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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小字第 2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106號 原   告 蔡景宸 被   告 張知學 訴訟代理人 陳則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參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陸拾參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事件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 同)60000元,嗣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以言詞更正請求金額為38700元(包括車損費用24200元、 營業損失12500元及車資津貼2000元,合計38700元),並經 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 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 求之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5日下午3時4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台中市○○區○○街某 大樓地下停車場駛出左轉往大墩十一街方向行駛,疏未注 意適有訴外人錢莉文所有,平時皆由原告騎乘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訴外人陳依君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及訴外人林思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熄火停放在對向騎樓處,竟駕 車失控衝撞原告車及訴外人陳依君、林思伶等人所有機車 ,致原告車受有損害(其他機車所受損害部分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暫略)。又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1、 車損費用24200元;2、營業損失12500元;3、車資津貼 2000元;合計38700元。原告復曾向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為此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87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請求營業損失5日,乃因原告機車為營業使用,每季 營業額約228000元,換算每日營業額為2500元,而原告車 維修期間至少為5日,以5日計算營業損失為12500元。 2、原告提出伸冠機車行單據,乃原告向該機車行借用機車, 並未約定租金,該機車行係無償借用,並非租賃,日後機 車歸還時在道義上應給付一定之使用代價,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車資2000元,即為借用機車之代價。 3、原告機車受損嚴重,且因車齡老舊,部分零件已停產,無 法維修,提出全國工商聯機車開發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為 證,故原告仍請求機車損失24200元。 三、被告方面: (一)原告車之車齡達14年,已無修復價值,被告願賠付報廢後 殘值5000元。倘原告自行修繕機車,被告願賠付零件折舊 後金額。 (二)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之計算方式不合理,若無機車使用,得 以租用方式代替,且50CC輕型機車出租費用每日僅300元 ,計算營業損失以3日為合理。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信竑機 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伸冠機車行借用單據、104年1月至104 年3月營業稅繳款書、全國工商聯機車開發有限公司證明書 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 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查 明無誤。又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於上揭時、 地駕車肇事致原告所有機車受損乙事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亦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駕車自大樓地下停車 場駛出進入大聖街,並左轉大墩十一街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衝撞熄火停放在對 向騎樓處之原告車,使原告車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顯然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即為肇事原因 ,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車於肇事前既已熄火停放 在騎樓處,顯然不及注意適有被告駕車失控而衝撞之危險 駕駛行為,致無從及時閃避而遭撞及,即無肇事原因,應 不負任何過失責任可言,故原告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被告對原告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故原告依據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 准許之。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 次: 1、車損部分: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24200元,依原告 提出信竑機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細目記載,其中零件費用 22100元、工資費用2100元,合計24200元。而機車之修理 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 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536,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機車之行車執照記載 ,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999年5月,迄至肇事時即2015 年6月,約已使用16年1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 2210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2100元,共計4310元。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損費用為4310元。至原告機 車固登記在原告之妻錢莉文名下,惟原告主張該受損機車 平時皆為原告騎乘使用等語在卷,原告即為該受損機車之 財產監督權人,該機車受損,原告自有權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應無疑義,附此說明。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機車受損,而機車為原告營 業使用,原告每季營業額約228000元,換算每日營業額為 2500元,而原告車維修期間至少為5日,以5日計算營業損 失為12500元云云,並提出104年1月至104年3月營業稅繳 款書及全國工商聯機車開發有限公司證明書各1紙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原告提出伸 冠機車行出具機車借用單據,可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翌日即104年6月6日即向伸冠機車行借用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做為代步工具,則原告既已向第3人借用機車做 為代步工具,要無因機車受損致無車可用造成營業損失之 可能,故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部分應不存在,依無損害 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3、車資補貼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機車受損,遂向伸冠機車行借 用機車,並未約定租金,該機車行係無償借用,並非租賃 ,日後機車歸還時在道義上應給付一定之使用代價,乃告 請求被告賠償車資2000元,即為借用機車之代價乙節,並 提出上揭伸冠機車行借用單據1紙為證,固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既有向伸冠機車行借用機 車之事實,縱令係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於日後返還該 部機車時酌情支付一定之使用代價,亦屬人之常情,但該 使用代價應以相當於租賃機車行情為依據,方為合理。又 依原告提出上揭全國工商聯機車開發有限公司證明書記載 ,原告車倘有零件維修,一般維修期間為5日,參酌被告 抗辯一般機車租賃之每日租金約5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42頁背面),故原告得請求支付借用機車之代價為2500元( 計算式:500×5=2500),惟原告僅請求2000元,本院從 其請求。 4、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6310元(計算式: 4310+2000=631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於631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訴之判決,依原 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16.3,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63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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