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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04 年度中小字第 24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2429號 原   告 張淑滿即大坦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炳南 被   告 上昌電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 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上昌電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因原告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 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庭補繳,並諭知如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4年8月13日合法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三、詎原告逾期迄今猶未補正,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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