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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小字第 22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設計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254號 原   告 以思視覺品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根羽 被   告 鮮機食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18日簽訂設計委任契約書,約定設 計費新臺幣(下同)65,000元,由原告為被告設計內容 為:①品牌標誌設計。②標準字設計。③標準字基本組 合。④標準色與輔助色設定。⑤輔助圖形設計。⑥品牌 命名。⑦品牌故事。⑧企業吉祥物。關於前揭設計內容 編號①至⑤之設計費為40,000元,編號⑥、⑦之設計費 為9,000元,編號⑧之設計費為18,000元。經兩造合 意剔除編號①至⑤之設計及編號⑥至⑧之設計費縮減優 惠為22,000元,剔除後費用合計22,000元,加計5%之營 業稅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3,100元。 ⒉兩造復於103年9月27日簽訂設計委任契約書,約定設計 費57,500元,由原告為被告設計內容為:①單人小單包 設計(系列延伸)。②12人巧克力榖餅包裝設計。③榖 餅包裝設計(按12人巧克力系列延伸)。④紙袋設計。 ⑤拔絲米果包裝設計。⑥產品小卡設計(對折共4頁) 。⑦巧克力榖餅+拔絲米果產品品牌命名。⑧產品說明 或廣告詞(3~4句)。前揭設計內容編號①之設計費為4 ,000元、編號②之設計費為12,000元、編號③之設計費 為18,000元、編號④之設計費為6,500元、編號⑤之設 計費為11,000元、編號⑥之設計費為4,000元、編號⑦ 之設計費為2,000元,編號⑧為免費贈送,合計57,500 元,加計5%之營業稅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60,375元 。 ⒊原告於103年9月至12月期間依約完成設計,陸續交付設 計作品予被告,並製作請款單與發票向被告請款。扣 除被告已付之32,918元及5,082元後,至今原告仍有45, 475元之設計費未付,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前揭 設計契約第1條及第3條等約定,被告應於完稿後將剩餘 設計費付清。依系爭委託設計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45,475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設計委任契約書、作品彩色 圖像、請款單及發票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之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 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兩造於103年9月18日、103年9月27日簽訂設計委任契約書 ,其第1條約定:定稿完成即支付剩餘設計尾款等語。第3 條約定:設計提案以2次為限,第3次為最後定稿。若提案 已達2次又逾1個月;或係甲方(即被告,下同)延遲致未 能定稿;或係由甲方自行終止本約時,本契約關係視為結 束,乙方(即原告,下同)得逕以結案。前開結案之約定 ,若經乙方同意而延期或變更,則不在此限,惟原約定之 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仍應支付乙方等語。 本件原告業於103年9月至12月間依約提出設計之作品,被 告自應於定稿完成後付清剩餘款項。從而,原告依前揭設 計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 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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