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106號
原 告 蔡景宸
被 告 張知學
訴訟
代理人 陳則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參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陸拾參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
按小額事件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
同)60000元,
嗣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以言詞更正請求金額為38700元(包括車損費用24200元、
營業損失12500元及車資津貼2000元,合計38700元),並經
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原告
上開更正
請求,其
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
求之金額減少而已,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依
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5日下午3時4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台中市○○區○○街某
大樓地下停車場駛出左轉往大墩十一街方向行駛,疏未注
意
適有訴外人錢莉文所有,平時皆由原告騎乘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訴外人陳依君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及訴外人林思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熄火停放在對向騎樓處,竟駕
車失控衝撞原告車及訴外人陳依君、林思伶等人所有機車
,致原告車受有損害(其他機車所受損害部分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暫略)。又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1、
車損費用24200元;2、營業損失12500元;3、車資津貼
2000元;合計38700元。原告復曾向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
員會
聲請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為此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
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8700元。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原告請求營業損失5日,
乃因原告機車為營業使用,每季
營業額約228000元,換算每日營業額為2500元,而原告車
維修
期間至少為5日,以5日計算營業損失為12500元。
2、原告提出伸冠機車行單據,乃原告向該機車行借用機車,
並未約定租金,該機車行係無償借用,並非租賃,日後機
車歸還時在道義上應給付一定之使用代價,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車資2000元,即為借用機車之代價。
3、原告機車受損嚴重,且因車齡老舊,部分零件已停產,無
法維修,提出全國工商聯機車開發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為
證,故原告仍請求機車損失24200元。
三、被告方面:
(一)原告車之車齡達14年,已無修復價值,被告願賠付報廢後
殘值5000元。倘原告自行修繕機車,被告願賠付零件折舊
後金額。
(二)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之計算方式不合理,若無機車使用,得
以租用方式代替,且50CC輕型機車出租費用每日僅300元
,計算營業損失以3日為合理。
(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信竑機
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伸冠機車行借用單據、104年1月至104
年3月
營業稅繳款書、全國工商聯機車開發有限公司證明書
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
依
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查
明無誤。又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
惟其對於上揭時、
地駕車肇事致原告所有機車受損乙事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亦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駕車自大樓地下停車
場駛出進入大聖街,並左轉大墩十一街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衝撞熄火停放在對
向騎樓處之原告車,使原告車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顯然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即為肇事原因
,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車於肇事前既已熄火停放
在騎樓處,顯然不及注意適有被告駕車失控而衝撞之危險
駕駛行為,致無從及時閃避而遭撞及,即無肇事原因,應
不負任何過失責任可言,故原告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被告對原告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故原告依據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應
准許之。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
次:
1、車損部分: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24200元,依原告
提出信竑機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細目記載,其中零件費用
22100元、工資費用2100元,合計24200元。而機車之修理
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
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536,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機車之行車執照記載
,
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999年5月,
迄至肇事時即2015
年6月,約已使用16年1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
2210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2100元,共計4310元。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損費用為4310元。至原告機
車固登記在原告之妻錢莉文名下,惟原告主張該受損機車
平時皆為原告騎乘使用等語在卷,原告即為該受損機車之
財產監督權人,該機車受損,原告自有權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應無疑義,附此說明。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機車受損,而機車為原告營
業使用,原告每季營業額約228000元,換算每日營業額為
2500元,而原告車維修期間至少為5日,以5日計算營業損
失為12500元
云云,並提出104年1月至104年3月營業稅繳
款書及全國工商聯機車開發有限公司證明書各1紙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原告提出伸
冠機車行出具機車借用單據,可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
翌日即104年6月6日即向伸冠機車行借用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做為代步工具,則原告既已向第3人借用機車做
為代步工具,要無因機車受損致無車可用造成營業損失之
可能,故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部分應不存在,依無損害
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此部分主張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3、車資補貼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機車受損,遂向伸冠機車行借
用機車,並未約定租金,該機車行係無償借用,並非租賃
,日後機車歸還時在道義上應給付一定之使用代價,乃告
請求被告賠償車資2000元,即為借用機車之代價乙節,並
提出上揭伸冠機車行借用單據1紙為證,固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既有向伸冠機車行借用機
車之事實,縱令係無償
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於日後返還該
部機車時酌情支付一定之使用代價,亦屬人之常情,但該
使用代價應以相當於租賃機車行情為依據,方為合理。又
依原告提出上揭全國工商聯機車開發有限公司證明書記載
,原告車倘有零件維修,一般維修期間為5日,
參酌被告
抗辯一般機車租賃之每日租金約5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42頁背面),故原告得請求支付借用機車之代價為2500元(
計算式:500×5=2500),惟原告僅請求2000元,本院從
其請求。
4、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6310元(計算式:
4310+2000=6310)。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於6310元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
兩造互有勝訴之判決,依原
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16.3,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63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爰不待原告之聲請,
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