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779號
原 告 明源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啟勝
被 告 辛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向原告購買一批工程設備,並與原告
簽訂契約書,原告已於民國104年1月28日交貨完畢,但被告
告尚有尾款新臺幣(下同)40,478元(下稱系稱款項)未付
清,經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二)
系爭款項屬於保留款,付款條件為試車及驗收完畢,對
於被告辯稱目前尚未試車及驗收完畢乙節沒有意見,但原告
曾詢問建設公司,建設公司表示已與被告解約,既然建設公
司都跟被告解約了,還要試什麼車?再者,原告沒有收到被
告退貨,也沒有見過被告所提出「確認工程款
切結書」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78元,及自104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款項屬於保留款,依
兩造所簽訂契約
書第6條約定,須經建設公司試車及驗收完畢始得付款,因
尚未通過建設公司試車及驗收,故無法付款。(二)被告退
貨電磁閥4只共計4,800元,應從保留款中扣除,被告曾於
104年9月4日傳真「確認工程款
切結書」請原告簽章確認,
但原告並未簽章回傳予被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一批工程設備,並與原告簽訂
契約書,原告已於104年1月28日交貨完畢,但被告告尚有
尾款40,478元(下稱系稱款項)未付清
等情,
業據其提出
契約書、報價單、請款單、出貨單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系爭款項屬於保留款,依兩造所簽訂契約書第
6條約定,須經建設公司試車及驗收完畢始得付款,因尚
未通過建設公司試車及驗收,故無法付款等語,
核與原告
所提契約書第6條記載:「履約範圍說明:1.依送審通過
之材料,交貨。並配合試車。2.保固:建設公司正式驗收
完成,保固壹年。…。」等語及第8條記載:「付款方式
:1.訂金30%。2.交貨部分以實際數量計價以合約圖為上
限,當月交貨部份,次月五日送發票25日放款,30天期票
。(保留10%)。」等語,互核一致,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
是以,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
應堪採信。
(三)綜上以析,系爭款項屬於保留款,依兩造所簽訂契約書約
定,須經建設公司試車及驗收完畢始得付款,既然目前尚
未通過建設公司試車及驗收,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款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40,478元,及
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