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2379號
原 告 摩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甘又芳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8月10日以其花旗銀行網路
銀行帳戶轉帳,不慎匯入被告之「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
系爭帳戶」新臺幣28,000元,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款項。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被告
函查系爭帳戶之所有人姓名及資料後,本院於104年10月5日
上午10時50分許以公務電話向原告表示是否改列系爭帳戶之
所有人為被告,並於3日內具狀為之,原告雖表示會再具狀
,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向本院具狀改列,有本院民事訴訟收
狀查詢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按。是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提起本件訴訟,其對象仍為被告,而被告係私法人,
其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有經濟部商業司之被告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表
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
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
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理由並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