漏水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本項費用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附表編號4之室內油漆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15,000元,並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12 4頁)為證,被告雖認無賠償義務,惟認此部分須支出15,00 0元尚屬相當。本院參以原告自承系爭房屋之裝修係92年間 所為,堪認系爭房屋之室內油漆之使用期間已逾10年,油漆 裝修與木作工程均屬裝修,類推適用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 業同業公會之室內裝修業界木作工程折舊計算參考表,自第 10年起折舊後殘值為10%,依此計算,扣除折舊後,此部分 折舊後殘值應計為1,500元(15,000×10%=1,500),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1,500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不 應准許。 ⑸附表編號5之室內清潔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3,000元,並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122 頁)為證,被告則辯稱依系爭房屋之格局,2,000元就可做 到好等語。查室內清潔係完工後所為之整體清潔,本件原告 所提出之工程施作既有木地板部分與被告無關,是本院參酌 被告陳述之室內清潔費用尚屬相當,認原告本項請求2,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⑹附表編號6之屋頂樓板-防水工程施打APOXY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24,000元,並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12 3頁)為證,被告則辯稱:此項沒有必要,因為是負水壓, 公共管線通到頂樓,沒有辦法做防水等語。經查,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本項防水工程之必要性,則原告此項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⑺小計:原告就其所有系爭房屋漏水所生之損害,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700元(5,000+1,200+1,500+2,000 =9,700)。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損,既因被告未善盡其修繕 、維護、管理公共管線之職務,造成公共管線破裂漏水所致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9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 │ 1 │隔間、木地板拆除、廢料清除 │12,000元│ ├──┼──────────────┼────┤ │ 2 │隔間施作加防火 │14,400元│ ├──┼──────────────┼────┤ │ 3 │木地板施作 │31,500元│ ├──┼──────────────┼────┤ │ 4 │103年間室內油漆(參見本院卷 │15,000元│ │ │第137頁) │ │ ├──┼──────────────┼────┤ │ 5 │室內清潔 │ 3,000元│ ├──┼──────────────┼────┤ │ 6 │屋頂樓板-防水工程施打APOXY │24,000元│ ├──┼──────────────┼────┤ │合計│ │99,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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