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625號
原 告 陳泓嘉
被 告 李正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7日1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
路2段由台中市往南投縣方向行駛,行經長龍路2段與南國
巷交岔路口,欲右轉南國巷往山上方向行駛時,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車輛及行人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及車輛之距離,率爾右轉駛
入南國巷,
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汽車),亦沿台中市太平區南國巷由山上往長龍
路2段路口方向行駛,已於該交岔路口右側暫停,卻不慎
擦撞系爭汽車左後車身及保險桿等處,致系爭汽車受有損
害,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5,500元。事後
兩造曾多次協調賠償事宜均無結果,原告亦曾向台中市太
平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104年9月9日上午8時50分調
解
期日,被告拒不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故原告為向被告
求
償,因被告避不見面致原告精神耗弱,且花費大量時間處
理
本件交通事故,
乃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4,500元。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車輛維修
費用15,500元、精神慰撫金4,500元,共計20,000元。
(二)系爭汽車為和嘉馨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並
非系爭汽車所有
人,而和嘉馨有限公司為原告、原告父親及原告之姐3人
所有。另原告在本件交通事故並未受傷,被告僅同意賠償
5,000元,原告不同意。
(三)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20,000元,及自遞狀
翌日即104
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對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提供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無意見。
(二)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被告曾表示願意替原告維修系爭
汽車,但遭原告拒絕,被告願意賠償5,000元。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
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車損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台中市太平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
核屬相
符,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
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之金額。」。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
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據此可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必須先行舉證證明被告確
有因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原告之權利受損,及被告之
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缺
一不可,否則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要件不合,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要無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餘地。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
次:
1、系爭汽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所受損害15,500元,無非
係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系爭汽車受有擦損為
其依據,並提出修繕估價單及修車統一發票為證。然系爭
汽車係訴外人禾嘉馨有限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有乙節,
業經原告
自承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汽車之車籍
資料在卷
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8頁),是系爭汽車既為禾嘉
馨有限公司所有,系爭汽車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
該項損害賠償
請求權人應為禾嘉馨有限公司,要與原告
無
涉。準此,原告既非系爭汽車所有人,即未因此受有車輛
維修費用之財產上損害,
參照前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就系爭汽車部分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存在,其遽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維修費用15,500元,
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與被告協商賠償事宜,因被告
事後避不見面致協調不成,且原告花費大量時間處理,致
生精神耗弱,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500元
云云。
然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身體上
之傷害等語在卷,而原告主張其因此發生精神耗弱之情事
,並未提出任何醫療機構出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足以
證明原告確罹有精神耗弱之疾病,亦未舉證證明該精神耗
弱疾病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
分主張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
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自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
餘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慰撫金4,500元,尚嫌無憑
,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汽車所有人,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身體權或其他
人格權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汽車維修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詎原告不察上情,
猶依民法侵
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及自遞狀翌日即
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
附麗,併駁回之。
六、又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爰命
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