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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小字第 23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2379號 原   告 摩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又芳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8月10日以其花旗銀行網路 銀行帳戶轉帳,不慎匯入被告之「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新臺幣28,000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被告 函查系爭帳戶之所有人姓名及資料後,本院於104年10月5日 上午10時50分許以公務電話向原告表示是否改列系爭帳戶之 所有人為被告,並於3日內具狀為之,原告雖表示會再具狀 ,原告逾期今仍未向本院具狀改列,有本院民事訴訟收 狀查詢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是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提起本件訴訟,其對象仍為被告,而被告係私法人, 其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有經濟部商業司之被告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表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 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 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理由並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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