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2429號
原 告 張淑滿即大坦實業社
訴訟
代理人 張炳南
被 告 上昌電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
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上昌電能有限
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因原告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
受該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庭補繳,並
諭知如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4年8月13日合法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
可稽。
三、
詎原告逾期
迄今
猶未補正,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